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06號抗 告 人 管閎信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上訴人管閎信不服原審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而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本件判決已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伯父吳文通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2 月8 日起算20日,並依法加計在途期間3 日,其上訴期間至109 年3 月1 日(星期日)屆滿,該日係假日,延至翌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9 年3 月2 日提起上訴,然抗告人遲至同年3 月3 日始提起上訴,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惟此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須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達者,並非共同居住生活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此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轉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為準。
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09 年2 月7 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由吳文通收受,雖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堅稱:其與吳文通既非親屬,亦無共同生活之同居關係,吳文通收受文書更未轉送予抗告人等情。則若吳文通實際並非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其代收送達自非合法送達。核閱卷內資料,吳文通於109 年2 月7 日收受本件判決時,簽署「伯父代」,然於109 年3 月20日收受原裁定時,簽署「叔」,已有不同,則吳文通與抗告人是否確有親屬關係?是否為同居住一處且繼續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並非無疑。乃原審法院對於吳文通究竟是否為抗告人之「同居人」?及如吳文通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時,其代為收受原判決正本後,實際轉交予抗告人之確實日期如何?均未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即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之上訴,自嫌率斷,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6號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管閎信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5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上訴人管閎信不服原審108 年度金上 訴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而提起上訴。原 審法院以本件判決已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送達抗告人住所 ,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伯父吳文通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按;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2 月8 日起算20日, 並依法加計在途期間3 日,其上訴期間至109 年3 月1 日( 星期日)屆滿,該日係假日,延至翌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 109 年3 月2 日提起上訴,然抗告人遲至同年3 月3 日始提 起上訴,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固非 無見。 二、惟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 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惟此所稱之「同居人 」,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須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 續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達者,並非共同居住生活之人, 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此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 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轉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為準。 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09 年2 月7 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 ,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由吳文通收受,雖有卷附之送達證 書可稽。惟抗告人堅稱:其與吳文通既非親屬,亦無共同生 活之同居關係,吳文通收受文書更未轉送予抗告人等情。則 若吳文通實際並非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其代收送達自非 合法送達。核閱卷內資料,吳文通於109 年2 月7 日收受本 件判決時,簽署「伯父代」,然於109 年3 月20日收受原裁 定時,簽署「叔」,已有不同,則吳文通與抗告人是否確有 親屬關係?是否為同居住一處且繼續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並 非無疑。乃原審法院對於吳文通究竟是否為抗告人之「同居 人」?及如吳文通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時,其代為收受 原判決正本後,實際轉交予抗告人之確實日期如何?均未調 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即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 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之上訴,自嫌率斷,難昭折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