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4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樓文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抗 告 人 SUK CHUNG YUNG(中文姓名石清榮)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樓文豪、石清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序於民國98年6 月15日、101年8月6 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經臺北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依序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3 年,檢察官、樓文豪、石清榮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撤銷罪刑部分後,判處樓文豪、石清榮依序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3 年,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樓文豪、石清榮復提起上訴,經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復於108年6月18日以10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改判樓文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石清榮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案件審理中。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樓文豪、石清榮之罪名中,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嫌,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之罪,嗣雖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認定抗告人等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且就石清榮部分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件檢察官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上訴理由中指摘樓文豪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背信罪之結果,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哥航空公司)實際積欠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帳款達8 億2,423萬7,684元,當屬樓文豪之犯罪所得,樓文豪應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等節,涉及樓文豪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復指摘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給予石清榮定刑及緩刑之不當,亦有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違誤等情,經審酌樓文豪涉犯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全案尚未確定,其既經起訴涉有前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石清榮則具有外國籍身分,難認在臺有固定住、居所,即均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併參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渠等本件所為造成證券交易市場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另渠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渠等於第三審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經核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樓文豪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作成時,樓文豪已遭限制出境、出海逾10年,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限制時間上限為10年,原裁定曲解該項規定。樓文豪於偵、審期間均遵期出庭應訊,準時至派出所報到,且已具保200 萬元在外,並無逃亡之虞。

本案相關卷證均已明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礙訴訟程序進行,應解除其限制。

㈡原審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 第4 項規定,給樓文豪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樓文豪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3款、第2 項之罪嫌,但法院審理後,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1 項之罪,乃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

㈣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突擊主張樓文豪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惟其上訴理由錯置樓文豪與吳哥航空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況吳哥航空公司縱有積欠債務,亦僅係民事糾紛,原裁定認定自相矛盾云云。

四、抗告人石清榮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對石清榮所犯法條並未指摘,故石清榮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並無爭議,石清榮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累計即不得逾5 年。原裁定未考量石清榮在臺已居住30年以上之事實,認石清榮係外國人,難認在臺有固定住居所,有逃亡可能,而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有不當。

㈡原審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 第4 項規定,給抗告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五、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108 年5 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同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第1項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第2 項規定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第3 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是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有關「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之規定,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之適用,至於所犯最重本刑非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且未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甚明。樓文豪、石清榮抗告意旨指其被限制出境之期間已逾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規定解除限制出境,尚有誤會。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既認抗告人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之罪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雖經原審法院10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處抗告人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法定刑本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檢察官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指摘樓文豪實際積欠遠東航空公司之應付帳款達8億2,423萬7,684 元,當屬樓文豪之犯罪所得;石清榮部分定刑及緩刑不當,亦有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違誤,審酌石清榮具有外國籍身份,認均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渠等本件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渠等於第三審審理中,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第二審改判已認定係犯抗告人等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然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既已指摘原判決犯罪所得認定為不當,並說明抗告人等犯罪所得均已逾1 億元以上,顯已爭執抗告人仍觸犯起訴法條所指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嫌。原裁定既已敘明其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爭執抗告人等無逃亡之虞,或主張本案歷審法院未曾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原裁定認抗告人可能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亦有違誤云云,無非執持係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4 項固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諸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可見該規定,係針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則上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言,至於上開新法施行後法院對被告為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法院自得於審酌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逕為裁定。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4項規定,給抗告人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誤會。

六、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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