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藍鎮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98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藍鎮立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本件上訴人係在警方埋伏及監控下與證人蔡昱交易毒品愷他命,應屬在警方「控制下交付」,已喪失買賣既遂之可能性,則此結果之不發生,既受外在人為因素介入影響,應屬障礙未遂,原審論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遂,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其於原審時請求調閱警方蒐證錄影畫面,俾了解案發過程,並查明蔡昱寬是否係配合警方對其實施「釣魚偵查」,原審未予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或稱「監視下運送」),主要係針對跨國境、集團性如毒品、武器、偽造貨幣等交易、走私,所謂「無被害人犯罪」所實施的一種新興特殊偵查手段。由於涉案雙方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相互掩護並包庇,使犯罪更為隱蔽而難以發覺及蒐證。其中如毒品犯罪,毒犯為逃避追緝,往往採用人貨分離方式犯案,即便查扣毒品,也未必能查獲涉案人及幕後主使者。聯合國於西元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2000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2003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制定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雖非公約之締約國,惟鑑於毒品犯罪係國際公罪,身為地球村之一員,自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故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32條之1 即增訂有關「控制下交付」條文,俾供查緝毒品犯罪機關遵循。簡言之,毒品條例之「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因「控制下交付」係為打擊毒品犯罪所為跨國性國際合作,其間涉及之國際義務者端賴於國際間之雙方合作協定,事關國家司法主權,故對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作為,無論係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均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據以實施(參見毒品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以昭慎重。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所謂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既、未遂罪,截然不同。本件係員警接獲案發處大樓住戶反應聞有施用愷他命味道後到場察看,於事前不知有販賣毒品情事或查緝對象即為上訴人,於到場後發現上訴人自大樓走出且與蔡昱寬2人形跡可疑,乃上前攔查始當場發現其2人甫完成毒品愷他命交易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第20至26列),則本件警方作為與所稱「控制下交付」甚而一般偵查之監控手段自有不同,無所謂因偵查機關介入而導致不能發生犯罪結果等情。原判決因而認定本件不屬「誘捕偵查」,上訴人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向警方調閱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惟原審既依上訴人之聲請讓當時負責現場蒐證之員警陳冠鈞到庭說明查獲上訴人販賣毒品愷他命經過(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予以敘明(見原判決第6 頁第1至9列),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轉讓偽藥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轉讓偽藥罪刑部分,於109 年9 月30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0月12日補呈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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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80號
202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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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202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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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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