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王正信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曾彥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刑事第九庭(徵詢及提案裁定時為刑事第五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提案裁定案號: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王正信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起訴判刑外,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復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執行完畢。再於109年3月11日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於同年6月9日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於同年7 月30日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於109年10月6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不服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貳、本案法律爭議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事實審法院就此類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叁、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對於審判中之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參照其立法理由所載:「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足見此係為求程序經濟之過渡條款規定。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基於法律授權,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無違法條文義。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三、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 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 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
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四、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 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 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五、綜上,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觀察勒戒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王正信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曾彥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刑事第九庭 (徵詢及提案裁定時為刑事第五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 案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提案裁定案號:109年度台抗大 字第1771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 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 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擇一適用。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王正信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起訴判刑外,並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 復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執行完畢。再於109年3月11 日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於同年6月9日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 於同年7 月30日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 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於109年10月6日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不服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 告。 貳、本案法律爭議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謂「三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 事實審法院就此類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叁、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對於審判中之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 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參照其立法理由所載:「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第十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於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 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二)若該等案件於 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 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 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足見此係為求程序經濟之 過渡條款規定。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 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基於法律授權,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無違法條文義。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 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係概 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 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 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 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 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三、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 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 4月30日修正公布第 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 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 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 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 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 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 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 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 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 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 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 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 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 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 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 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 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 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 四、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 5月20日修正施行 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 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 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 且該條文第 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 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 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 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 ,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 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 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 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 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 ,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 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 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 、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 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 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五、綜上,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 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