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家暴妨害性自主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上 訴 人 胡○○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2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0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胡○○(名字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B女(姓名詳卷)為夫妻關係,案發處所為其與告訴人之共有財產,其並設籍於該址,自有權進入自己住所,不應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尚存,屬同財共居,不能因其與告訴人一時爭執搬出該住所,即任由告訴人單獨決定其是否可進入該住所,且其仍設籍於該址,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自屬有權進入,原審論其成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下統稱為住宅)或隱匿其內犯強制性交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人民有免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保障其性自主權。蓋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倘經他人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甚而剝奪居住者之性自主權,當屬嚴重破壞居住和平及性決定之行為。故所保護對象,自不以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同受保障;相對言之,縱行為人為該住宅之所有權人或設籍其內,只要有無故侵入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亦成立本罪。至所稱「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9 年 6月29日經裁判離婚),原同居於本案住宅(地址詳卷),因雙方感情不睦,上訴人遂於108 年6 月30日搬出上址,告訴人並於同年7 月9 日更換電子鎖密碼,惟於當日夜間被上訴人察覺密碼更換,即持續在住宅外叫囂,並隔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仍拒絕開門,甚而驚動員警出面將上訴人驅離。上訴人乃於翌日(即10日)凌晨2 時許,撿拾石塊砸毀廚房窗戶玻璃,由廚房窗戶侵入屋內,並以強暴及脅迫方法,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意願,強制性交得逞。理由貳、一、㈣則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之夫妻關係雖仍存續中,但其等早於108 年6 月30日即已協議分居,上訴人並搬離清空全部個人物品,未居住於該處,告訴人甚而換鎖以阻止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即以擊破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居住處,已嚴重危害告訴人居住之和平、安全及隱私,其侵犯告訴人之住居自由,並進而以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決定自由,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欲特予嚴懲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按上訴人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 年6 月30日搬離住所,而與告訴人分居,已可認告訴人暫時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雖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若雙方協議分居,即係賦與夫妻雙方在此冷靜期內思考是否仍應協力維護家庭和諧及共同生活之可能性,自應予以尊重。縱於分居期間,法律上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返回其住所,但基於兩性人格尊嚴平等保護之立場,自必須具有正當理由或得到告訴人同意,於不干擾告訴人居住安全之情況下始得進入住宅,惟本案上訴人未具任何理由欲強行進入住宅,已遭告訴人拒絕而離去,竟於凌晨夜深人靜時,擅以石塊砸毀窗戶玻璃方式強行侵入屋內,進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無論從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由客觀上觀察,難認屬有權合法進入住宅,原審認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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