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明異議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抗 告 人 吳訪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9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訪和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檢察官以其於緩刑前另故意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且經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確定,抗告人且自民國104年6月16日入監執行。茲抗告人以其已入監執行,自應返還其前依上開確定判決向公庫繳交之30萬元,惟檢察官卻駁回其聲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規定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性質上類似「解除條件」(倘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謂與緩刑宣告有何「對價關係」。是被告對法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後,嗣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者,已履行部分自無請求返還之餘地。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 項明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之相同法理,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自亦不得請求返還。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3日北檢欽哲109執聲他587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照准等語,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對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處分附加金額係用於社會公益救濟貧困,而緩刑附加金額,繳納單位則是公庫,二者意義顯然不同,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 項規定之餘地。又抗告人繳納之30萬元與入獄服刑間具有因果關係,於情於理均應退還云云。

◆惟查:

㈠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為附負擔緩刑宣告確定,其後該緩刑之宣告,因同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第1 項所定事由遭撤銷時,因該緩刑宣告原屬合法,其撤銷之效力當非如違法之宣告(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而宣告緩刑)應溯及既往失效,而係自撤銷緩刑確定時起失效,亦即排除其未來之效力。準此,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既已失踐行之依據,自無庸再履行。至已履行之部分,則因立法者就撤銷緩刑所定之事由,分別為緩刑前因故意所犯之他罪或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之新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度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參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 項),核均屬被告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且各該事由皆屬其事前所得知悉,並可預見緩刑被撤銷之可能性。是上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屬立法形成,復無違背憲法基本原則,且客觀上均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且查與所附負擔及撤銷事由幾近相同之附負擔緩起訴(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同法第253條之3第2 項明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另授予利益之合法附負擔行政處分,於法規准許廢止,或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時,該行政處分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且受益人就其已履行之部分,亦無請求補償之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5條、第126 條之規定即明。本諸相同法理,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當亦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又原刑法緩刑之規定,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間,並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 項,導入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訂緩刑附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復參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須情節重大,始構成裁量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此事由亦非撤銷緩刑之唯一原因。

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與撤銷緩刑間,並無絕對性之聯結,且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措,皆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因此,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或賠償,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可言。

㈡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猶執前詞,泛稱本件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 項規定之餘地,及其前向公庫支付30萬元與其入獄服刑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徒憑自己主觀臆測及判斷,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依照上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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