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抗 告 人 康伯全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康伯全前因強劫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更二字第155 號判處無期徒刑,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經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25年)及新宣告刑(6月)計有期徒刑25年6月,顯有因微罪而遭撤銷假釋後再服長期殘刑,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問題,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03號案件以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審酌抗告人既有相同抵觸憲法疑義,爰依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 號解釋,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聲字第703號聲明異議案件所聲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有無抵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固非無見。
二、按關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之停止,因攸關人民訴訟權益甚大,自應有法律依據且合於法定事由方可裁定停止,並審慎為之。又「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 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確信該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認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於此情形,自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如僅對法律之適用發生疑義,或單純指摘有違憲之可能,但未提出釋憲聲請,自與已提出「確信法律違憲」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除對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影響重大,更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時,必須一併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旨有違。經查原裁定固以抗告人前於假釋期間內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由檢察官執行所餘殘刑及新宣告刑,有因微罪而遭撤銷假釋後再服長期殘刑,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問題,並依憑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聲字第703號案件已就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抗告人亦適用同條規定遭撤銷假釋,有相同牴觸憲法之疑義,而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等旨。惟原裁定並未敘明應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有何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亦未依此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已難認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所指裁定停止之法定事由,且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原裁定僅以另案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03號案件承審法官已就同法條為釋憲聲請,即據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唯尚嫌速斷,且於法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 抗 告 人 康伯全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 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康伯全前因強劫致人於死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更二字第155 號判處無期徒刑,其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經裁定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 銷其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所 餘之殘刑(25年)及新宣告刑(6月)計有期徒刑25年6月, 顯有因微罪而遭撤銷假釋後再服長期殘刑,違反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問題,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03號案件以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審酌抗告人既有相 同抵觸憲法疑義,爰依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 號解釋 ,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聲字第 703號聲明異議案件所聲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有無抵觸憲 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固非無見。 二、按關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之停止,因攸關人民訴訟權益甚大, 自應有法律依據且合於法定事由方可裁定停止,並審慎為之 。又「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 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 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 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 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 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 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 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 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 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 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 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 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 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 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 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 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 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 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 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 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 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 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 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 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 號解釋意旨闡釋 甚明。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 之法律,確信該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 ,認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 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於此情形,自可參照 上開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如僅對法律之適 用發生疑義,或單純指摘有違憲之可能,但未提出釋憲聲請 ,自與已提出「確信法律違憲」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裁定停 止訴訟或非訟程序,除對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影響重大,更與 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時,必須一併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意旨有違。經查原裁定固以抗告人前於假釋期間 內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依刑 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由檢察官執行所餘殘刑及 新宣告刑,有因微罪而遭撤銷假釋後再服長期殘刑,違反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問題,並依憑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 度聲字第703號案件已就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 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抗告人亦適用同條規定遭撤銷假 釋,有相同牴觸憲法之疑義,而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 等旨。惟原裁定並未敘明應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 有何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亦未依此向大 法官聲請釋憲,已難認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所指裁定停止之法 定事由,且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原裁定僅以另案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03號案件承審法官已就同法條為 釋憲聲請,即據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唯尚嫌速斷, 且於法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 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