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抗 告 人 楊奇峯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1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奇峯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0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之刑,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之目的,係法院基於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經由正當程序之進行,確定國家對於被告的具體刑罰權。是法院及兩造當事人(被告、檢察官或自訴人),均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被告既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欲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並為有效之訴訟行為,以保障其訴訟上權益,自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具備人格,有接受刑罰之可能性,得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法律上能力;所謂訴訟能力,則係指具有意思能力,並自由決定防禦訴訟上利益,得為有效刑事訴訟行為之能力。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同時喪失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為訴訟主體之地位,已然不復存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自無再為實體裁判之必要。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依法定標準為之,所為裁判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屬實體裁判,理當以被告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為前提。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後,受刑人死亡,因其在訴訟上已非合法當事人,不得更為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9 年6月5日依法提起第三審抗告後,已於同年7月8日死亡,有抗告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裁定,揆之上開說明,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6 日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