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李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武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員警於出示搜索票及尚未查獲扣案毒品之前,已將上訴人違法逮捕上銬,且依第一審就勘驗警方執行搜索過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下稱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無法聽聞員警對上訴人說明何事」、「亦未見員警有出示證件、搜索票之情」,足認員警係違法搜索、逮捕。原判決棄置此情不顧,且未就違法搜索取得之扣案毒品審酌應否賦與證據能力,僅依憑警方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認定有證據能力,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二)本件:⑴警員李家倫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伊等立即向前表明身份出示搜索票」,與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未見警方出示證件、搜索票」之情不合,顯不可信,該職務報告自不得作為證據;⑵證人洪國維之警詢筆錄載稱:上訴人反抗警方過程中自己跌倒,額頭受傷流血等語乙節,與第一審勘驗筆錄並未記載上訴人因「反抗」致頭部受傷流血之情不符。該警詢筆錄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⑶警員施坤宏製作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均記載逮捕上訴人時間為107年9月9 日23時,與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107年9月9 日21時27分15秒時,員警出示搜索票前,上訴人已被逮捕上銬之情不符。該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證人洪國維之警詢筆錄均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均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其採證認事自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係為求交保之虛偽陳述,既與卷內監視器照片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復未就監視器照片再為調查,究明上訴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證人李宗榮於107年8月18日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其於 107年8 月16日係向綽號「白熊」之李武雄,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購買毒品,該人並非上訴人等語,與證人李宗榮於警詢指證其係向上訴人購毒之情節不合,其供述顯有憑信性之可疑。原審竟因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而採信較不可信之警詢供述,且未說明不採李宗榮偵查及第一審證詞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為李宗榮於偵查時供稱:其向上訴人購買2萬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真實陳述,卻又以「罪疑惟輕」原則,改採其於警詢所稱以50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陳述,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宗榮,並未載明其數量,已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且李宗榮於107年8月18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28公克,李宗榮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二者合計2.28公克,李宗榮倘若以500元向上訴人購得2.28公克,則1公克價值不到250 元,顯不符常理。又原判決認定李宗榮有向上訴人詢價,然卻無李宗榮與上訴人之107年8月16日通聯紀錄,可資作為補強證據,證人李宗榮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遭羈押後,有透過從監所出來的人,叫伊高抬貴手,不要亂講話,伊希望檢察官不要把伊的身分洩漏出去等語乙節,亦欠缺足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原審在欠缺上訴人與李宗榮間 107年8 月16日通聯紀錄之下,竟擬制推測李宗榮曾向上訴人詢價購毒,並因此認定李宗榮之第一審證詞不可採,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六)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叫「阿義」打李宗榮,因為他睡在伊朋友女友的床上乙節,所稱「阿義」實為「阿譯」之誤載,原判決將「吳哲譯」誤載為「吳哲義」;檢察官並未就「阿譯」之真實年籍訊問上訴人,上訴人也無從說明「阿譯」即為「吳哲譯」,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說明「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為由,指摘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已嫌速斷。且徵之:⑴證人王璽翔於原審先證稱:好像是「李宗榮和陳又菁不知道在房間做什麼」,上訴人就很生氣,李宗榮走出來,上訴人就叫伊等修理李宗榮一下,嗣改證稱:那天伊等回到上訴人租屋處,裡面都沒有人,只有「李宗榮睡在陳又菁房間裡面」,上訴人很生氣,叫伊等修理他等語。其此兩段證詞並無實質差異。另證人王璽翔於原審證稱:其於107 年年中,曾依上訴人指示,毆打李宗榮等語乙節,所稱年中指該年5月至7月間,即李宗榮8 月18日警詢指證上訴人販毒之前,而107年8月仍為年中,證人王璽翔復已於供前具結,應無甘冒偽證處罰之動機。原審不採其證言,竟認王璽翔之證述不一,並質疑所謂「107 年年中」是否為李宗榮警詢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前,此部分採證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違反罪疑惟輕原則之違誤。⑵證人王璽翔於原審證稱:「阿譯」用拳頭打李宗榮的頭後,又用腳踢李宗榮的身體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指示「阿譯」毆打李宗榮等情,與卷內事證不符。⑶證人王璽翔除證稱:伊不知道為何上訴人不自己動手,其是透過上訴人認識李宗榮等語外,並證稱:當時吳哲譯用拳頭打頭,用腳踢李宗榮後,再叫伊接著打李宗榮等語。原判決採證認事未依其證詞,竟編織:上訴人指示王璽翔毆打李宗榮等不實情節,不惟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⑷又上訴人、吳哲譯、王璽翔當時均處於激憤,王璽翔焉會顧及是否觸犯傷害罪責,原判決竟認王璽翔與上訴人、李宗榮間均無特殊交情,衡情應不致無視可能涉犯傷害刑責,而承上訴人指示毆打李宗榮,其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七)原審於審判期日僅訊問上訴人關於販賣2萬1,000元給李宗榮之犯罪事實,就證人李宗榮於警詢供稱:其向上訴人購買 1包安非他命500 元部分,則未向上訴人提示或告以要旨,原審復未就此部分訊問上訴人之意見,竟就此而為裁判,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判決之違誤。

(八)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1.原審審判筆錄並未命上訴人當庭簽名確認筆錄內容,且未告知轉譯筆錄之內容,上訴人如何知悉內容是否有誤?又如何就筆錄內容表示意見?原審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1條第2、4項,則原審審判期日踐行之訴訟程序能否專以上訴人未簽名確認之審判筆錄為證?非無疑義。又原審審判長以不到5 分鐘之時間,告知上訴人得對於證人李宗榮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筆錄表示意見。其調查證據之方法,使上訴人無從聽悉各該證據之名目,且無從明瞭各該證據之內容。且原審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或告以有關李宗榮警詢筆錄之要旨,致上訴人僅針對李宗榮於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之警詢內容表示意見,而未就李宗榮之警詢內容為辯明。原審顯有調查未盡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

2.上訴人住家銜接車路頭街、三和路4 段路口均設有監視器,只要調查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知李宗榮於107年8月16日並未到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下稱上址)住處,並證明上訴人並未於案發時地販賣毒品給李宗榮。員警林詠昇於第一審函覆稱:現場查看僅有上訴人自行裝設於上址門外之監視器乙節,與其自己檢陳107年8月3日、15日及同年9月7日、9日監視照片,即為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各路口及住處前300 巷內之事實不符,可見員警林詠昇故意隱匿107年8月16日上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員警林詠昇到庭作證,原審未依法傳喚,致未能發現真實,有不適用法則、違背公平正義、調查未盡之違法。

3.上訴人上址住處監視器僅有4 小時錄影功能,然一般監視器則有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之錄影存檔功能。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扣案之上址住處監視器主機,係為證明該監視器祇有4小時錄影功能,進而推知員警林詠昇提出之107年9月9日晚上9時許之4小時前之監視錄影照片,為上訴人上址住處2 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命林詠昇交出上訴人住處2樓之107年 8月16日監視錄影光碟,以證明107年8月16日李宗榮確未到過上址。原審竟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而未予勘驗,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4.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107年9月10日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錄音光碟,係因第一審勘驗「聲請羈押訊問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僅呈現上訴人供述之片段,而非全貌。且何以羈押訊問並無錄影畫面?又何以勘驗結果顯示8 分10秒至14分14秒空白?該6 分鐘發生何事?均有不明。原審未勘驗該光碟內容,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九)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應執行撤銷殘刑之2年9月、另有施用毒品罪1年5月、本案持有毒品1年4月,以上訴人之65歲高齡,執行上開刑期後已70餘歲,不堪再含冤繼續執行本件有期徒刑7年4月刑期。

三、惟查:

(一)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132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搜索人或第三人於依法實施搜索之際,倘已發生或可預見有妨害、抗拒搜索之情形,執行搜索之機關為遂行搜索目的之達成,於侵害最小程度之必要範圍內,得採取包含物理上有形力在內之適當手段,排除其妨害抗拒或預防其將來發生。又執行搜索時,依同法第145 條規定,原則上固應於執行前將搜索票出示受搜索人,使其知悉應受搜索之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搜索票之記載事項,以確保執行程序之公正性,並兼顧受搜索人之權利保障。然受搜索人於執行前受提示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侵犯,如客觀上情況急迫而有正當理由,仍容許有其例外。

因此,受搜索人倘對於執行人員施暴、令狀有遭致撕毀之虞或有其他妨害、抗拒搜索(例如逃逸)等情,致執行搜索之人員無法或難以於執行前提示者,解釋上即形同權利之自我放棄主張,執行搜索人員自得在侵害最小程度之必要範圍內,逕行實施搜索,或先行採取適當手段排除其妨害或抗拒,以確保搜索之執行。

1.稽之新北市刑大偵查佐李家倫於107年9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第一審勘驗執行搜索程序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 107年度偵字第2953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頁、第一審卷一第176至177頁),足認本件係員警蒐證得知上訴人藏匿上址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埋伏伺機查緝,於107年9月9 日21時30分許(勘驗筆錄時間為21時25分至26分許),因見上訴人及在場人洪國維欲返回該處所,且上訴人見警行色慌張,不願配合警方執行搜索,並意圖逃離現場,而與警方發生拉扯,員警為免上訴人逃離現場湮滅證據,遂以手腕之力制伏上訴人。此情參之:⑴上訴人於警詢自承:「(問:警方昨〈9 〉日因偵辦毒品案,於107年9月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發現你跟在場人洪國維欲一同進入屋內,遂上前出示搜索票及表明身分告知你配合警方攔查,攔查過程中你因拒絕配合、企圖脫逃而極力反抗,自行跌倒撞傷頭部,上述過程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⑵證人即在場人洪國維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昨〈9〉日因偵辦毒品案,於107年9月9日2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前發現你跟犯嫌李武雄欲一同進入屋內,遂上前表明身分及出示搜索票查獲犯嫌李武雄涉嫌毒品案,為釐清案情,經你同意後陪同警方至本大隊製作調查筆錄,上述過程是否屬實?當時有何人在場?)屬實。

當時現場有李武雄及我。(問:警方上前攔查你與犯嫌李武雄時有無表明身分?警方於攔查李嫌過程中,其是否願意配合警方攔查?李嫌抗拒警方攔查過程中有無造成其身體損傷?…)有。李武雄當時沒有配合警方攔查,甚至還反抗。有,李武雄在反抗警方過程中有自己跌倒,額頭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偵二卷第35至36頁),可見一斑。上開職務報告及上訴人、證人洪國維之警詢筆錄所載關於警方發現上訴人後如何上前表明身分及提示搜索票乙節,固與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上開過程因沒有錄音,無法聽聞員警對被告說明何事,亦未見員警有出示證件、搜索票之情」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77 頁),略見不合。然觀諸:⑴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上訴人,且搜索範圍包括上址、上訴人之身體、汽機車等(見偵二卷第41頁);⑵第一審勘驗筆錄略載:「勘驗『執行畫面①』內檔名為『00040 』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①0分0秒至0分15秒時,員警A:『搜索票拿出來』,員警B :『搜索票在這,你叫什麼名字?』,期間畫面拍攝方向僅可見員警傳遞一張白色A4大小紙張,並且可見金屬材質器具上反射一名警員拿著A4大小紙張」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77 頁)。依當時客觀情狀,顯有相當理由足認上訴人不願配合搜索,並企圖脫逃而非無湮滅證據之虞,則員警為遂行搜索上訴人身體及上址處所之目的,在此必要範圍內,使用強制力將上訴人制伏,以阻止其離去,並於排除抗拒、破門進入後始提示搜索票,尚無違法搜索之可言。

2.員警嗣在上址搜索查扣海洛因32包(總毛重:66.7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8包(總毛重:465 公克)等物,有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扣證物照片等可稽(見偵二卷第47至58、61至99頁)。因認上訴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於同日23時許,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並有卷附新北市刑大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可參(見偵二卷第101至102頁)。核其所為並無不法。又前揭員警為排除上訴人抗拒搜索之強制制伏手段,與查獲上訴人涉嫌持有上開毒品後所為之逮捕,形式上雖同為使用物理上有形力之強制偵查手段,然前者係為妨害或抗拒搜索之排除手段,後者則為現行犯之逮捕程序,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上訴意旨(一)指摘警方出示搜索票前,已將上訴人違法逮捕,進而主張搜索程序違法、扣案毒品無證據能力云云,或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主張,或係將上開性質迥異之強制偵查手段混為一談,俱非可採。

(二)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物證,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作為證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1.卷查,上訴意旨(二)固指前揭證人洪國維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佐李家倫之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此部分業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44、345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無證據能力,殊非適法。

2.依卷內新北市刑大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記載,上訴人於107年9月9 日23時00分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並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見偵二卷第101頁);上訴人於107年 9月10日第1次警詢業已陳稱:警方於107年9月9日21時30分執行搜索、並於同日23時00分將其逮捕部分屬實等語(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該部分筆錄並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僅針對員警施加之強制力為主張(見原審卷第356至357頁),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僅針對上訴人之107年9月10日偵訊及羈押訊問筆錄,主張沒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上訴意旨(二)指摘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況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等旨。即已對上訴人同意作為證據之相關供述證據,審酌案內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情事之結論。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原判決對於採為判斷證據依據之各該文書,究係以證物、書證或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雖未予說明區辨,惟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未爭執各項文書係合法取得,或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究無損於其得為證據之認定。此部分既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並無違證據法則,要無上訴意旨(二)所指採證違法、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原判決所為論述合於證據法則,雖行文較為簡略,然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能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然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被告自白屬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受到外力干預、影響程度之多寡,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態度、陳述時環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不一,甚或有所保留、變更先前不利陳述,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被告否認先前自白之內容時,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否定先前自白,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李宗榮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查明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或證人李宗榮之單一指證,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理由並載敘:⑴證人李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榮等語,與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榮等語相符,因認李宗榮偵查證詞可信為真實。⑵警方於107年9月9 日晚間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白色晶體5 包、淡黃色晶體23包,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除其中2包毛重分別為0.82公克、1.32公克外,其餘26包毛重約9公克至36公克不等,其中毛重約9公克有2包,毛重約18公克有22包,毛重13公克有1包,毛重約36公克有1包,而上訴人警詢稱其於查獲前施用甲基安他命之數量未達1 公克,則上訴人持有大量且經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多分裝為9 公克、18公克、36公克等成倍數重量包裝,顯與供己每次小量施用不符,亦非其一己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自堪信欲供販賣所用,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毒品係欲供販賣所用等語相符,足以佐證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承上揭自白販賣毒品等語之真實性。⑶證人李宗榮就價金及數量前後供述不符,然證人李宗榮於偵查中已說明其證述不一之原因,且其就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證述一致且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自難僅以證人李宗榮此部分就交易毒品價金之證述不一,遽認其前開證述全部不可採。⑷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陳稱:「(問:你賣他多少錢?他之前在警察那邊說是賣500 元,是不是這個數字?)是啦,他如果這樣說就是【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所示】」等語,則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因認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量,為價金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⑸上訴人與李宗榮間僅係屬一般交情,衡情當無甘冒遭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而以進價甚至更低之價格,與李宗榮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堪認上訴人以500 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所為,確具營利意圖。⑹就上訴人略如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均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見原判決第7至9頁)。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2.卷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如附表編號二、三、六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於107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以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李宗榮等情,且該次羈押審查程序業經第一審審查羈押聲請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規定指定何威儀律師在場為其辯護(見107年度聲羈字第374 號卷第51至55、75至77頁);上訴人復於該次羈押訊問後之107年9月17日具「刑事自白狀」略以:「上訴人李武雄願為自白犯罪事:自白犯罪人即上訴人李武雄,就新北市刑警大隊於107年9月9日夜間9:20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所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及警方隨案移送有關證人李宗榮及秘密證人A1、A2三人所證述上訴人販毒等犯罪情事,乃因上訴人當時頭部受創,意識不明,而未能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及時為自白犯罪,惟今,上訴人創傷漸癒,思路較明,故願為自白上開各該犯罪事實…請檢察官擇期開庭…以便上訴人為自白犯罪事實」等語(見偵二卷第293至298頁),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況自白屬對上訴人不利事項,上訴人所犯又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其於羈押訊問自白犯罪,足認其上開自白顯係經審酌卷內有利、不利證據、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後,為獲邀寬典所為之陳述。原判決採信上訴人之自白,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三)指摘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且與卷內證據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且無視上開李宗榮之警、偵訊供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毒品等證據資料,與上訴人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具有證據關連性及互補性,而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又被告為求交保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屬其自白犯罪之動機,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核與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上訴人嗣後雖反復爭執其羈押時自白之證據能力,然原判決理由已說明:⑴經第一審勘驗107年9月10日上開羈押訊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法官與上訴人確認人別及權利告知時,上訴人回覆聲音均平穩,回答流暢。其後法官詢問問題,亦均能理解問題,語氣平和地答覆,且問答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足見上訴人於羈押程序中,意識清醒,且能理解法官問題,並依題意回答問題,難認有何遭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之情,堪信其上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應有證據能力。⑵依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並未向法官表示意識不清,聽不懂法官問話,沒有眼鏡看不清楚筆錄或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等情,已難信其所辯於羈押庭訊問時,其因身體不舒服,未戴老花眼鏡,且法官有誘導訊問,其所述非出於自由意思,無證據能力云云可採。⑶上訴人於法官訊問對於羈押聲請書之意見時,可明確回答扣押物品為其所有,販賣毒品給李宗榮部分承認,因不知A1、A2為何人故無從自白等語(見附表編號二),顯見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得閱覽並理解聲請書之內容,始能分別為坦承及否認之答辯;又法官詢問之問題均清楚明確(即明確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於107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宗榮,即附表編號三部分),上訴人亦明確回答「是」,故上訴人以其身體不舒服、未戴眼鏡看不清筆錄或聲請書置辯,應不可採。⑷上訴人於上揭訊問時,先就羈押聲請書所認定之事實,坦承販賣毒品予李宗榮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法官乃以「你賣多少錢?他之前在警察那邊說是500 元」訊問上訴人(詳如附表編號三),顯見法官係就羈押聲請書認定上訴人販賣價金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榮一情訊問上訴人,請其表示意見,實難認法官有何誘導訊問之情。⑸上訴人縱於開庭時未能正確說明其所縫合針數為3針或5針,然其原因非僅一端,自仍不足據以認定其上揭所述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觀諸上情,其供述並無遭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作不利於己之上開陳述,縱其動機係為求獲免羈押,依上揭說明,不能認係被脅迫、利誘所得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上訴意旨(三)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不符,其審判外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由於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引為爭執、彈劾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證明力之審判外陳述,當與其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該等審判外先前之陳述,如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可信性」及「必要性」例外要件,自得為證據。本件關於李宗榮之警詢筆錄與其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不符部分,原判決理由已敘明:⑴其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距案發日較近而記憶較深刻;⑵較無來自上訴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指證,因認其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6 頁),並非單以該等陳述較接近案發之時或具任意性,即認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已說明其必要性,尚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上訴意旨(四)謂李宗榮偵查稱有來自上訴人之壓力乙節並無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係對於證據取捨評價認應適用補強證據法則之誤解,復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屬有間。

1.針對證人李宗榮證詞部分,原判決理由已析述:⑴證人李宗榮於107年8月18日之警詢證詞,與其第一審證述有不符之情形,原審審酌證人李宗榮於警詢中係先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於己事實後,方證稱其來源為上訴人,足認證人李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證人李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上訴人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上訴人之機會,此由李宗榮(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上訴人曾透過他人給予其壓力等語益明,故堪信證人李宗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李宗榮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⑵證人李宗榮於第一審先稱:伊係透過「四姊」認識上訴人;嗣則改稱:上訴人為伊爸爸的朋友;又稱:上訴人賣伊毒品2、3次云云;嗣改稱:伊有跟上訴人拿過第二級毒品,拿過就是先跟他拿,不用錢,有時候會請伊,第三次才意思意思給他,給他500 元云云,復再改稱:伊警詢時稱向上訴人買過2、3次安非他命均不實在,伊之前沒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成功過,都是在他家用一用就走了云云,則證人李宗榮於第一審審理中就其與上訴人之認識經過及是否曾經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節,前後證詞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李宗榮於第一審證稱:8 月16日係向綽號「白熊」之人購買500 元,白熊也叫李武雄,非上訴人云云,復改稱:伊於8月16日當天沒有去三和路4段,伊只有跟上訴人電話聯絡,說伊要跟他借一台即一兩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因為上訴人報價比較貴,伊就沒有過去,因為伊朋友問到比較便宜的云云,嗣再度改稱:8 月16日並沒有向任何人買安非他命,當天是白熊請伊的云云,足見證人李宗榮就其於107年8月16日是否購得毒品、毒品究是向「白熊」或上訴人購買、係以500 元代價購買或「白熊」請他等節說詞均前後矛盾,又倘未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當日又為何致電上訴人「詢價」,此均與常情有違,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詞之真實性,難認無疑等旨(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原判決既已說明採認李宗榮之警詢證詞,且針對李宗榮於偵查證詞有關價金部分,復已說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採信其上開警詢證詞,此為證據取捨且有利於上訴人之當然結果,並無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四)指摘李宗榮憑信性有疑問云云,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不顧,就原判決已於理由載敘關於證人李宗榮供述之取捨評價,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而為指摘,泛指其採證認事及理由不備等違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針對證人王璽翔證詞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⑴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叫「阿義」打李宗榮,因為他睡在伊朋友女友的床上等語,未能說明「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李宗榮被伊發現和陳又菁睡在該租屋處床上,然後伊就叫跟伊一起回去的吳哲譯、王璽翔一同痛打李宗榮等語,前後就指使何人、幾名友人毆打證人李宗榮一節證述不一。⑵證人王璽翔雖於原審審理證稱其於107 年年中,曾依上訴人指示,毆打李宗榮,然所謂「107 年年中」,是否為證人李宗榮於107年8月18日警詢中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前,已有疑義;又證人王璽翔就上訴人為何指示其毆打李宗榮一節,先證稱:好像是「李宗榮和陳又菁不知道在房間做什麼」,上訴人就很生氣,李宗榮走出來,上訴人就叫伊等修理李宗榮一下,嗣改證稱:那天伊等回到上訴人租屋處,裡面都沒有人,只有「李宗榮睡在陳又菁房間裡面」,上訴人很生氣,叫伊等修理他等語,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況證人王璽翔復證稱:伊不知道為何上訴人不自己動手,伊和他們不熟;伊是透過上訴人認識李宗榮等語。縱上訴人因李宗榮之行為而生氣,其原可親自動手修理李宗榮,然卻指示與李宗榮不熟識之證人王璽翔毆打之,又證人王璽翔與上訴人、李宗榮間均無特殊交情,竟無視或可能涉犯傷害刑責,亦承上訴人指示毆打李宗榮,實與常情有違。綜上,證人王璽翔上揭證述不一,且與常情有違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3.經查,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否有於107年8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宗榮,至於李宗榮是否挾怨報復、王璽翔或吳哲譯有無毆打李宗榮,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況該部分業經李宗榮否認(見第一審卷二第116 頁)。上訴意旨(六)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載敘王璽翔證詞不足採為有利之判斷乙節,重為爭執,且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採證認事及理由不備等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是刑事訴追犯罪事實相關記載,除與行為人責任、時效、科刑權範圍(如減刑與否)等有關,應記載至足以決定相關事項之程度外,其記載只需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即屬正當。縱未臻精確,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20時許,在其上址藏毒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每1兩2 萬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前往上址交易之李宗榮等情(見起訴書第 1頁)。關於上訴人犯行之時間、地點、販賣對象等事項,均已載明,而得特定起訴及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至於有關上訴人之販賣之金額,究係2萬1,000元或500元,1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均不影響其罪名與罪質,法院本得依卷證認定之,不受起訴書記載之拘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原判決審判之客觀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第一審及原審並均於審判期日,依法告知其罪名、法條,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詰問、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及上訴人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防禦權行使,原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上訴意旨(七)指稱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容有誤解,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3 日內整理之;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47、48條定有明文。

是審判筆錄與同法第41條所規定,訊問筆錄應當場製作,及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情形不同。又審判筆錄應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明定此旨。惟聲請後是否予以更正,則委由法院依職權決定。

1.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109年4月16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本審判期日對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於認為適當時僅記載其要旨,上訴人、其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見原審卷第330 頁)後,就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及物證等,經「逐一提示」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並告以要旨及詢問有何意見,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已將證人李宗榮之警、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中所有陳述,向檢察官、上訴人、義務辯護人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命為辯論,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42至343頁),至於審判筆錄就部分證據調查程序「合併為記載」,以利期日進行之便捷、經濟,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益,要非法所不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證據迅速致其無法明瞭各該證據內容云云之情形。

2.原審審判期日業經逐一提示「證人李宗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按指第一審〉所述(107偵字27931卷第7 至11、57至61頁、107偵字第29532卷第317、318、325至327頁、108 訴22卷二第113至125頁)」,並經上訴人表示意見略為:「對李宗榮的警詢筆錄我有意見陳述…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42至343頁)。前開提示、告以要旨並命為辯論者,自已包括證人李宗榮之警詢供述在內,上訴意旨(七)、(八)1.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就李宗榮之警詢筆錄並未在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構成突襲性裁判,又指摘原審並未命其於筆錄上簽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3.再者,依原審上開109年4月16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諭知:本院今日審判程序之筆錄,由本院委外轉譯人員轉譯,於庭期結束三十六小時轉譯完成,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通知後,如就轉譯內容有意見,請於三日內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330 頁),審判長於該日調查證據完畢後並已在筆錄末尾簽名在卷(見原審卷第331 頁),嗣經轉譯人員就該次審判內容及交互詰問錄音內容真實轉譯後,由書記官將之整理成筆錄附件(見原審卷第362 頁),卷內復無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於轉譯內容表示意見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既未在原審就該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有錯漏之主張,當以該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斷。上訴意旨(八)1.謂該審判筆錄未經上訴人簽名、其不知悉筆錄內容是否有誤,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云云,係未憑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4.另依同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業已提示上址107年9月9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張、新北市刑大偵辦李武雄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1 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供檢察官、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上訴人表示意見,且檢察官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345、347、348頁)。而於審判長提示上址107年9月7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供檢察官、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及上訴人表示意見時,上訴人並已表示其個人意見(見原審卷第 348頁)。顯見原審審判程序對於監視器照片等物證之調查證據業已完足,並無影響上訴人訴訟權益之違法。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審未就監視器照片為必要調查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具體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乃為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於計算上訴人販賣給李宗榮之價格時,既依據證人李宗榮警詢證詞及上訴人羈押自白而認係價金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相較於起訴書認定之2萬1,000元之價金即相對減少,係對其有利之事項,上訴意旨(四)指為違背法令,乃對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僅係枝節性問題,或非事理所必然、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皆無違法之可言。

1.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聲請調查上訴人與李宗榮間有無通聯紀錄,且上訴人陳稱:經承辦檢察官就李宗榮所使用之手機號碼交辦調查,107年8月16日間最近6 個月之通聯紀錄,查無雙方往來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62 頁),原審依憑其他卷內事證綜合判斷,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

雖未於理由內敘明理由而有微疵,然此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五)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於107年8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宗榮。該部分業據原判決依憑李宗榮證詞、上訴人自白及扣押物證等勾稽認定甚明。原判決未更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關於監視器、李宗榮被誰出手毆打等情,因該部分與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關係之適用,既無何影響,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及臆測,主張員警隱匿監視器、未依法傳喚林詠昇到庭云云,除係就販賣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重為指摘外,經查原判決已就該部分敘明係上訴人臆測之詞,無傳喚之必要,復據上訴人陳稱其住處監視器錄影僅存檔4 小時,則警方扣案之監視器主機錄影內容不可能有107年8月16日之錄影內容,亦無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上訴意旨(八)2.至4.任憑己意,係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重為指摘。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勘驗聲押庭之訊問光碟全部內容等語,該部分業經原審敘明因上訴人不否認第一審之勘驗筆錄記載與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錄音內容相符,而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上訴意旨重為指摘,亦非適法。

()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所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係指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倘係顯然之文字誤繕,而於判決無影響者,即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不相適合,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

(六)爭執原判決將「吳哲譯」誤載為「吳哲義」;檢察官並未就「阿譯」之真實年籍訊問上訴人,上訴人也無從說明「阿譯」即為「吳哲譯」云云,係就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枝節事項為主張,縱原判決將「吳哲譯」誤載為「吳哲義」,亦顯係文字誤繕而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而遭判刑之犯罪紀錄,仍為圖己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高、然販賣之價金非高、獲利較低之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依賴兒子扶養,並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暨其初於原審羈押庭訊問中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其量定有期徒刑7年4月,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上訴意旨(九)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指摘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其年歲已高,仍量處重刑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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