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付與卷宗影本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抗 告 人 黃光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駁回聲請付與卷宗影本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5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即其附表編號2 、3 )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明定被告有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又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明定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得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黃光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判決有罪(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2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81 號卷內每15日或30日製作報告書、同上卷內所有通訊監察譯文),該資料並未於審判中列為證據資料,亦未存於原審確定判決偵審全卷之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非屬付與卷內卷證影本之範疇,自無可准許,而將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查明員警是否屬於非法監聽,附表編號2 、3 之物為聲請再審之重要資料等語。

四、經查,稽諸原審卷宗,並未調閱原審確定判決偵審全卷,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是否存於該案偵審全卷?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但書之限制事由?本院即無從審核。又稽諸電腦列印之原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三敘載略以:

「黃光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各編號購毒者、受轉讓毒品者之通話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81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等語,則原審確定判決似有以監聽譯文為證據資料,雖抗告人聲請書狀記載通訊監察書為105 年度聲監字第381 號,是否抗告人誤繕,原審未予究明,遽予駁回此部分聲請,亦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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