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蔡思庭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邢光智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 訴 人 黃建添

楊正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73、189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蔡思庭、邢光智及黃建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蔡思庭、邢光智及黃建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蔡思庭、邢光智及黃建添對於提供他人帳戶可能作為掩飾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均有所預見,基於縱然帳戶供洗錢使用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蔡思庭、邢光智與陳震歐(另由第一審發布通緝中)並基於共同詐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建添與上訴人楊正平則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蔡思庭依陳震歐指示覓得邢光智有償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黃建添另受陳震歐指示覓得楊正平有償提供合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備供跨國匯款使用。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邢光智之銀行帳號以後,即於民國103 年3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駭入加拿大商Berezan Management Ltd.執行長RalphBerezan之電子郵件信箱,冒用Ralph Berezan名義,寄送虛偽指示轉帳之不實郵件予其財務經理Chris Yababuski ,致Chris Yababuski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2時34分,以網路轉帳加拿大幣34萬元至邢光智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內。邢光智嗣接獲銀行通知到帳,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辦理換匯為新臺幣(以下如未註記幣別,均同)926萬4200 元,並提領其中之900 萬元現金交付與蔡思庭。蔡思庭繼依陳震歐指示,除扣除蔡思庭及黃建添之報酬各45萬元、12萬6000元以外,其餘則全數交付與黃建添。黃建添另偕同楊正平於同年月14日前往銀行辦理結匯為美金22萬6398.95 元存入合茂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以三角貿易匯出款名義,分別匯出至大陸地區SUNSHINE AUTO INDUSTRIAL CO., LTD 及HEROQUICKLY INTERNATIONAL CO.,LTD 等陳震歐指定之境外帳戶,以共同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蔡思庭、邢光智、黃建添均無罪部分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蔡思庭、邢光智 共同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本次修法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原判決主文漏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及論處黃建添共同犯修正前(原判決主文漏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卷查:⑴原判決所引共同被告蔡思庭於警詢所為不利於邢光智之陳述,均經邢光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 宗第402、403頁)。⑵原判決所引卷內以IP位址查詢工具「全球Whois 」系統查詢結果之文書證據,係以其內容即:IP網址41.150.140.117所在位置在南非等情作為證據方法(見原判決第10頁),其性質屬於書證,內容則為供述證據。蔡思庭、邢光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 宗第88、89頁),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審酌上揭各該證據之作成情況,亦認適當,並經合法調查,因認蔡思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IP位址查詢結果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敍說明(見原判決第4、5頁),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刑事訴訟法關於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詢問或訊問(下稱遠距訊問)境外證人之規定,雖付之闕如,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於107年5月2日公布施行,依同法第2條規定:有關國際間之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依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31條第1 項復規定:向受請求方提出詢問或訊問我國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之請求時,得依受請求方之法律規定請求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將詢問或訊問之狀況即時傳送至我國。

至此,我國法院或檢察官得依法律規定以遠距訊問境外之證人,除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言以發見真實以外,並兼顧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查我國與加拿大並未訂有司法互助條約或協定,關於我國法院以遠距訊問在加拿大境內之證人,自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公布施行以後,應依該法所定程序為之,始為適法。原判決引用加拿大籍證人Chris Yababuski於原審109年7月15日審理庭經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具結後之證言(見原判決第9 頁),資為不利於蔡思庭、邢光智、黃建添等之證據,係依循檢察官依同法第30至32條等規定,向加拿大提出遠距訊問Chris Yababuski 請求之聲請。原審爰依法提出請求書囑託外交部向加拿大相關機關提出司法互助請求獲准以後,始於同日以遠距訊問之方式,並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於Chris Yababuski 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及簽署結文,始依法進行詰問等相關程序。蔡思庭及其辯護人均在場參與,並未對訊問程序表示任何異議等情,有卷附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原審108年7月18日、108年10月1日函(稿)、外交部108年7月26日函及原審10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220頁、第272至274頁、第393至420頁)。至於Chris Yababuski 於原審106年12月6日審理期日所為陳述,固未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具結,然原判決並未引為本件不利認定之判斷基礎,業經原判決敘明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並無蔡思庭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

五、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該法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即旨在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蔡思庭、黃建添及楊正平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蔡思庭先提供知情之黃少宏經營之豐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匯公司)名下臺灣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帳號予陳震歐,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103 年3月13日晚間6時許,破解大陸地區天一貿易公司(下稱天一公司)[email protected] 帳號電子郵件,佯以該公司職員「xiaofei 」名義,發送不實之電子郵件予美商夏麗貿易公司(Xiali Trading Company ,下稱美商夏麗公司)之項目負責人Helen及經辦人Karli,致美商夏麗公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 年3月14日匯款美金20萬9,575元(折合新臺幣約634萬3,835元)至豐匯公司名下安泰銀行帳戶內。蔡思庭再與黃少宏前往銀行辦理結匯為新臺幣後,輾轉匯款至豐匯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及黃少宏個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全數予以提領,除扣除黃少宏及蔡思庭之報酬以外,其餘由蔡思庭轉交予黃建添,存入楊正平上揭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再以三角貿易匯出款名義,匯出至大陸地區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LTD帳戶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建添、楊正平犯洗錢罪,及蔡思庭、黃少宏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建添、楊正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刑,及蔡思庭、黃少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暨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蔡思庭、黃少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蔡思庭、黃少宏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有卷附上揭案號歷審判決書可稽(附於本院卷內,下稱前案)。則蔡思庭、黃建添及楊正平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為洗錢行為,其犯罪時間固然甚為接近,犯罪手法亦屬相同,然既係為掩飾陳震歐、蔡思庭分別詐欺天一公司及Berezan Management Ltd. 不同犯罪事實所為之不同洗錢行為,彼此間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是前案與本案並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數罪,並非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蔡思庭上訴意旨謂:前案與本案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件即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核無可取。

六、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Ralph Berezan、Chris Yababuski等人之證詞,及指示Chris Yababuski 匯款之郵件IP位址查詢結果,係自南非發出,蔡思庭並陳稱:陳震歐曾提及其上手係一位非洲友人等語,足認該指示匯款之郵件並非當時人在夏威夷之RalphBerezan所為。而Chris Yababuski受騙匯款至邢光智名下帳戶,再輾轉透過蔡思庭、黃建添、楊正平以合茂公司之帳戶匯出。且蔡思庭、邢光智、黃建添與陳震歐互為同學關係,因陳震歐許以高額報酬而尋覓、提供人頭帳戶並充當「車手」提(解)款等情,並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論斷本件確係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駭入Ralph Berezan 電子郵件信箱後,冒用Ralph Berezan名義發送電子郵件指示ChrisYababuski 匯款。至於Berezan Management Ltd. 帳戶內資金是否充裕,並不影響本件關於Chris Yababuski 因受詐欺而匯款之認定。復敘明:⑴蔡思庭具有專科學歷,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因陳震歐許以高額(本件僅轉手即可獲取45萬元)報酬,而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跨國匯款使用。除本件邢光智帳戶以外,另蒐集陳威龍帳戶及囑前案之黃少宏虛設豐匯公司,以申辦銀行法人帳戶從事境外匯款,事前更囑黃少宏須自行承擔日後責任,不能牽涉他人等情。另邢光智具有大學學歷,更自承在大眾銀行任職逾13年,於提領本件匯款時並簽署「洗錢防制法定資料」而受告知,已難諉為不知。並陳稱:伊曾在大眾銀行工作14年,本案款項要匯往大陸,要走地下通匯,伊其實很猶豫要不要提領,原本在想要不要報案等語。其等既對於提供邢光智帳戶可能係用於收取、掩飾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以之收取巨額匯款,再由邢光智出面提領現金交付蔡思庭轉手匯往大陸地區,以掩飾本件詐欺犯罪所得,自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於款項匯入以後,參與結匯、提領等取得實質管領權能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單純提供帳號而已。⑵又黃建添僅須出面取款即可獲取高額(6 萬7500元)報酬。並陳稱:

伊因陳震歐介紹認識蔡思庭,並依陳震歐指示與蔡思庭見面,清點蔡思庭交付之現金,經扣除伊自己及楊正平之報酬後,其餘現金再依陳震歐指定之帳戶,指示楊正平透過合茂公司帳戶匯出等語。而黃建添明知伊所提領款項之來源與合茂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上之關聯,合茂公司與匯出對象之間亦無任何商業往來,顯非因三角貿易而生之資金流動。其主觀上對於合茂公司帳戶係用以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有所預見,卻仍透過合茂公司帳戶匯出其自蔡思庭取得之巨額現金,以切斷資金與前置犯罪之關聯性,自有掩飾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並對於蔡思庭、邢光智及黃建添否認犯行,蔡思庭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ChrisYababuski 是否確受詐欺而匯款,伊亦未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陳震歐僅告知匯款目的為貨款,並依指示聯繫邢光智取款以後再交由黃建添、楊正平匯出款項,並無隱匿或掩飾犯行云云。邢光智辯稱:本件伊之帳戶及印鑑章自始均在伊自己保管當中,並未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ChrisYababuski 於公司資金不足之情況下,竟仍得以順利匯出款項,其指稱係遭詐欺而匯出款項,應不足採信云云。及黃建添辯稱:伊主觀上對於蔡思庭交付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並無認知,且於本件接受調查中詳實供述匯款之方式及流向,從無隱匿或掩飾等洗錢犯行云云,究竟如何均不足採信。暨證人即博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煒公司)採購主任葉月娥雖證稱:該公司曾因與奈及利亞客戶業務往來而收受合茂公司之匯款等語,惟同時亦證稱:後來合茂公司又第2 度以貨款名義匯入款項,但博煒公司之國外客戶之前曾發生電腦被駭而匯款情事,且博煒公司從事國際貿易出口,並無內銷業務,不應接受來自臺灣公司匯款,因合茂公司匯款不符商業常規,而予拒絕等言。依葉月娥上揭證詞,不能排除陳震歐及其詐欺集團以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博煒公司帳戶而清償自己積欠該奈及利亞公司債務,或冒用該奈及利亞公司名義向博煒公司訂購商品之可能性。自不能僅憑葉月娥上揭證詞,逕為蔡思庭對於該匯款主觀上並無犯罪所得認知之有利認定。

核原判決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七、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後段固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蔡思庭於偵查、審理中雖均坦承有提供邢光智之帳戶予陳震歐使用及轉帳、匯出等事實,惟否認有洗錢犯行,關於洗錢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未自白,並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於法並無不合。蔡思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並非適法。

八、又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以邢光智、黃建添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我國因詐欺集團跨國從事犯罪,橫行全球,以致被譏為詐欺王國,形象低落。其等竟貪圖厚利,從事境外詐騙、跨國洗錢犯罪,除重創我國聲譽外,並致Berezan Management Ltd. 巨額財產損失,且因跨國洗錢行為,切斷資金與前置犯罪之關聯,妨害檢警追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回贓款及求償,嚴重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安全,本應嚴予課責。惟衡酌邢光智、黃建添並非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暨其犯罪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其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又黃建添除配合陳震歐覓得楊正平提供合茂公司帳戶以供轉出贓款以外,更居中出面向蔡思庭取款再轉交楊正平匯出境外,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亦無不合。另邢光智係資深銀行行員,熟知洗錢法令,因貪圖高額報酬,除提供自己之帳戶以供匯入贓款以外,更進一步辦理結匯,充當「車手」提款交付予蔡思庭轉手匯出國外,雖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但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

九、蔡思庭上訴意旨,復謂: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對Chris Yababuski進行遠距訊問,又未令其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具結,Chris Yababuski於原審106年12月6 日審理庭所為陳述,依法不具有證據能力。另原判決引用之IP位置查詢結果,並未標示出處,且還原及鑑定過程均無完整資料可資依循,不足以證明係由ChrisYababuski與Ralph Berezan電腦之電磁紀錄所載及還原,同無證據能力。且本件僅有Chris Yababuski及Ralph Berezan之指述,其2 人所述復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以之為不利之認定依據。況伊受陳震歐告知本件匯款用途係貨款,主觀上不知係詐欺犯罪所得。嗣依陳震歐指示聯繫邢光智取款以後交由黃建添及楊正平處理,並未加以隱匿或掩飾,亦無洗錢犯行。況依葉月娥證詞,合茂公司之匯款確係與奈及利亞客戶聯繫交付之貨款,足認伊主觀上確不知係他人詐欺之犯罪所得云云。又邢光智上訴意旨,略稱:蔡思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IP位址查詢結果,伊之辯護人已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仍採為不利之認定依據,採證並非適法。又伊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自始均在自己保管當中,與一般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已有不同。況伊如參與犯罪,為避免查緝,亦無自任提款工作之可能。而Chris Yababuski 於公司資金不足之情況下,仍能順利匯出款項,足認本件是否確係因詐欺而匯出款項,甚有可疑。另伊之前並無前科紀錄,且有正當職業,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應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原審未諭知緩刑,並非適法云云。另黃建添上訴意旨,略以:伊主觀上不知蔡思庭交付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且於本件調查中,從未隱匿並坦承交由楊正平之合茂公司匯款至大陸地區公司,又主動提供相關匯款資料以供調查,並無洗錢犯行,原審復未依法向各該匯入之大陸地區公司查詢匯款款項之目的,即逕論處洗錢罪刑,已有可議。更未審酌伊主動提供匯款流向以供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法酌減其刑或從輕量刑,量刑並非妥適云云。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蔡思庭、邢光智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及黃建添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蔡思庭、邢光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其等想像競合犯之重罪(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貳、上訴人楊正平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楊正平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9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015號
2016/12/30
🏛️
高等法院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2018/01/23
🏛️
高等法院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2020/08/19
👨‍⚖️
最高法院目前
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2021/03/10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