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72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黃南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6 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黃南昌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18時45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請求認罪協商,第一審法院同意後,由檢察官與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第一審法院遂於109 年7 月21日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嗣經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詳下述),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應受免刑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777、6587號),被告嗣後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之施用海洛因案件,係於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後」所再犯,遂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第1 項第7 款),或有其他情形(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不得為協商判決外,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上開條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同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及第3 項亦有規定。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及第23條第2 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等規定(下或稱舊法),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舊法中之「5 年後」修正為「3年後」,而「5 年內」則修正為「3 年內」,且增訂第35條之1 即「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第2 款)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過渡規定(包括上述修正規定,以下或稱為新法),以杜爭議,均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參以上揭新法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故倘被告於上述新法生效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係於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後」所再犯者,縱令被告於其間曾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而未滿3 年,於新法生效施行後,既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2 項關於「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於審判中之案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處理。詳言之,原則上固應由個案繫屬之各該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免刑之判決。然於例外之情況下,即倘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一審法院未依上述新法相關規定處理,而逕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為協商判決者,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應諭知免刑而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案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則第二審法院覆審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自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依同法第455 條之10第3 項規定,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始稱適法,而不得逕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否則即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第一審法院於109 年7 月21日依協商判決程序宣示判決時,既已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施行以後,卻未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免刑之判決,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科刑之協商判決。原審未以第一審之協商判決違誤予以撤銷,並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誤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於法自屬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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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20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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