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強盜殺人聲請再審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 朱旺星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朱旺星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依原確定判決卷附「000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34照片(下稱34號照片,其餘分別逕以編號數稱之)所示,因被害人張丁仁舌頭外凸及眼部覆蓋沾染屍血衛生紙,致難以分辨口、鼻形狀,進而亦無法判斷鼻孔有無遭膠帶纏繞封住,故更四審判決認該照片內容未有如抗告人所稱鼻孔處未遭膠帶粘貼封住之事實,從而未為有利之認定。惟該照片內容(註:證一X 軸10至12,與Y 軸5 至6 交接處可見左耳、左臉頰膚色)尚可以看見被害人左邊耳朵、臉頰皮膚顏色,由此堪認被害人鼻孔處未遭膠帶纏繞封住之事實(蓋因鼻孔若遭膠帶纏繞封住,則膠帶必纏繞蓋住臉頰、耳朵)。此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新事實,具有新規性,且單獨判斷即可產生合理懷疑被害人未遭膠帶纏繞口、鼻致死,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即抗告人以膠帶纏繞封住被害人口、鼻致窒息死亡),得以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強盜故意殺人罪之蓋然性。

(二)依11、25、26號照片顯示「左前車門內側扶手處、左後車門內側均有40個以上點滴狀血跡」事實,未見歷審有予以斟酌,應有新規性。又此「左前、後車門內側共有80個以上點滴狀血跡」事實,綜合卷內證人鍾錦凰警詢筆錄所稱被害人於民國92年8 月18日早上6 時30分許被毆打受傷流血(事實審亦認定被害人於該時被毆打受傷血流滿面),堪認此「車門內側80個以上點滴狀血跡」是當時因被毆打受傷血流未止時,進入車內後始噴濺;且依其噴濺之數量(80點以上)、位置(左前駕駛座)等情,當時(18日 7時後)被害人尚非已死亡而不動之屍體。此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強盜殺人罪所憑認定抗告人係於上開時間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口鼻致死亡後,於同日7 時許將屍體抬入車內再棄屍之事實。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抗告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強盜殺人之罪名。

(三)依12號照片顯示「左後乘客座上有沾血衛生紙1 團、腳踏板上(左邊)有沾血襯衫(右邊)有沾血衛生紙」事實,未見歷審曾予以斟酌,應有新規性。而此「後乘客座有沾血襯衫、沾血衛生紙」事實,綜合鍾錦凰警詢筆錄,應係於當時被害人受傷流血未止,進入車內乘客座由抗告人幫忙擦拭血跡所棄置,故被害人應尚未死亡,否則如已死亡,何須幫忙擦血。故合理可疑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害人於同日7 時許進入車內前已遭殺害之真實性,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抗告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強盜殺人之罪名。

原鑑定人劉景勳法醫於原審上訴審證述「因為死者(屍體)來的時候,膠帶已經移除,但是依據外表觀察,死者雙耳連線以下到下巴有白色壓跡,人死後應該會有充血反應,但是這個部分因為有東西壓住,所以沒有充血,而鼻頭蒼白,鼻頭代表外呼吸道. . . 所以因而判定膠布經過其口、鼻。」等語,顯與34號照片所示「被害人鼻頭未有蒼白;並能見左耳朵、臉頰未遭膠帶纏繞粘貼,堪認鼻孔未遭膠帶纏繞經過」不符,請求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此情節表示意見,俾為再審理由之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請求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略以:

(一)關於11、26、34號照片部分,業經原審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以該現場相片,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且經原審於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案件(下稱原審更四審,即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已加以審酌認定,於判決時並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認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且認再審無理由以裁定駁回(見原裁定理由五、㈠、2.已載明抗告人前曾以此相同之再審理由提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9 號裁定認與「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不符,而難認係「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

本件抗告人復以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非適法。

(二)關於12、25號照片部分,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業據原審更四審判決認定死因為口鼻有膠帶經過之痕跡,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並依鑑定人即劉景勳法醫師於原審上訴審所稱其判定膠布經過其口、鼻,及證人季麟慶法醫於原審之前審證稱:就我個人由照片看,死者的鼻孔是有被膠帶黏住。我去相驗時,有將被害人臉部膠帶拆下來,相驗時就看出來是窒息死亡,後來解剖結果更證明是窒息死亡等語。復有卷附經證人即警局鑑職人員許泱義、范兆興於原審更三審結證屬實之「000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張秋龍租住處之勘驗筆錄、(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可佐,足認被害人係遭人以膠帶纏繞綑綁口鼻部,致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另經原審依同案共犯張壯民聲請委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將編號34、40、59、57號之照片加以放大後,亦未有鼻孔處未遭膠帶粘貼封住之情形,乃認定抗告人本案係強盜殺人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

而本件所提出之12、25號照片證據早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審酌認定,並於其判決理由內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是上開證據顯然非屬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的「新證據」,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再審的要件不符。

(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固有明文。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抗告人固以原鑑定人劉景勳法醫於原審上訴審證述「因為死者(屍體)來的時候,膠帶已經移除,但是依據外表觀察,死者雙耳連線以下到下巴有白色壓跡,人死後應該會有充血反應,但是這個部分因為有東西壓住,所以沒有充血,而鼻頭蒼白,鼻頭代表外呼吸道. . . 所以因而判定膠布經過其口、鼻。」之判斷,顯與34號照片所示「被害人鼻頭未有蒼白;並能見左耳朵、臉頰未遭膠帶纏繞粘貼,堪認鼻孔未遭膠帶纏繞經過」不符,請求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此情節表示意見判斷云云。然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與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而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均重為爭執,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均予駁回。且於理由三、說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旨(見原裁定第3 頁)。並依此旨認抗告人所提出之

11、26、34號照片主張「被害人左耳朵、臉頰未有膠帶纏繞粘貼」、「左前車門內側扶手處、左後車門內側均有40個以上點滴狀血跡」等事實,均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於審理時均已加以審酌認定,而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另關於12、25號照片部分,原裁定亦說明,固不能逕認與前聲請再審案件係同一原因事實,惟業經原審更四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如何認定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的要件不符等語。本件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提本件聲請再審之前揭事證,並不符新事實、新證據予以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34號照片顯示左耳朵及臉頰未有膠帶纏繞綑綁鼻孔之事實,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稱:「死因為口鼻有膠帶經過之痕跡」不符,應請該所再予說明,原裁定不予調查係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之違法。

(二)抗告人於109 年2 月5 日以聲請狀請求原審提供卷證影本以便補充陳述,惟原審迄今未為准駁,於抗告人尚未取得卷證影本前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亦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違法。

五、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所謂法院認有必要者,並非漫無限制,當係以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之相關證據,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又或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為限。查本件上揭抗告意旨㈠所指證據,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並經相關專家鑑定說明,原裁定復已說明該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足影響、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無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查係再審聲請人得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有向法院聲請獲知相關卷證資料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明文,並未規定受理該聲請時,即應停止審理,或縱該再審之聲請範圍部分業經詳查,仍不得終結之。原審既以本件提出聲請再審之相關新證據或所謂新事實之範圍,經其審理結果,認一部分重為聲請而不合法,一部分並無理由,均予駁回,於理由均予詳為敘明,未就其取得卷證影本資料予以准駁,即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亦無不合。況抗告人嗣後閱覽卷證結果,若認有符合其他再審事由者,非不得另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抗告意旨㈡以原裁定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仍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採證程序,及已於理由詳為說明判斷之事項,均有違誤為由,重為爭執,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有前揭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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