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艾 偉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艾偉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傷害罪,並諭知免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僅論列其中一面,卻置他面於不顧,而為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高君鳳手持手機拍攝學生,經上訴人告誡後,告訴人置之不理,待警員陪同上訴人返回案發地點,告訴人將手機鏡頭轉朝上訴人方向拍攝,經上訴人一再表示「不要拍我」,告訴人此時仍持續拍攝,已逾越持續注視、監看、蒐證之合理範圍,超過依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界線,欠缺正當理由,而達到侵害上訴人公開場域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程度,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並敘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法則、證據及論理,認定告訴人不聽勸阻持續拍攝被告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35至41頁),倘屬無訛,則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已非合法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伸手將告訴人手機取走,阻止其持續拍攝之行為,是否欠缺社會可非難性,而不得以強制罪相繩?皆有研求之餘地。
乃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而欠缺違法性,即逕行認定上訴人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雖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仍構成強制罪等旨,此部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手機拍攝影片之勘驗內容、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志勇、紀成忠於第一審之證述為據,認警員已介入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上訴人並無再以私力拿取告訴人手機,行使防衛行為之必要。然依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所載,警員到場後,告訴人手機拍攝的畫面向右拍攝上訴人,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央,雙手插腰;拍攝畫面正對上訴人,上訴人手指畫面,將手遮住鏡頭,告訴人回以:「我為什麼不能拍你?」上訴人以手遮住畫面,並向警察表示:「我不喜歡拍,你叫她不要拍。」兩位警員走向告訴人,某警員告訴
告訴人:「小姐不要這樣。」告訴人回以:「我的孩子唸這
所學校,如果我的孩子在這所學校。」上訴人自警員後方走向告訴人,並表示:「不要拍我。」同時以手伸向鏡頭阻擋拍攝,疑似有碰撞到鏡頭的聲響,畫面被遮住,以下都沒有內容(第一審卷第151、152頁)。再參上開影像之擷圖畫面,於上訴人伸手拿取告訴人手機之際,其人即在畫面正中央,警察已不在畫面內(警卷第27頁),告訴人似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仍不聽警員勸阻,於上訴人走過來要其不要拍攝時,告訴人亦無罷(縮)手之舉,復無拍攝現場交通車違規之情形。又陳志勇於第一審證稱因上訴人至派出所請求協助糾紛問題,其等想說可以排解,到場後有看到告訴人拍攝娃娃車與上訴人,告訴人有對上訴人的臉部進行拍攝,就其等所學,在場並無任何強制力阻止告訴人拍攝,其只是去將雙方隔開,其等有嘗試阻止告訴人拍攝上訴人,但告訴人仍繼續拍攝等語(第一審卷第128至131頁),紀成忠於第一審亦證稱其到場時有要求告訴人禁止拍攝,(禁止有無法律上依據?)好像沒有;搶手機時,其距離雙方很近,因其等當時試圖隔開雙方等語(第一審卷第134、136頁)。原判決並未引用陳志勇所證關於警員到場,告訴人仍持續拍攝上訴人,經警員勸阻告訴人,但告訴人仍持續拍攝上訴人等證據資料,據以整體評價警員介入並制止告訴人拍攝上訴人時,上訴人拿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是否合於採行正當防衛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要件,資以判斷本件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或有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其逕認本件上訴人拿取手機行為具有急迫性,故屬正當防衛,但不具備必要性,故為防衛過當,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艾 偉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艾偉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及強制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傷害罪,並諭知免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 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 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僅論列其 中一面,卻置他面於不顧,而為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高君鳳手持手機拍攝學生 ,經上訴人告誡後,告訴人置之不理,待警員陪同上訴人返 回案發地點,告訴人將手機鏡頭轉朝上訴人方向拍攝,經上 訴人一再表示「不要拍我」,告訴人此時仍持續拍攝,已逾 越持續注視、監看、蒐證之合理範圍,超過依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的界線,欠缺正當理由,而達到侵害上訴人公開場域隱 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程度,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等 情(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並敘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 法則、證據及論理,認定告訴人不聽勸阻持續拍攝被告之行 為,屬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35至41頁),倘屬 無訛,則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已非合法之權利行使?上訴 人伸手將告訴人手機取走,阻止其持續拍攝之行為,是否欠 缺社會可非難性,而不得以強制罪相繩?皆有研求之餘地。 乃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而欠缺 違法性,即逕行認定上訴人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雖屬正當 防衛,但防衛過當,仍構成強制罪等旨,此部分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手機拍攝影片之勘驗內容、證人即到場處 理警員陳志勇、紀成忠於第一審之證述為據,認警員已介入 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上訴人並無再以私力拿取告訴 人手機,行使防衛行為之必要。然依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所載 ,警員到場後,告訴人手機拍攝的畫面向右拍攝上訴人,上 訴人出現在畫面中央,雙手插腰;拍攝畫面正對上訴人,上 訴人手指畫面,將手遮住鏡頭,告訴人回以:「我為什麼不 能拍你?」上訴人以手遮住畫面,並向警察表示:「我不喜 歡拍,你叫她不要拍。」兩位警員走向告訴人,某警員告訴 告訴人:「小姐不要這樣。」告訴人回以:「我的孩子唸這 所學校,如果我的孩子在這所學校。」上訴人自警員後方走 向告訴人,並表示:「不要拍我。」同時以手伸向鏡頭阻擋 拍攝,疑似有碰撞到鏡頭的聲響,畫面被遮住,以下都沒有 內容(第一審卷第151、152頁)。再參上開影像之擷圖畫面 ,於上訴人伸手拿取告訴人手機之際,其人即在畫面正中央 ,警察已不在畫面內(警卷第27頁),告訴人似於警員到場 處理時,仍不聽警員勸阻,於上訴人走過來要其不要拍攝時 ,告訴人亦無罷(縮)手之舉,復無拍攝現場交通車違規之 情形。又陳志勇於第一審證稱因上訴人至派出所請求協助糾 紛問題,其等想說可以排解,到場後有看到告訴人拍攝娃娃 車與上訴人,告訴人有對上訴人的臉部進行拍攝,就其等所 學,在場並無任何強制力阻止告訴人拍攝,其只是去將雙方 隔開,其等有嘗試阻止告訴人拍攝上訴人,但告訴人仍繼續 拍攝等語(第一審卷第128至131頁),紀成忠於第一審亦證 稱其到場時有要求告訴人禁止拍攝,(禁止有無法律上依據 ?)好像沒有;搶手機時,其距離雙方很近,因其等當時試 圖隔開雙方等語(第一審卷第134、136頁)。原判決並未引 用陳志勇所證關於警員到場,告訴人仍持續拍攝上訴人,經 警員勸阻告訴人,但告訴人仍持續拍攝上訴人等證據資料, 據以整體評價警員介入並制止告訴人拍攝上訴人時,上訴人 拿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是否合於採行正當防衛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要件,資以判斷本件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或有無防 衛過當之情形,其逕認本件上訴人拿取手機行為具有急迫性 ,故屬正當防衛,但不具備必要性,故為防衛過當,難謂無 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