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抗 告 人 謝翔宇(原名謝耀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翔宇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判刑確定處刑如附表所示,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受刑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未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自不能違法予以准許。

三、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在併合處罰之列。卷查,抗告人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一欄,並簽名捺指印(見原審卷第4 頁)。原審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即就如附表所示5 罪全部予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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