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 業務過失傷害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葉坤明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張雅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坤明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葉坤明無罪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

㈠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係以上訴人與告訴人曾聖峯同受僱於民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昌公司),並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因同案被告范活騰(經判處罪刑確定)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變速箱故障,經民昌公司當天派遣其2 人前往維修完畢後,由范活騰發動系爭起重機引擎、收起支撐腳,準備試車之際,上訴人因疏未注意告訴人係踩踏系爭起重機右方支撐腳欲下至地面,亦未提醒告訴人支撐腳即將收起之情事,使告訴人之左腳未能及時抽伸離開(其右腳已踏至地面),左腳掌旋遭收合移動之支撐腳夾入,因而受有所載之傷害(未達於重傷害程度)等情,並於理由內以上訴人雖非告訴人之雇主,然民昌公司既派遣資深人員即上訴人、新進人員即告訴人以2 人一組之模式前往本案維修現場,上訴人除指導、教授維修技能外,更應適時提醒告訴人現場可能發生之所有情況,包括試車之實際流程、禁止告訴人由不正確之路徑上下系爭起重機等環節,乃上訴人於事發時,逕自撿收維修工具,未提醒告訴人支撐架即將收起,任由告訴人踩踏在支撐腳上以致發生事故,而告訴人雖有踩踏支撐腳之作業疏失,僅係審酌上訴人量刑時攸關過失情節之問題,尚無從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等由(見原判決第9 頁第5 行至次頁第13行),因認上訴人就與告訴人藉由系爭起重機支撐腳下至地面之不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一切法益損害結果,均負有絕對避免其發生之義務,乃論以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惟上訴人除始終否認有保證人地位外,另辯以:民昌公司內部對於告訴人有做完善之教育訓練,即便告訴人具有學徒性質,也應熟悉系爭起重機之相關設備用途,而不得踩踏於支撐腳上,況且當天其專注於發動機之維修,不可能兼顧告訴人是否從事危險舉動等語。而稽之卷內筆錄所載,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證稱:在民昌公司任職時,公司有教育訓練,主要是安全講習,有告訴伊要從固定樓梯下吊車,不可以從支撐腳上下車,伊沒有告訴上訴人及范活騰2 人伊要從支撐腳下車,上訴人說要去試車後,范活騰才去發動車子的引擎,伊有聽到車輛發動的聲音,支撐腳垂直收起時,伊還站在甲板上,可以感覺到車子在動,伊是倒退下車,從雙腳踏上支撐腳到被夾傷大約是1 、2秒的時間等語(見第281 號偵查卷第269 頁,第一審卷第211 至217 、220 頁)。倘若非虛,似與上訴人上揭所辯尚無齟齬,非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已嫌理由欠備。

㈡原判決雖以第一審勘驗系爭起重機之設備及動態操作之錄影檔案結果,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站在右前方支撐腳上、上訴人在車子中間上方即變速箱所在位置、范活騰在車子左方支撐腳的後面操作升起支撐腳,而謂上訴人對於告訴人係踩踏於支撐腳,顯非無可知悉或覺察,並據以指駁上訴人所稱其專心收東西未看到告訴人所在位置,無可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6項第22行至次頁第1行),惟上揭勘驗涵攝以范活騰在系爭起重機之左側操作升起支撐腳時,可否看見右側之上訴人及告訴人之動態為其內容(見第一審卷第190、28 4至288頁),依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上訴人係背對告訴人,低頭收拾工具,告訴人則自上訴人後方欲走下系爭起重機,原判決並未敘明以上訴人及告訴人上揭當時所在相對位置,如何認定上訴人對於告訴人下車係踩踏於支撐腳,應可知悉或覺察,並於告訴人所述1、2秒時間內予以防止之理由,致疏未論述本件告訴人發生事故傷害之結果,是否為上訴人所能注意防止而不防止,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依原判決之記載及說明,既以范活騰係擔任系爭起重機之駕駛操作員,自應確保他人於操作上開支撐腳收合過程,生命身體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而謂范活騰於本案具保證人地位,並以其貿然收起支撐腳之行為,顯已該當違反保證人地位之不作為過失行為(見原判決第8 頁第9 至28行)。惟對於上訴人何以與范活騰於本案同具保證人地位之理由,僅泛稱上訴人「除應完成發動機之修繕工作外,兼有對告訴人負起經驗傳承之責;其2 人均暴露在工作場域之危險環境下,亦應相互支援照護」「除指導、教授維修技能外,更應適時提醒告訴人現場可能發生之所有情況,包括試車之實際流程、禁止告訴人由不正確之路徑上下系爭起重機等環節」「於事發時,逕自撿收維修工具,未提醒告訴人支撐架即將收起,任由告訴人踩踏在支撐腳上以致發生事故」等詞(見原判決第9 頁第14行以下)外,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因對范活騰有指揮監督之責,或與告訴人為危險共同體,而對告訴人負責保護義務,且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范活騰各自違反保證人之義務所致?亦未詳為剖析論述,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以推測為認定,除理由未備外,併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宋 松 璟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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