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72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黃南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6 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黃南昌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18時45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請求認罪協商,第一審法院同意後,由檢察官與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第一審法院遂於109 年7 月21日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嗣經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詳下述),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應受免刑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777、6587號),被告嗣後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之施用海洛因案件,係於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後」所再犯,遂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第1 項第7 款),或有其他情形(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不得為協商判決外,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上開條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同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及第3 項亦有規定。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及第23條第2 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等規定(下或稱舊法),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舊法中之「5 年後」修正為「3年後」,而「5 年內」則修正為「3 年內」,且增訂第35條之1 即「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第2 款)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過渡規定(包括上述修正規定,以下或稱為新法),以杜爭議,均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參以上揭新法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故倘被告於上述新法生效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係於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後」所再犯者,縱令被告於其間曾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而未滿3 年,於新法生效施行後,既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2 項關於「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於審判中之案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處理。詳言之,原則上固應由個案繫屬之各該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免刑之判決。然於例外之情況下,即倘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一審法院未依上述新法相關規定處理,而逕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為協商判決者,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應諭知免刑而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案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則第二審法院覆審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自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依同法第455 條之10第3 項規定,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始稱適法,而不得逕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否則即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第一審法院於109 年7 月21日依協商判決程序宣示判決時,既已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施行以後,卻未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免刑之判決,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科刑之協商判決。原審未以第一審之協商判決違誤予以撤銷,並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誤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於法自屬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72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黃南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6 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 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黃南昌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18 時45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 ,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請求認罪協商,第一審 法院同意後,由檢察官與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 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第一審法院遂於109 年7 月21日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嗣經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詳下述),被告前開施 用毒品犯行應受免刑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3年 度毒偵字第3777、6587號),被告嗣後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 本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之施用海洛因案件 ,係於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 年後」所再犯,遂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除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第1 項第7 款),或有 其他情形(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不得為協商判決外, 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依協商程序 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上開條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 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 為審判,同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及第3 項亦有規定。再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及第23條第2 項「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等規定(下或稱舊法),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舊法中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而「5 年內」則修正為「3 年內」,且增訂第35條 之1 即「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第2 款)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 之判決」之過渡規定(包括上述修正規定,以下或稱為新法 ),以杜爭議,均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參以上揭新 法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故倘被告於上述新法生效施 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係於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後」所再犯者 ,縱令被告於其間曾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而未滿3 年,於新法生效施行後,既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 2 項關於「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 規定,則於審判中之案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處理。詳言之,原則上固 應由個案繫屬之各該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為免刑之判決。然於例外之情況下,即倘繫屬於第二審法 院之案件,其第一審法院未依上述新法相關規定處理,而逕 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為協商判決者,既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應諭知免刑而不得為協商判 決之情形,案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則第二審法院覆審認為上 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自 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依同法第455 條之10第 3 項規定,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始稱適法,而不得逕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否則即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第一審法院於 109 年7 月21日依協商判決程序宣示判決時,既已在前述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施行以後,卻未依前揭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免刑之判 決,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科刑之協商判決。原審未以第一審 之協商判決違誤予以撤銷,並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 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誤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依前揭說明,於法自屬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