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抗 告 人 黃光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駁回聲請付與卷宗影本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5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即其附表編號2 、3 )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明定被告有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又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明定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得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黃光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判決有罪(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2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81 號卷內每15日或30日製作報告書、同上卷內所有通訊監察譯文),該資料並未於審判中列為證據資料,亦未存於原審確定判決偵審全卷之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非屬付與卷內卷證影本之範疇,自無可准許,而將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查明員警是否屬於非法監聽,附表編號2 、3 之物為聲請再審之重要資料等語。
四、經查,稽諸原審卷宗,並未調閱原審確定判決偵審全卷,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是否存於該案偵審全卷?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但書之限制事由?本院即無從審核。又稽諸電腦列印之原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三敘載略以:
「黃光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各編號購毒者、受轉讓毒品者之通話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81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等語,則原審確定判決似有以監聽譯文為證據資料,雖抗告人聲請書狀記載通訊監察書為105 年度聲監字第381 號,是否抗告人誤繕,原審未予究明,遽予駁回此部分聲請,亦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付與卷宗影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 抗 告 人 黃光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駁回聲請付與卷宗影本之裁 定(109 年度聲字第5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即其附表編號2 、3 )部分撤銷,應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被告 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 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 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 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 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 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明定被告有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規定 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又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增 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 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 ,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 ,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 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明 定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得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黃光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判決有罪(下稱原審確定判決),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 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2 、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81 號卷內每15日 或30日製作報告書、同上卷內所有通訊監察譯文),該資料 並未於審判中列為證據資料,亦未存於原審確定判決偵審全 卷之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非屬付與卷內卷證影本之範疇 ,自無可准許,而將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查明員警是否屬於非法 監聽,附表編號2 、3 之物為聲請再審之重要資料等語。 四、經查,稽諸原審卷宗,並未調閱原審確定判決偵審全卷,則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是否存於該案偵審全卷?如何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但書之限制事由?本院即無從審核。又 稽諸電腦列印之原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三敘載略以: 「黃光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各編號購 毒者、受轉讓毒品者之通話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 所得,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 、381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等語,則原審確定判決似有以監 聽譯文為證據資料,雖抗告人聲請書狀記載通訊監察書為10 5 年度聲監字第381 號,是否抗告人誤繕,原審未予究明, 遽予駁回此部分聲請,亦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由原法院 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