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 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傑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865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89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張傑鈞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柒月,其中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另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檢察總長認為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即原裁定受刑人,下同)張傑鈞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傷害罪(下稱本件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下稱本件過失傷害罪),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原裁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竟以『1千5百元』為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與刑法所定易科罰金標準有違。苟原裁定因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認不宜以2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自應以1 千元折算1日,始為適法。原裁定以『1千5百元』為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然不利於被告,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雖於被告並無不利,但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時,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糾正。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此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依該條第8項之規定,亦有其適用。

㈢原裁定因被告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日;又犯過失傷害罪,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5百元折算1日。其易科罰金折算之金額為31萬5千元,在上開易科罰金最多額即傷害罪易科罰金折算金額24萬元以上,與過失傷害罪易科罰金折算金額12萬元,合併之金額36萬元以下,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其違反上開易科罰金僅能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㈣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查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範圍內,係屬合法。然在未定應執行刑前,傷害罪如易科罰金,金額為24萬元;過失傷害罪,如易科罰金,金額為12萬元。2 罪併合處罰後,如以1千元折算1日,其總金額僅為21萬元,反較併合處罰前之傷害罪易科罰金之24萬元為低,顯有評價不足而鼓勵犯罪之嫌。然如以2千元折算1日,其總金額將達42萬元,反較未併合處罰前,2 罪合併之總金額36萬元為高,則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故依上開說明,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

原裁定諭知以1千5百元折算1 日,係屬違法,案經確定,雖於被告並無不利,但因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且有原則重要性,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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