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 公共危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陳 彬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彬有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表達能力及筆錄簡略等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而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偏重供述證據,而忽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卷查:

㈠本件火災發生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經送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嗣於同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因呼吸道嗆傷及相關肺部併發症,在同院胸腔內科住院接受治療;繼於同年7月13日轉至同院精神科住院至同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憂鬱症」。第一審嗣囑託亞東醫院對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上訴人則係於108年5月27日接受鑑定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下稱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107 年11月16日函、亞東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及病歷可稽(見偵查卷第85、179 頁,第一審卷第267至269頁)。關於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況變化情形,依鑑定報告書「四、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之記載:「陳員(指上訴人,下同)之形式思考正常,自述僅在案發當日開始,以及後續於醫院醫療時有幻聽、幻覺症狀,清醒後即未再有幻覺」、「陳員案發後住於內科期間仍有之幻覺,則可能為身體異常影響腦部致『譫妄症』所致。最後身體狀況穩定,意識清楚後,回復為原有之『憂鬱症』,亦不復出現幻覺」等詞(見第一審卷第269頁倒數第5至7行、第271頁第12至14行)。上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出院當時經診斷雖罹有憂鬱症,但已無幻覺症狀,迄108年5月27日接受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亦記載:「整體而言,陳員之智能表現落在中等水準,然與過去學經歷背景相比存有落差。另施以『羅夏克墨漬投射測驗』…,顯示其思考較簡化,但『目前』無明顯知覺或憂鬱指數之異常表現。即個案自述案發當下有與現實脫離、幻聽等思考感受,而『此次』評估則未觀察到有明顯思考邏輯異常或精神症狀表現,『目前』智能表現落在中等程度範圍。然與其自身學經歷及職業水準相比存有明顯落差,不排除長期以來有功能下降之可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1頁第2至8 行)。上開記載似係針對上訴人於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況所為判斷之結果,與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無關。原判決引用上揭鑑定報告書內容,誤以上訴人經治療完成(已無幻覺,甚至憂鬱症指數亦大幅下降)以後之精神狀況,推論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與上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顯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又亞東醫院於109年7月20日函復原審,略以:陳員病歷資料提及陳員來診時「意識清楚」,及陳員主述:「我把房東房子燒了,怎麼辦」等語…因人之精神現象可略分為意識、態度、情感、行為、語言、思考、知覺、認知功能、驅力、病識感等多方面評估紀錄,醫學所稱之意識部分,係指清醒程度,陳員陳述將房東房子燒了,則屬認知記憶之部分。而鑑定報告中採信陳員所述有幻覺、妄想干擾其案發當時之知覺(perception)部分,或如一個人可以是在清醒對周遭有感受有回應之情況下,產生幻覺,而事後仍對過程有記憶…。

故所示之病歷記載,暫未推翻前次之鑑定報告書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似認病歷上記載上訴人於到院時「意識清楚」,係其生理上之清醒程度;另上訴人關於燒燬房東房子之陳述,則屬認知記憶部分,均與影響人之辨識能力之「知覺」無關。原判決及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復憑上揭病歷上「意識清楚」、「我把房東的房子燒了,怎麼辦」等記載,忽視亞東醫院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函文內容,憑以推論上訴人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仍存有相當程度之辨別事理能力等情(見原判決第3、4頁,第一審判決第7 頁),併有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可指。

㈢另卷內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新北市消防局板橋分隊(下稱板橋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下稱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消防人員抵達時...於東側臥室2 尋獲上訴人,頭朝南,仰躺於床鋪上,無灼燒,僅受煙燻黑,其精神異常,叼念佛經,「已經準備好了」等話語,不回應消防人員問話並抗拒搶救等詞(見偵查卷第41、49頁)。另救護紀錄表上亦以圈選方式記載上訴人於消防員到場救護當時「意識不清」(見偵查卷第85頁)。證人即板橋分隊消防員蔡介勛復證稱:我們在6 樓時判定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已經意識不清,因為我們叫也沒有正當的回應,我摸到被告的腳他會踢,就是抗拒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75 頁)。綜上,關於上訴人於火場獲救當時有意識不清情形,無論是案發後救出上訴人之蔡介勛證詞,或是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救護紀錄表等公文書之記載,均無二致。而上揭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係板橋分隊隊員林健煌所填報,救護紀錄表則蓋有「李汶霖」印文(見偵查卷第49、85頁),似均非蔡介勛所填載。蔡介勛於第一審證稱:「(你在進入火場時,有無聽到被告念佛經並說已經準備好了?)沒有聽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76 頁)。另於原審更具體證稱: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確實是林健煌做的,林健煌當天是司機,他會詢問我們方才做了些什麼,發生什麼事,我們也會有檢討會,檢討完之後才會做這份。但被告被發現時是否有叼念佛經,並喃喃自語說「準備好了」,則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上情如果屬實,則關於上訴人於獲救當時有無叼念佛經,口說「已經準備好了」等異常言語,既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傳喚製作上揭文書之林健煌、李汶霖到庭進一步查證、釐清,卻僅憑非文書製作人之蔡介勛證詞,逕認上揭文書之記載均非屬實,或推測可能係上訴人決意輕生,為求儘速解脫,於下意識所說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第一審判決第7 頁),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㈣上訴人經消防員送往亞東醫院急診住院,迄107年7月18日第一次接受新北市消防局調查時,陳稱:「(火災發生時,你人在何處?在做什麼事情?有無在場人?)我在父親房間,父親骨灰罈前,燒現金給他,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筆錄係以事先印就問題方式,再於亞東醫院詢問當場以手寫方式記錄,當時醫院社工黃子怡並在場陪同,筆錄內容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於案發前用藥情形之提問等情,有卷附談話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67至73頁),則上訴人未於本次調查中主動提及其案發前之用藥情形乙節,並無違經驗法則。又證人黃子怡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有無跟你說他如何處理睡不著的事情?)我忘記了」、「(被告有無跟你說他父親領巴金森氏症的藥?)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你說他在案發前有服用他父親的藥?)我印象中沒有」、「(被告有無跟你講案發當天的作息?)我記得好像在調查官問他時有,但實際狀況如何我忘記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83、384頁)。則黃子怡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向其提及案發前用藥情形乙節,似並無確切之記憶,自不能僅憑黃子怡不確定之證詞,率為不利之認定依據。另上訴人於第一審108年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法官詢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所述關於案發當時燒現金給父親、聽見閻王爺要伊自焚,但伊無勇氣,請閻王爺旁邊的兄弟自己動手等語,則與伊第一次於新北市消防局所述無異。而上訴人並無醫學或藥學相關專業知識,自無可能判斷伊之幻聽症狀源於長期服用父親抗巴金森氏症藥物所致,而事先於法院訊問時提出抗辯。再者,依卷附現場火場照片所示,現場焦黑一片、燒燬物品層疊堆積、凌亂無序,除大型家具或近距離拍攝得以辨識之物以外,實無從自上開照片內容具體辨識何物。況依告訴人即房屋出租人陳瑞松於第一審證稱:因為被告是燒錢,之後消防員有從房間找到很多現金、燒過的錢,之後我就把這些錢簽收,我後來拿去醫院給被告。剛剛他說到的房租、押金部分(指上訴人所述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押金3萬元),火災時管委會向我求償5萬元,這些都從那些錢扣掉,...我留給他20幾萬,要他重新再開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97、298頁)。上訴人則陳稱:桌上有3、40 萬的現鈔,我拿了一疊去燒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94、295頁)。倘均屬實,消防員事後既曾於現場發見至少有30萬元以上之現鈔,是否亦曾同時發見有藥物或藥袋,此既非不能傳喚當初勘查現場之消防員到庭調查(蔡介勛係最初到場救火、救護之消防員,並非事後參與火場勘查之調查員),原審卻僅以無從辨識之火場照片,就上訴人前、後一致之陳述予以論駁,認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3 頁),其採證同非適法。

三、刑事審判與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因其目的(有罪、無罪;有病、沒病)之差異,而在取得、採用證據或資訊以達成目的之方法當然也就不同。前者,法院審判的目的在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方法上係以對抗、辯論(adversarial )方式,逐一檢驗當事人雙方所提出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與證明力高低,再由法官綜合各項經調查後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形成確信而為最終認定,單憑一項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必須有其他證據補強。而被告之陳述僅係多數證據方法之一,法院採信被告之自白或辯解與否,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10條第2款)。後者,精神專科醫師鑑定之目的,首在診斷受鑑定人(病患)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疾病,方法上須主動與受鑑定人(病患)面談,探問病史,並參照家屬、在場人所提供之資訊、案件資料、醫療紀錄、學校紀錄、社工紀錄等文件,及相關之生理檢查、心理測驗等結果,以調查方式(investigative )盡力蒐集所得之資訊整體,涵攝對應至醫療規範(例如,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Diagnostic and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下稱DSM-5 ),再以「模式辨識」(pattern recognition )方式,做出病因診斷或責任能力判定。過程中重視的是資訊的整體觀察(例如,患者持續出現妄想、幻覺、解構的語言、異常舉止或僵直、負性等其中2 項以上之症狀),是否已充分至足以做出診斷或判定(例如,符合DSM-5 關於「思覺失調症」之定義)之程度。雖然,病患可能詐病(例如,偽裝在幻聽、幻覺下犯罪)以獲取有利之鑑定結果,但精神專科醫師不能僅以病患主述缺乏其他資訊佐證為由(例如,病患之前並無幻覺經驗,復無其他在場人可以證明病患確有幻覺情形),逕為病患「沒病」之診斷。仍應依其專業知識或相關生理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驗證假設」(hypothesis testing)方式評估其可信性(例如,假設病患陳述幻覺屬實,但卻不會描述幻覺經驗,或者幻覺持續不斷而非斷續出現、幻覺完全與妄想無關聯、說不出對付幻覺之經驗、自述對各種命令式之幻覺照單全收)。精神專科醫師經綜合觀察病患陳述之情節、與病患接觸之相關證人陳述或紀錄、客觀犯罪過程或相關病歷、檢查、測驗結果等資訊,倘足以證成病因診斷或責任能力判定,並說明排除病患捏造症狀或詐病之可能性判斷,以兼顧最終診斷結果之效度考量,方法上即不能認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鑑定準則,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鑑定意見之信度(可信性)檢驗,法院固得依嚴格證據法則逐一調查鑑定結果所憑之各項證據(資訊)結果予以判斷。然精神專科醫師關於蒐集資訊、發現症狀、診斷病因及責任能力判定之過程,既係秉其醫學專業所為,並以鑑定人身分參與並協助法院發見事實,其鑑定意見對於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法官而言,復具有釐清事實之重要功能。

法院就精神專科醫師對於病患面談或主述如何具有精神病診斷上重要意義之判斷,允宜傳喚到庭說明其所憑之精神醫學診斷準則,及判斷本件符合或不符合診斷準則之過程,兼及於其對不同意見或資訊解讀之看法。法院與司法精神專科醫師應基於相互合作(cooperation ),而不相互污染(contamination )之原則,瞭解並尊重彼此角色之不同、處理證據或資訊方法之差異,相互合作以確保彼此有效並適切之運作關係,而共同完成發見真實之任務。

㈠本件依卷附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似認:上訴人係因其原有之「憂鬱症」惡化,或因長時間服用其父親之抗巴金森氏症藥物以致「藥物引發之精神病症」,在幻覺影響下縱火(見第一審卷第271頁)。另亞東醫院109 年7月20日、8月10日及8月24日函文,亦一再強調上訴人於行為時究竟有無辨識或控制能力,係以其行為時是否確在「幻覺」影響下為判斷標準。而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因受「幻覺」影響而縱火,又是否有長期服用其父親之抗巴金森氏症藥物,固均係依憑上訴人於鑑定時所為陳述,並無其他佐證。僅因上訴人長期罹有憂鬱症,但過往均無活躍之精神症狀(幻覺、妄想),乃優先考慮當日之幻覺、妄想可能由器質性因素,例如:不當用藥所引致等情(見原審卷第113、124頁)。

㈡惟鑑定報告書上開關於上訴人於縱火當時係受「幻覺」影響之判斷,實係綜合下列相關之資訊所得:⑴住院病歷記載:

案發之日,聽到閻羅王的聲音告訴自己:紙錢燒不夠,你必須奉獻自己肉體。⑵陳員自述:本案之前,多年在精神科就診,並服用抗憂鬱劑及安眠藥,但並無幻覺症狀。惟父親過世,陳員圖一時方便,開始服用父親之前用藥,但覺精神狀況越來越恍惚,至案發當天第一次出現幻覺,仍不明所以,覺得是神鬼之聲。⑶依起訴書記載:陳員於案發當日在客廳以明火點燃衣物起火,確係縱火之人無誤。⑷觀察上訴人會談結果,略以:陳員於會談時情緒穩定,態度合作,言語切題連貫,口語理解及表達一般,大致能描述案情及自身狀況。長期記憶力尚可,但對案發當時及其後一段時間之記憶甚為破碎。陳員自述案發前因父親骨灰罈放在家中,感覺聽到鬼的聲音,因而必須燒新臺幣給父親,燒完一定數量原已停止,但該聲音又告訴他這樣不夠必須自殺,陳員覺得自己無法下手,所以回到房間等候鬼怪動手,其間聽到房外鬼怪的聲音,但不記得火警事發過程。陳員之形式思考正常,自述僅在案發當日開始,以及後續於醫院醫療時有幻聽、幻覺症狀,清醒後即未再有幻覺。當日相關行為係直接基於幻覺之指示所為。⑸鑑定當日接受「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 版」測驗結果,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等程度範圍,各分項大致落於同齡中等略高之平均水準之上。整體而言,陳員之智能表現落在中等水準,然與過去學經歷背景相比存有落差。另施以「羅夏克墨漬投射測驗」,顯示其思考較簡化,但目前無明顯知覺或憂鬱指數之異常表現。⑹依上訴人提供伊父親資料,查得伊父親確在同院領有抗巴金森氏症用藥,該藥持續服用確有引發幻覺之可能。⑺上訴人應不熟悉藥物副作用而無法故意謀劃等旨(見第一審卷第267至271頁),並非僅以上訴人向鑑定人陳述為唯一判斷之依據。且查,上訴人關於案發當時幻聽之經驗陳述(閻羅王、鬼怪、自焚),迭於消防局、住院、第一審準備程序及接受鑑定時陳述均一致。

與鑑定人面談之前接受相關測驗結果,顯示其智力中等,思考邏輯正常,亦無精神症狀,可以排除伊上開幻覺係因智商或人格違常所致。上訴人於面談過程,依鑑定人之智識經驗判斷結果,形式思考正常,自述僅在案發當日開始,以及後續於醫院醫療時有幻聽、幻覺症狀,清醒後即未再有幻覺。

此外,上訴人能具體描述幻聽、幻覺經驗;該症狀經治療後即未再出現;幻聽來源之閻羅王、鬼怪指示燒紙錢祭拜伊父親之骨灰罈,亦非無關聯;伊並拒絕依照鬼怪必須自焚之命令,反而離開起火之客廳回到房間,聽憑鬼怪自行動手,並未照單全收等各節,似均與幻覺、幻聽之「模式辨識」基準相符。又上訴人於鑑定之前,無論係於新北市消防局或第一審準備程序,僅提及當時意識模糊,但從未有服用伊父親藥物之抗辯,鑑定人無從自卷內資料事前得知上訴人有服用父親藥物情形。而依病歷記載,上訴人原罹有憂鬱症,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均未出現幻聽、幻覺症狀,何以此次縱火竟於鑑定時自述係受幻聽、幻覺影響?則鑑定報告書關於上訴人於案發前曾服用父親藥物之記載,是否係鑑定人於面談時因懷疑上訴人罹患之憂鬱症與幻聽、幻覺間之關聯性(詐病)而主動提問,並非上訴人自己主動之陳述?況上訴人亦未具體向鑑定人陳述服用父親之何種藥物,反而係鑑定人自行查詢伊父親用藥紀錄查得有抗巴金森氏症用藥,長期服用該藥復可能引發幻覺、幻聽之副作用,鑑定人更判斷上訴人並無該藥有幻覺、幻聽等副作用認知之專業能力,乃推斷上訴人案發前應係因服用伊父親抗巴金森氏症藥物,引發精神病症,幻覺活躍而強烈,而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縱火等情。以上各情如果均屬無訛,則本件鑑定人關於蒐集資訊、發現症狀、診斷病因及責任能力判定之過程,似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或鑑定準則。原判決指摘鑑定報告書僅憑上訴人之單一陳述,推測上訴人因服用伊父親抗巴金森氏症藥物導致幻覺而縱火,進而做成上訴人於縱火當時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結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無藥物或藥袋佐證、無人在場佐證幻覺經驗),而不予採納(見原判決第4、5頁),復未傳喚實際製作鑑定報告書之醫師到場說明其判斷過程,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難昭折服而非適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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