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抗 告 人 郭中雄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佘宛霖律師
李明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聲請再審案件,本院刑事第四庭(徵詢及提案裁定時為刑事第六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提案裁定案號: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理 由
◆本案基礎事實: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郭中雄(下稱受判決人)於民國74年、75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共4 次加重竊盜罪【下稱編號1 至4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受判決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受判決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下稱原判決)。受判決人僅就編號1 至3 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受判決人可否為其利益,僅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該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本大法庭見解:
㈠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從而,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
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起訴書記載被告多項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認定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罪,固以一罪論(修正前連續犯)或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牽連犯);如僅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其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惟因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判決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是以,不論在主文諭知或理由敘明,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均屬無罪判決,應無二致。亦即,於裁判上一罪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依新事實或新證據如足認不能證明犯罪,雖毋庸顯示於判決主文,仍不影響該部分本係應受無罪判決之本質。從而,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為確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解釋上,即應就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意旨,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
㈢對於裁判上一罪之原確定判決,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者,如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則無論其主文之罪名未變更(以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為例,因均係從一重處斷,如係輕罪部分不成立犯罪時,仍論以重罪;以同種想像競合犯為例,如其中部分不成立犯罪,仍論以同罪名之罪;以連續犯為例,如仍存有2 行為以上之罪時,仍論以連續犯),或主文之罪名業已變更(例如連續加重犯罪成為連續普通犯罪;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重罪部分不成立犯罪而應改論以輕罪),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因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而有所不同。
㈣隨著基本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鬆綁,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誠有與時俱進之必要。對於複數刑罰權之數罪,因全部犯罪事實各自獨立,如僅對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受無罪判決為由聲請再審,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應受無罪判決」,而得聲請再審。則對於裁判上一罪而言,其實質上亦係數罪,僅因法律規定始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若以不能證明部分犯罪事實為由聲請再審,卻與同為數行為之實質上數罪為相異處理,自難謂公允。故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不論有無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均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及範圍,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綜上,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 加重竊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郭中雄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佘宛霖律師 李明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聲請再審案件,本院刑事第四庭(徵詢及 提案裁定時為刑事第六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 9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提案裁定案號: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2 21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 明該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聲請再審。 理 由 本案基礎事實: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郭中雄(下稱受判決人)於民國74年、75年 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連 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共4 次加重竊盜罪 【下稱編號1 至4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受判決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受判決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下稱原 判決)。受判決人僅就編號1 至3 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事由,對原判決聲 請再審。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受判決人可否為其利益,僅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 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該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本大法庭見解: ㈠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 別救濟程序,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以 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從而,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 ,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 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起訴書記載被告多項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合一審判。如認定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罪,固以一罪論(修正前 連續犯)或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牽連犯);如僅 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其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應就有罪部 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本應 依前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惟因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判決理 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是以,不論在主文諭知或理由敘 明,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均屬無罪判決,應無二致。亦即,於 裁判上一罪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部分犯罪事 實,依新事實或新證據如足認不能證明犯罪,雖毋庸顯示於判 決主文,仍不影響該部分本係應受無罪判決之本質。從而,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為確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否產 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解釋上,即應就判決主文 、事實及理由意旨,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 ㈢對於裁判上一罪之原確定判決,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者,如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則無論 其主文之罪名未變更(以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為例,因均係從 一重處斷,如係輕罪部分不成立犯罪時,仍論以重罪;以同種 想像競合犯為例,如其中部分不成立犯罪,仍論以同罪名之罪 ;以連續犯為例,如仍存有2 行為以上之罪時,仍論以連續犯 ),或主文之罪名業已變更(例如連續加重犯罪成為連續普通 犯罪;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重罪部分不成立犯罪而應改論以 輕罪),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因新事實或新證 據,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而有所不同。 ㈣隨著基本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鬆綁, 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誠有與時俱進之必要。對於複數刑罰權 之數罪,因全部犯罪事實各自獨立,如僅對其中部分犯罪事實 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受無罪判決為由聲請再審,即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應受無罪判決」,而 得聲請再審。則對於裁判上一罪而言,其實質上亦係數罪,僅 因法律規定始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若以不能證明部分犯罪 事實為由聲請再審,卻與同為數行為之實質上數罪為相異處理 ,自難謂公允。故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 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如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不論有無於主文為無罪 之宣示,均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及範 圍,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綜上,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 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