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加重詐欺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王羿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7601、7607、15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以違法為理由,分屬二事。

二、上訴人王羿雄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遭陳震歐(檢察官另案偵辦)利用,代找人頭帳戶,並依其指示提款、轉匯或交付款項,不過是詐欺取財之工具。且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帝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潮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和解,原判決逕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㈡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154萬5,865元,然被害人於和解時已拋棄超過100 萬元部分之請求權,如就兩者差額545,865 元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就上開差額,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關於刑之量定與定應執行刑,都是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循正道取財,擔任詐騙國外廠商詐欺集團之「車手」,損害我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得利益,以及在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帝潮公司以100 萬元和解,尚見悔意,以及上訴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而量處較輕於第一審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所訂定。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罪所得與和解之差額545,865 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等旨,依上述說明,並無過苛可言。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就上開差額未適用過苛條款,仍諭知沒收及追徵違法云云,係誤解法律規定,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邱 忠 義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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