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抗 告 人 林有德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駁回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有德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次雖涉犯重罪,惟自始即坦認本案犯行,並無不實及其他改變犯罪事實之行為,對於涉案共犯之年籍、地址等資料,均據實提供,且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已約一年,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復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在案,應已無串證、滅證之虞;又其到案前並無逃亡之情事,而無逃亡之虞,因目前羈押場所內環境非佳,其身心備受煎熬,且須承擔家計,家中狀況大受影響,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涉犯共同重傷害及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衡有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執行羈押。
(二)刑事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故法院審查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遂行訴訟程序及保全將來刑罰之執行等情,加以判斷。抗告人既受重刑宣告,衡情其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述,其必須承擔家計、本案羈押已影響自身身心、其家中經濟狀況等各節,尚難執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乃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除引用上開聲請意旨外,略謂:
本件同案被告均已獲交保,獨抗告人遭持續羈押,顯非事理之平。原裁定執抗告人所涉,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為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顯屬臆測。抗告人若欲逃亡,犯案後儘可及早為之,況抗告人不可能棄家人於不顧,且其本案到案後,非但配合提供資料,甚至與被害人和解,得其諒解。衡酌上情,抗告人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抗告人侵害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爰提出本件聲請,抗告人並願遵期向警察局報到云云。
四、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查抗告人前經原審認重傷害及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於109 年1月16日執行羈押,嗣並裁定自109年4月16 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抗告人所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刑期非輕。審酌抗告人所犯重傷害及殺人未遂等罪,均屬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既受上開重刑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本件雖經第一審判決,惟現仍於原審審理中,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判決後,抗告人若不服,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救濟,是全案仍尚未確定。原審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或不問情節是否相同,即逕自比附援引,而執其他同案被告均已獲交保之情,對原判決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有違公平原則,或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林有德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駁回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有德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無刑 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次雖涉犯重罪,惟自始即坦認本 案犯行,並無不實及其他改變犯罪事實之行為,對於涉案共 犯之年籍、地址等資料,均據實提供,且受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迄已約一年,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復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在案,應已無串證、滅證之虞;又其到案前並無逃亡之 情事,而無逃亡之虞,因目前羈押場所內環境非佳,其身心 備受煎熬,且須承擔家計,家中狀況大受影響,爰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涉犯共同 重傷害及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均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及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衡有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虞,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執行羈押。 (二)刑事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故法院審查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遂行訴 訟程序及保全將來刑罰之執行等情,加以判斷。抗告人既 受重刑宣告,衡情其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至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述,其必須承擔家計、本案 羈押已影響自身身心、其家中經濟狀況等各節,尚難執為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乃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除引用上開聲請意旨外,略謂: 本件同案被告均已獲交保,獨抗告人遭持續羈押,顯非事理 之平。原裁定執抗告人所涉,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2年為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顯屬臆測。抗告人若欲逃 亡,犯案後儘可及早為之,況抗告人不可能棄家人於不顧, 且其本案到案後,非但配合提供資料,甚至與被害人和解, 得其諒解。衡酌上情,抗告人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得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抗告人侵害較輕之處分,替代 羈押。爰提出本件聲請,抗告人並願遵期向警察局報到云云 。 四、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 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查抗告人前經原審認重傷害及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於109 年1月16日執行羈押 ,嗣並裁定自109年4月16 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抗告人所 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刑期非輕。審酌抗告人所犯重傷害及殺人未遂等罪,均屬 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既受上開重刑諭 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又本件雖經第一審判決,惟現仍於原審審理中,且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判決後,抗告人若不服,猶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救濟,是全案仍尚未確定。原審認抗 告人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或不問情節 是否相同,即逕自比附援引,而執其他同案被告均已獲交保 之情,對原判決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 摘有違公平原則,或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猶 執陳詞,重為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