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 加重詐欺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

上 訴 人 吳弘毅

柳晉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34、283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166號、107年度偵字第2848、4200、5230、6026、927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戊各編號)所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乙○○上訴部分(乙○○於原審撤回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 至14部分之上訴)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刑(甲○○累犯),暨均定應執行之刑,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下稱刑前強制工作)3 年,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甲○○上訴意旨略以:(1) 甲○○係所屬詐欺集團之下游車手,其不知該詐欺集團之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自無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可言,不成立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遽認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2) 第一審判決未對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原判決於僅甲○○提起上訴之情形下(檢察官亦未為甲○○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就其所犯該罪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加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合計重於其所犯從一重處斷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法定本刑7 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乙○○上訴意旨略以:(1) 乙○○僅係所屬詐欺集團指派載送成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所獲報酬非鉅,犯罪情節輕微。衡以乙○○有廚房助理之正常工作,並非懶惰成習或以犯罪為常業之人,應無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遽行諭知其應於刑前強制工作,有理由欠備之違法。(2) 原判決認定乙○○犯罪次數少於第一審判決,僅乙○○提起上訴,自不應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原判決所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惟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敘明:依上訴人2 人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上訴人2 人外,尚有共犯周育霖、李中瑜(第一審判決確定)、陳猷壬(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少年陳○呈、李○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確定)及向附表戊所示被害人丙○○等人(下稱丙○○等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係3 人以上。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持續以撥打電話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丙○○等人行騙,使丙○○等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上訴人2 人與車手負責提領丙○○等人所匯款項,再透過甲○○層轉給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堪認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上訴人2 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係擔任搭載車手持用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乙○○則擔任持用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甲○○上訴意旨(1) 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確保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不致因其正當行使上訴權利以循求救濟,反而經上訴審法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俾落實憲法所揭櫫訴訟權保障之實質內涵及二重危險禁止之理念。惟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場合,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關於「適用法條不當」而得諭知較重之刑(含等同於刑罰之法律效果,例如強制工作)的判斷標準,以完足保障被告上訴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論罪法條不同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總合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應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攝之事實而予以充分評價。又該法條涵攝之事實,上級審法院應於踐行法定告知程序,並允宜兼及適用法條不當之法律效果後,實質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以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經審酌上開各項標準,在兼顧被告上訴權利之保障下,具體地總合判斷是否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而法院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裁量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或其他素行、犯罪情狀,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⒈經查:

⑴稽之卷內資料,關於檢察官起訴時聲請法院應就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諭知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見起訴書第13頁)。惟第一審於歷次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未就甲○○參與犯罪組織應否強制工作一節加以調查及辯論。

⑵原審就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否強制工作一節,經於審判程序告知甲○○該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後,復就應否強制工作之爭點,讓甲○○表示意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特予論告後,並給予甲○○辯解之機會(見原審第2834號卷二第192、222、225 頁),已完足保障甲○○之訴訟防禦權及上訴權利,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

⑶原判決理由已就甲○○想像競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敘明其憑以認定有刑前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後述),因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未宣告甲○○應於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之適用法條(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不當,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

綜上,原判決諭知甲○○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上開刑前強制工作,係針對甲○○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各該反覆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及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之劣性,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強制工作之期間,係其所犯之罪所處刑期「以外」之保安處分,規範目的及性質均不相同,難謂兩者期間應合併計算以判斷原審科刑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

甲○○上訴意旨(2) 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尚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⒉原判決載敘:⑴甲○○前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參加該犯罪組織而犯多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其於前案被查獲,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再次與同一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乙○○於105 年11月間某日起,參加另一個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指揮,並招募黃世峯、陳逸旻等人所屬之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暴力性),而犯多次加重詐欺等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不同),其於前案被查獲判刑後,再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足見上訴人2 人均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⑵ 甲○○自102年起至107年止,乙○○自105年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均未從事足以維持生計之正常工作。

⑶參以上訴人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長,參與期間之犯罪次數、被害人均甚多,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就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次數、密度,已足以彰顯其2 人表現之危險性。既上訴人2 人長期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自不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得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等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經綜合上情,認上訴人2 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均一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諭知其等應於刑前強制工作,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⒊原判決另敘明:乙○○經第一審判決後,其原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14部分),於原審審理期間,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 至14部分撤回上訴,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第2834號卷二第136、163頁)。是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 至14部分業已確定,不在原審審理範圍等旨。又原判決對乙○○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處之刑,依序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1年1月及1年1月,均與第一審就其各該犯行所處之刑相同,並無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可言。而原判決就論處乙○○上開「4 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其定執行刑之基礎(罪刑多寡),亦與第一審就論處乙○○「14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不同,難以相互比較輕重。又第一審關於乙○○定執行刑部分,亦經原審撤銷而不存在,仍得於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乙○○上訴意旨(2) 泛指原判決量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云云,容屬誤會,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或對於上訴人2人有無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強制工作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核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為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時,因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應視為全部上訴。惟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2 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該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案件,僅得附隨於原審論以加重詐欺等罪上訴本院,惟上訴人2 人加重詐欺等部分,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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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34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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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10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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