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丁冠銘
上列抗告人因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二、本件抗告人丁冠銘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已知錯、坦承犯罪,竭力彌補被害人損害;趨於痛改前非,以啟自新之光明未來,絕不會有逃匿行為。原裁定以臆測之詞,認其有逃匿可能,顯乏依據。
㈡犯罪情節比其嚴重之他案被告例如魏應充、井天博等,都獲得交保,與本案相比,司法之裁量標準,令其無所適從。請予其適當及合乎比例原則之裁定。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共同犯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為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諭知延長羈押在案。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被告獲准交保為例,請求予其適當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號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丁冠銘 上列抗告人因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駁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二、本件抗告人丁冠銘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已知錯、坦承犯罪,竭力彌補被害人損害;趨於痛改前非 ,以啟自新之光明未來,絕不會有逃匿行為。原裁定以臆測 之詞,認其有逃匿可能,顯乏依據。 ㈡犯罪情節比其嚴重之他案被告例如魏應充、井天博等,都獲 得交保,與本案相比,司法之裁量標準,令其無所適從。請 予其適當及合乎比例原則之裁定。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共同犯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為擔保日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諭知 延長羈押在案。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羈押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 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被告獲准交保為例,請求予其適當 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