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抗 告 人 曾敬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曾敬禎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謂:

(一)依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第11條所載,抗告人本即有權處分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財產,故其將派下財產新竹縣芎林鄉○○段000號等15筆土地及同縣橫山鄉○○段000號等14筆土地,委託同案被告彭忠山以公告現值出售,與實務並無不合。況抗告人曾召開會員大會告知買賣一事,更將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用於支付祭祀事宜,剩餘款項仍為祭祀公業保留,如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亦願交還祭祀公業或向法院辦理提存,有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及其訂定之書面同意書(即聲證一)、上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登記第二類謄本(即聲證二)與公告現值資料、財團法人曾智才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及所附祭祀公業曾和生、和生公嘗派下全員會議簽到簿、車馬費支出表(即聲證三)、派下權人陳述書(即聲證六)可稽,足徵抗告人委託彭忠山處理祭祀公業登記及土地買賣事宜,並無不法意圖。

(二)本件辦理過程,抗告人均未參與,業據同案被告彭忠山、江素玉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抗告人不知有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等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亦未採認彭忠山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逕認抗告人對本案處理過程顯然有相當程度之參與,而與彭忠山、江素玉就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嫌率斷。

(三)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8號)未審酌抗告人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符合刑法第18條第3 項酌減刑度之規定(即聲證四),仍科處抗告人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自屬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既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三人彭加燈、彭瓊玉買受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已足以回復該判決確定案件告訴人等之損害,且土地價金本須返還,有以抗告人為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可稽(即聲證五),原確定判決竟仍就抗告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宣告沒收、追徵,顯違沒收規定之本旨。

(五)原確定判決上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均為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執其未經手辦理本件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及土地處理,對彭忠山、江素玉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文書一事,全然不知云云之辯詞,如何不可採信,已臚列證據,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詳予指駁;且綜合審酌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聲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書、本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證二)及土地登記聲請書等其他卷存書證,與抗告人、同案被告彭忠山、江素玉之供述,並以原確定判決案件告訴人曾賢德、曾廷泉及證人李藶錦之證述,作為補強,而認定抗告人共同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件抗告人猶執上開業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之陳詞,並仍以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該聲證一、聲證二,主張為新證據,質疑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係指涉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構成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

(二)本件抗告人處分祭祀公業財產,縱旨在籌措公業運作所需資金,事後亦將款項作為公用,然仍不得未經授權、同意,即擅自冒用派下員名義從事相關法律行為,是抗告人另提出財團法人曾智才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曾和生、和生公嘗派下全員會議簽到簿、車馬費支出表(即聲證三)及派下權人曾培賢、曾胤賢、曾林鈴、曾麗鴻、曾阿火、曾敬禎等人之陳述書(即聲證六)為新證據,主張前開證據足以證明其委託彭忠山處理祭祀公業登記及土地買賣事宜,並無不法意圖一節,顯與本件其是否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認定無涉,均無推翻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之可能性,自非依法得據以再審之新證據。

(三)抗告人以上開告訴人等對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為新證據(即聲證五),主張原確定判決併就抗告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 萬元宣告沒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及主張抗告人行為時已年滿80歲,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即聲證四)酌減其刑云云,均顯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抗告人更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即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

(一)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判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亦與同屬非常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針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瑕疵予以糾正,大異其趣。

(二)本院前發回意旨,指摘發回前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或證據,關於「新穎性」再審要件之審查,與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係著重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要件不符;關於「明確性」之審查,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審酌並定取捨上開證據乙情,無所明指,理由欠備等語。旨在促請原審法院依該規定,落實審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確已提出其所稱之「事實」「證據」,且是否符合其「未及調查審酌」(即所謂「新穎性」)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即所謂「明確性」)之要求,而具備再審程序之要件。至於本件聲請,是否具備該等要件,自有待原審本於職權進行審查。抗告意旨主張自本院上開發回理由觀之,已足徵本件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指摘原裁定未依本院發回意旨調查、說明云云,殊屬誤會。

(三)原裁定理由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依憑之聲證一、聲證二,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與其他卷存事證相互勾稽後,併引為本件綜合判斷抗告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依據,因認均屬已審酌之事證,並非未經審酌判斷之新證據;至於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爭執,要屬指涉原確定判決是否違法,能否構成非常上訴理由之問題,核與上開規定所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同。均已為必要之說明,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執上開規約第11條規定為據,主張抗告人本即有權處分派下財產,其委託彭忠山處理本件土地買賣,與規約並無違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云云。

然查該規約既經原確定判決併引為認定之依據,已難謂係未經審酌之資料,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其中第11條,資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且未經調查,逕推論抗告人有不確定故意,已違反實務見解及無罪推定原則等情,遑論係屬對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是否參與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事實認定上,證據取捨之問題,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業據原裁定指明,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且關於抗告人執上開規約之規定所主張抗告人本即有權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一事,原確定判決已另援引祭祀公業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說明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須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始得為之,而本件抗告人既自承其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未果,其顯亦明知處分祭祀公業財產須先經派下員同意之法定程序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已認抗告人此有權處分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而捨棄不採。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將之曲解為未經審酌,並據以聲請再審,尤無足取。

(四)抗告人其餘關於原確定判決違法諭知沒收、未審酌抗告人已年滿80歲酌予減刑等之主張,均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亦已據原裁定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均如前述。抗告意旨猶執此部分陳詞,指摘原裁定之認定有所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屬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專憑其主觀之見解,指摘為違法,俱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純係就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一再恣意爭辯,任意指摘為違法,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 2026 法律偵探
🏛️
高等法院
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
2020/04/24
👨‍⚖️
最高法院目前
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2020/06/18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