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號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丁冠銘

上列抗告人因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二、本件抗告人丁冠銘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已知錯、坦承犯罪,竭力彌補被害人損害;趨於痛改前非,以啟自新之光明未來,絕不會有逃匿行為。原裁定以臆測之詞,認其有逃匿可能,顯乏依據。

㈡犯罪情節比其嚴重之他案被告例如魏應充、井天博等,都獲得交保,與本案相比,司法之裁量標準,令其無所適從。請予其適當及合乎比例原則之裁定。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共同犯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為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諭知延長羈押在案。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被告獲准交保為例,請求予其適當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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