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 殺人聲請回復原狀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上列抗告人因江錦雀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遲誤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因過失」;而對於判決是否提起上訴,檢察官具有完全之決定權,縱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檢察官仍有自行決定之裁量權,非謂一受請求,即應上訴。是告訴人或被害人有無請求,與檢察官遲誤上訴是否可歸責之判斷無關,檢察官基於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與職責,本有義務於上訴期間屆滿前自己取得資訊以為上訴與否之決定依據。不得執告訴人或被害人何時知悉判決結果及有無請求上訴之情況,作為檢察官「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江錦雀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該判決書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即檢察官,惟檢察官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同年6月9日〈星期二〉),並未提起上訴;該法院固未依規定按時送達判決書予被害人家屬,致無從於檢察官上訴期間內請求上訴,然檢察官係因未主動掌握被害人家屬對於判決結果之意見,致遲誤上訴期間,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與上開「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因認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以其遲誤上訴原因消滅日應為被害人收受判決書之日,其於被害人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向屏東地院提出聲請回復原狀,本於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權利之保障意旨,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許其聲請回復原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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