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 一、台 柯國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案。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國智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存有潛在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現尚未施行),同條例第20、23 條等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則於毒品條例修正前,原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及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被告再於前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下稱後案),檢察官就後案直接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同),現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此時是否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柯國智(下稱被告)前於106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5日,分別因初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7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8 年1月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2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就上開初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一犯)。再先後於106年9月10日(二犯)、107 年2月1日(三犯)各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起訴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其仍於107年2月21日、24日,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1 次(四犯,即本案),經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復經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為該院於108年10月2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貳、法律見解

一、否定說(即本院先前裁判所持見解,如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1、18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等,及本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甲說)

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下稱觀察、勒戒等處遇)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依法追訴」,係指起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法院自得判處罪刑(本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二、肯定說

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明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至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並未排除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3年後再犯)及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檢察官仍得適用該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緩起訴」,已如上述。而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應適用依該條例第24條第3 項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本件被告所犯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嗣該緩起訴被撤銷,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起訴判刑,倘檢察官認後案依「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雖「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然「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仍得就後案再為「附命緩起訴」,而不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初犯、3年後再犯)及第23條第2 項(3年內再犯)之程序。是本件檢察官既未裁量就後案為「附命緩起訴」,而為起訴,法院即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㈢縱認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律漏未規定其處理程序者。基於下列理由,亦應就後案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1.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 年後」、「3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前案),前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紀錄,致其未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後案又係在「附命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後再犯,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上述2項規定追訴處罰甚明。

2.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將名稱改為毒品條例,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係採「除刑不除罪」之刑事政策。倘觀察、勒戒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顯見毒品條例之觀察、勒戒等處遇,係以醫療斷癮為目的,屬於較為輕緩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以代替刑罰功能。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3條,仍本斯旨,其後歷次修正,亦無變更。由上述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觀察、勒戒等處遇,替代刑罰之功能。與直接起訴之刑罰相較,觀察、勒戒等處遇應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處遇方式至為顯然。

3.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3 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

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本件「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4.觀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已超過3 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此為本院最近所採見解(如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3131、3240、4105號判決等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

5.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否定說之論理已全然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三、本庭擬採肯定說。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參、徵詢其他各庭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刑事第一庭、第二庭、第三庭、第五庭、第六庭均同意本庭法律見解或結論;刑事第四庭、第九庭不同意本庭法律見解,惟未說明其理由;刑事第七庭亦不同意本庭法律見解,其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既在前次施用毒品犯罪時間後3 年內再犯,即不能再予其觀察、勒戒等處遇之機會,否則如前案可以起訴,後案只能觀察、勒戒,法理上存有落差。

肆、本庭經評議後認本件法律問題,既存有潛在歧異,尚不能經由徵詢程序取得一致見解,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伍、本庭擬指定庭員蔡廣昇法官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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