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文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林文亮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前次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即101年7月4日已逾5年,前所實施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因此,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認應駁回上訴,維持一審不經言詞辯論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二、惟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者,係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 5年,則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為緩起訴期間末日,而應以該次日為起算5 年之日。此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亦同採此見解。至於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及149號判決意旨,其案情皆係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緩起訴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應逕行起訴。與本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應如何計算是否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二者案情,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應以命緩起訴確定之日,作為是否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起算點之論據。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1年7月4日(按應係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07年8月2日(按應係107年6 月28日)再犯本案,自係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次日即10 3年7月4日起算5 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乃原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以本件檢察官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即101年7月4 日為據,認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已逾5 年,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不得逕予起訴,因認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而駁回上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按本件應為實體上判決,卻誤為不受理判決,該不受理判決固非不利被告,然因其違誤涉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適用之重要法律原則,且縱該違背法令不受理判決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另行提起公訴,惟為免日後檢察官再行起訴與法院適法判決相互扞格,即有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該不受理判決之必要。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始克相當。再者,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故對於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仍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

被告林文亮前於101年2月22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5日,以該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 年,附命被告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並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4 個月止,於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尿液檢驗,以及遵守其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於 101年7月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被告已於「103年1月3日 」完成戒癮治療,亦未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其他命令,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文亮)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涉嫌於「107年6月28日」,在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內,再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103年1月3日 」完成戒癮治療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依上述說明,核無不合。

第一審法院猶引用本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181號及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因認被告係於「107年6 月28日」,再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101年7月4日 」,「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自應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本院前揭判決,主要係針對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否聲請觀察、勒戒一節,而為立論,並未兼及所謂「五年」內或「五年」後之起算時點,與本件案例事實有所不同,尚不宜比附援引作為論據。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應為實體上審判,而誤為不受理判決,亦即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詎原確定判決未加糾正,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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