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 偽造有價證券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

上 訴 人 IULIAN ALEXANDRU CIOT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刑事第四庭(原第五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提案裁定案號: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IULIAN ALEXANDRU CIOT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104年8月2日上午8 時26分前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偽造信用卡後,至臺北市○○○路附近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以提領款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第一、二審僅論處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就偽造信用卡部分,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IULIAN ALEXANDRU CIOT 對上開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案法律爭議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第三審審判範圍?

三、本大法庭之見解

㈠、人民有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為落實此項權利保障,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妥速審判法)於99年5 月19日制定公布,其中第9條於10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規定,除第8 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者為限。立法意旨乃對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其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法律審之法旨,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而關於第9條第1項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有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旨。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 項規定,固足認單一性案件有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惟同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以保障上訴權人之一部上訴權。而為統一法律見解,本院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作成決議,雖表明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就構成犯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就不構成犯罪部分,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在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如被告為其利益上訴,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須撤銷發回者,應於判決理由載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一併發回更審,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應就全部事實重為審判等旨。但第三審上訴之目的,在於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以維持法之統一與形成,並糾正錯誤判決,以為具體之個案救濟。是除應依職權上訴之案件外,檢察官或自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後,不續行追訴,或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並無不服,第三審法院即無逕行審判而糾正錯誤可言,以尊重上訴權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而前開決議作成後,妥速審判法始制定公布,該法第9條第1項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既包括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在內,則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不服,倘僅因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時,即適用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一概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同發回第二審更為審理,不僅不尊重被告一部上訴之權利,且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訴訟權益,相較於檢察官違反前述限制上訴之規定,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反而被駁回,而使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確定之情形,無異懲罰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之被告,有違事理之平。因此,基於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並稽諸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為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就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於檢察官未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並無上開審判及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而限縮案件單一性之效力。換言之,於此情形,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倘本院就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時,自無將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發回之必要,庶免該部分懸而未決,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80條、第393條等規定,對第三審之上訴,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第三審法院原則上係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審查對象,此與第二審所採覆審制,顯然有別,亦即以當事人就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有所主張時,始得對其主張之有無理由進行審查。倘第三審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審理,擴大其調查範圍,不僅與上開規定有違,亦違反「無不服,即無審查」之上訴權核心理念。何況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從而,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如此始無違第三審為法律審之本旨,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

㈣、綜上,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該法之規定及其所揭示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基於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考量法之安定性暨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 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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