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慧蘭

被   告 黃松菁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松菁因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高」之人委託,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索討債務,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處,收受「小高」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8.9±0.5mm子彈8 顆後,再交付予知情之周安國及高恒偉,並與亦知情之陳玉樹共 4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交會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2 枝及子彈共計11顆(下稱扣案槍、彈)。因認被告與周安國、高恒偉、陳玉樹共同涉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周安國、高恒偉部分,業經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2月確定,陳玉樹部分則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情況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其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否則採證認事即有偏離真實之虞,難謂適法。

1.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不能成立,其理由說明主要係以:

⑴扣案槍、彈非在駕駛座附近查獲,該車又非被告所有,且依高恒偉之供述,其將槍枝放在座位前的腳踏墊上,周安國則供稱將槍枝放在後座椅墊上,則以被告駕車之乘坐位置而言,客觀上確難發現乘客上車後在後座座位甚至腳踏墊處所放置之物品。是無從僅以上開槍彈係在被告駕駛之車內發現,推論被告對於該槍彈具有管領支配力。⑵周安國、高恒偉及陳玉樹於警、偵訊中固稱扣案槍、彈是被告交給周安國、高恒偉,惟被告與周安國於為警查獲當日係初次見面,衡諸槍、彈為違禁物,被告竟將之交付予初次見面之周安國保管,實與常情有違,高恒偉、周安國、陳玉樹之供述自難遽信。⑶高恒偉於第一審證稱:被告在上車前有將用深色的布包住的東西分別交給伊與周安國,伊摸起來覺得怪怪的,應該是手槍等語,與其先是證稱:上車前被告有拿2 條布要伊與周安國把車子擦一擦,布裡面沒有東西,伊不知道車子右後座墊、左後腳踏墊處各有1 把槍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周安國於第一審則證稱:伊不知道車上有槍,當天被告將2 個用布包著的東西交給高恒偉,伊看高恒偉手上拿太多東西,主動說要幫忙拿,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摸起來東西是軟的等語,與高恒偉供述亦有差異。況周安國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用「白布」包著2 把槍,與高恒偉所稱被告用「深色的布」包著槍之說法,亦有齟齬。是高恒偉、周安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⑷依第一審勘驗陳玉樹之警詢錄音,足認陳玉樹並非主動供述被告交付本案槍枝給周安國、高恒偉,況陳玉樹於第一審供稱:「我們被臨檢時,警方搜到槍,我當初說我不知道,警察說既然你可以確定不是他們2 人的,就可以確定是黃松菁的」等語,則陳玉樹是否確有見聞被告將本案槍枝交付高恒偉、周安國,實非無疑。且陳玉樹於第一審另證稱:伊在偵訊時會說本案槍彈是被告的,是因為當時怕被羈押,才會照著警詢的口供回答,實際上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將手槍交給高恒偉、周安國等語,益徵陳玉樹上開警詢所述,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⑸被告於:①偵訊時供承:「(問:根據周安國、高恒偉證述,扣案槍彈是在通化街夜市,你要開車前,以布包著交給他們,由他們上車時放在車上,有何意見?)我承認」等語;②偵訊時供稱:「小高」要找人談判帳的事情,要伊去找人,伊祇認識高恒偉,就通知高恒偉,高恒偉再通知其他人一起來,來了以後,伊在通化街友人的住處時將槍交給他們,他們知道伊交付的東西是什麼,但出發沒多久就被臨檢等語;③第一審供稱:當天是高恒偉要伊準備車子載他去找朋友,後來在路上遇到警察臨檢,伊與高恒偉碰面時不知道他有帶槍等語,其供述不一,且卷內扣押物品清單未見有布巾類之扣案物品,無法佐證周安國、高恒偉所稱被告以布包裹槍枝之說詞,亦無從補強被告於偵訊時所謂「承認」之自白真實性。加以扣案改造手槍,並未採得指紋,且槍枝現已銷毀,無從再次送驗,自難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動答稱「我承認」等語,據為認定有罪之證據。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僅能證明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然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扣案槍、彈有何管領之持有犯行。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高恒偉、周安國、陳玉樹於警詢時所指被告交付扣案槍、彈等情之真實性,即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7頁)。

2.依原判決所認定:扣案槍、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且係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之後座左側高恒偉座位下方、後座右側周安國座位椅墊處查獲,查獲時車上祇有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及陳玉樹。足認扣案槍、彈應係車上 4人中之某人或某數人攜帶上車。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扣案槍、彈係否被告交給高恒偉、周安國攜帶上車。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前於⑴103 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根據周安國、高恒偉證述,扣案槍彈是在通化街夜市,你要開車前,以布包著交給他們,再由他們上車時放在車上,有何意見?)我承認。(問:扣案槍彈來源?)以前別人寄藏在我這兒」等語(見偵字第24331號卷一第157頁反面);⑵ 104年2月 16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在通化街是小高拿過來給我,我再交給其他人,…因為小高本來要找人談判帳的事情,要我去找人,我只認識高恒偉,我就通知高恒偉,高恒偉再通知其他人一起過來,來了之後,我在通化街友人住處時將槍交給他們,他們知道我交給他們的東西是什麼,但出發後沒多久就被臨檢。…我不知道小高的本名,大概是50幾年次,也差不多快50歲,車上的人都知道那是槍…。(問:〈提示槍彈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24331 號卷二第34頁),似已坦承扣案槍、彈,係其於為警查獲前交給高恒偉、周安國攜帶上車。且核與:⑴證人高恒偉於:①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所查獲之改造手槍共2枝、彈匣2個、子彈11顆其來源為何?如何取得?請詳述)是於103年11月22日0時許,我與黃松菁、陳玉樹、周安國相約在臺北市通化街夜市碰面時,當時黃松菁將該改造手槍 2枝,1枝交給我保管,另1枝交予周安國保管,我上車坐於車內左後方座位上,並將該槍枝1 枝置於我座位前腳踏板上…。(問:你是否知道該改造手槍2枝、彈匣2個、子彈11顆是何人所有的?)是黃松菁所有的」等語(見偵字第24331 號卷一第13頁);②偵查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扣案槍彈何人的?)黃松菁的。(問:你、周安國、陳玉樹上車時,有攜帶扣案槍彈上車嗎?)…黃松菁要去開車之前,有交給我和周安國1人1個用布包著的東西,我一摸大約知道是槍…」、「(問:當天為何會攜帶槍枝、子彈?)當天黃松菁說要跟人講事情,他說已經跟人約好時間,要我先過去,要邊走邊講,他上車前槍用布包著,要我拿著一下,我拿的時候就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我上車後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就把它放在腳踏墊那裏,我有看到黃松菁把1 個布狀東西交給周安國…」等語(見偵字第24331號卷一第155頁反面、偵字第24331號卷二第9頁);⑵證人周安國於:①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所查獲之改造手槍共2枝、彈匣2個、子彈11顆其來源為何?如何取得?請詳述)是於103年11月22日0時許,我與高恒偉、陳玉樹相約在臺北市通化街夜市碰面一起去找黃松菁會合後,於上車前黃松菁將該改造手槍2枝,1枝交給我保管,當時我就將槍枝1枝置於我腰際上,另1枝交予高恒偉保管,我上車坐於車內右後方座位上,並將該槍枝1 枝置於我座位椅墊上…」等語(見偵字第24331 號卷一第40頁正面);②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扣案槍彈何人的?)黃松菁的。(問:你、高恒偉、陳玉樹上車時,有攜帶扣案槍彈上車嗎?)當時在通化街夜市碰到黃松菁時,黃松菁說要去五股,把2把手槍用布包著,1把交給我,另外1 把交給高恒偉,叫我們先拿著,他去開車,後來車子來了我們就上車,我就把槍放在我的後座」等語(見偵字第24331 號卷一第154 頁反面);⑶證人陳玉樹於:①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所查獲之改造手槍共2枝、彈匣2個、子彈11顆其來源為何?是何人所有的?請詳述)是於103年11月22日0時許,我與高恒偉、(贅載陳玉樹)周安國相約在臺北市通化街夜市碰面時,當時我確實有看到黃松菁將該改造手槍2 枝,1枝交給高恒偉保管,另1枝交予周安國保管…」等語(見偵字第24331號卷一第115頁正面);②偵查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扣案槍彈何人的?)黃松菁的」等語(見偵字第24331號卷一第156頁反面)。均一致供稱扣案槍、彈係被告交給高恒偉、周安國攜帶上車之主要情節,似無明顯齟齬。

3.證人高恒偉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曾證稱:被告上車前只交給其與周安國2 條布,叫其等把車子擦一擦等語,證人周安國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否認為警查獲前知悉車上有扣案槍、彈等情;惟供述證據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稽之證人高恒偉、周安國於第一審作證時,其等被訴共同非法持有扣案槍、彈案件,尚均繫屬於法院審理中,就扣案槍、彈來源及扣案槍、彈係何人攜帶上車等待證事實,不祇關係本件被告有無持有及交付扣案槍、彈之認定,同時攸關高恒偉、周安國自己被訴犯行之認定。是就其等歷次供述之取捨評價,自應綜合包含其等供述時有無權衡利害得失、有無嫁禍他人之動機、供述內容之完整性及有無矛盾,暨供述倘有出入,係主要情節抑或供述之枝節等在內之各項因素,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要不得祇因供述內容不一,遽認其等供述全部不足採信,而予完全摒棄不採。細繹:⑴證人高恒偉於:①105年11月1日第一審證稱:「(問:所以當時拿著黃松菁交給你的布時,你知道布包著是什麼東西嗎?)…摸起來覺得應該是手槍…。(問:你剛才有提到黃松菁將1 個用布包著的東西拿給你時,你摸認為是槍,為何如此?)感覺摸它的形狀跟重量很像」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125 號卷二第108頁反面、111頁反面);②108年3月18日第一審證稱:「(問:你剛剛說黃松菁有拿1 包東西給你,這包東西是什麼?)當時我沒有拿出來看,我拿到當下有感覺有槍的形狀。…(問:可否說明當天被警察查獲的經過情形?)…警察站在車後方,手上拿著1 把槍問槍是誰的,然後我立刻就指是黃松菁的…」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第25號卷三第 219、222)頁;③108年7 月15日第一審證稱:「(問:你剛才一再表示被告只是交付一塊布,而在103 年11月22日偵查中你向檢察官表示被告要去開車前,有交給你、周安國1人1個用布包著的東西,你大約知道是槍,但不知道是玩具槍還是真的槍,之後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也向偵查檢察官表示被告上車前槍用布包著,要你拿一下,你拿著時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而一再證稱知悉被告交給你用布包裹的物品是槍枝,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當時在檢察官那邊所言實在」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第25號卷二第207 頁);⑵證人周安國於:①105年11月1日第一審證稱:「(問:所以,那個開車的人有將用布包著的東西交給你嗎?)那是交給高恒偉,但當時我看到高恒偉手上拿太多東西,我自己主動說,我幫你拿一下。…(問:你主動拿過來這個用布包著的東西時,那個開車的人是否還在旁邊?)那2 個用布包著的東西拿給高恒偉時,高恒偉還沒有拿到時,我就出手說我幫你拿,我拿到時,我就放在我的包包裡面,開車的人就去開車。(問:你拿到這個用布包著的東西,是馬上就放在你的腰包內嗎?)算是吧」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125號卷二第113至 114頁);②106年3月14日第一審供稱:「(問:你有無在偵查中稱:…當時在通化夜市碰到黃松菁時,黃松菁說要去五股,把2 把手槍用布包著,1把交給我,另外1把交給高恒偉,叫我們先拿著,他去開車…』等語?)有。…(問:可是你剛剛說,扣案的槍彈是用布包著,你沒有看,所以不知道?)它是用布包著沒有錯,我有把它拿出來看」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125號卷三第8至9頁);③109年6月8日第一審證述:「(問:你們要上車之前,駕駛有無對你們講什麼話?或是什麼動作?)駕駛拿2 個用布包起來的東西交給高恒偉,駕駛說先幫他拿著,他要開車。(問:2 個用布包起來的東西直接交給高恒偉嗎?)對。我有幫高恒偉拿其中1 個。…(問:你曾經在警察問你的時候,說布裡面有手槍,你是否這樣回答?)對。因為在警察局的時候我已經知道是手槍。

…(問:所以你在偵查庭跟警詢那邊所述不實在?)都實在。…(問:你知道這2 把槍是誰的?)黃松菁的」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第25號卷四第120至123頁)。就扣案槍、彈來源乙節,似仍均證稱係被告於案發時用布包著交給其等攜帶上車。果爾,則證人高恒偉、周安國於第一審證述不知扣案槍、彈來源乙節,是否在權衡利害得失下所為迴護自己之詞?抑或其他?即非無再予推敲研求之餘地。佐以,參諸:⑴高恒偉於警詢供稱:「(問:你與陳玉樹、黃松菁、周安國是何種關係?有無仇恨及金錢糾紛?)我們是朋友關係。我與陳玉樹、黃松菁、周安國都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字第24331號卷一第13頁);⑵周安國於警詢供稱:「(問:你與陳玉樹、黃松菁、高恒偉是何種關係?有無仇恨及金錢糾紛?)我只認識高恒偉。我與陳玉樹、黃松菁都不熟。都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字第24331 號卷一第40頁);⑶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與陳玉樹、高恒偉、周安國是何種關係?有無仇恨及金錢糾紛?)我只認識高恒偉、他是朋友,陳玉樹、周安國是高恒偉的朋友,我跟他們不熟識。我與陳玉樹、高恒偉、周安國都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字第24331 號卷一第74頁)。似均稱被告與高恒偉、周安國並無仇恨或糾紛。以高恒偉、周安國均已於警、偵訊坦承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犯行而言,衡情似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構陷被告之動機。而扣案槍、彈為警臨檢查獲之過程,又似係因被告及高恒偉、周安國等人神色慌張、極度不安,引起實施臨檢之警員注意乙情,復有:⑴證人高恒偉於另案第一審證稱:「(問:可否說明當天被警察查獲的經過情形?)就是警察把我們攔下來,我們把車窗搖下來,查到我是被通緝的身分,就把我叫下車…。突然間就聽到一位警察手上拿著槍問我們說這是誰的槍,我有回應說那是黃松菁的…」、「黃松菁是駕駛,我坐駕駛座的後方,周安國坐在我旁邊,副駕駛座是陳玉樹坐的。警察過來後就直接到黃松菁的駕駛座旁邊,問他在緊張什麼,黃松菁回答說沒有…」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第25號卷三第222、225頁);⑵第一審勘驗被告警詢供述之勘驗筆錄記載:「(問:警方請你們受檢下車…警方在盤查過程中,…見你神色慌張、極度不安,詢問你是否有攜帶違禁品?結果、結果經你們同意,經你同意下,請你們配合提供身上的物品及車輛供警方檢視…瞭不瞭解我說的東西?)我知道」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125號卷二第8頁);⑶證人即實施臨檢警員柳宏義於第一審證稱:「(問:…該4 人有無其他反應?)我覺得他們4 人都特別緊張。…他們的表情特別緊張」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第25號三第298、300頁);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附之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張敏男製作之職務報告略載:「…執行交通稽查及路檢勤務時,發現犯罪嫌疑人黃松菁駕駛自小客車(2779-S5 )搭載犯罪嫌疑人陳玉樹、高恒偉,神色慌張、極度不安,警方示意停車受檢…」等語可稽(見第一審訴字第125號卷一第156頁),而查扣位置分別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內之高恒偉座位下方、周安國座位椅墊處,復與高恒偉、周安國供稱其等收受後攜帶上車之主要情節相符。設若屬實,則被告遇警臨檢盤查時,何以神色緊張、極度不安?是否係因知悉車上有扣案槍、彈所致?且扣案槍、彈若非被告交給高恒偉、周安國,高恒偉在臨檢當場指述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時,被告何以未適時反駁,反於偵查中知悉高恒偉、周安國上開不利於己之指證及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後,仍迭向檢察官為認罪之供述?原判決就高恒偉、周安國及陳玉樹歷次供述之時點及全部內容,並詳未審酌其等供述與自己有無利害關係?有否嫁禍構陷被告之偽證動機?並與被告之供述及扣案槍、彈之查獲經過等情況證據相互勾稽,依憑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而為綜合推敲、判斷,並於理由內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竟因認高恒偉、周安國及陳玉樹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與常情有違,或自己供述前後不一,或彼此供述不合,遽認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且棄置前揭查獲過程之情況證據不顧,其採證認事難認符合證據法則。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調查,即無違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之規定。反之,若法院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者,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即非適法。本件證人高恒偉、周安國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均指證被告於案發時以布包著扣案槍、彈交給其等攜帶上車,並經被告迭於偵查中為自白認罪之意思表示。則倘認扣案槍、彈、鑑定書及前揭查獲扣案槍、彈經過之情況證據等,均不足採為佐證被告自白及高恒偉、周安國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仍尚須釐清扣案槍、彈是否確以布包著,原審自非不得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實施臨檢之員警到庭作證釐清上開疑點,苟在原審認為重要之此待證事實尚欠明確之下,逕為判決,即難謂已善盡法院之客觀性義務。

本件原判決既認由扣案物品清單所載,未見有布巾類之物品扣案,尚無法佐證高恒偉、周安國所稱被告以布包裹槍枝說詞及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7 頁),而實施臨檢之員警客觀上又非不能或難以傳喚調查,乃原審卻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竟遽認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逕因被告供稱「我承認」等語,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致相關事實依然未明仍待釐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完全適法。而此訴訟程序之瑕疵,與被告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罪嫌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重要關係,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依法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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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
202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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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
202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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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1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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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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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202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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