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 加重詐欺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許瑞恒

陳柔澐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167、37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許瑞恒、陳柔澐2人(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刑,暨均定應執行之刑,併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2 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一致略以:上訴人2人智識程度不高,平日均從事勞力性工作,以致於因應徵工作而被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川」、「工作狂」之成年男人所利用,而充當領取遭詐騙之被害人存入指定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車手(下稱車手),其等每人每日僅領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工作薪資,與一般車手因詐騙集團誘以事成後給予高報酬獎金者不同。

又上訴人2 人於提款時神色自若,從容不迫,毫不遮掩,可見其等並無參與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言。原判決遽認上訴人2 人與「阿川」、「工作狂」等人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四、惟按:

(一)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依一般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情狀下加以判斷,可預見行為人之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之實現,縱行為人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之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事實、結果之發生,即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⒈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2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歷審審理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持翁俊生<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所領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每日各領取1千元報酬),佐以上訴人2人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上訴人2 人與「阿川」、「工作狂」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⒉原判決並載敘:依上訴人2 人供述、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2 人與「阿川」、「工作狂」僅透過「LINE」聯繫,未曾謀面,「阿川」、「工作狂」亦未提供公司或遊藝場名稱、營業地址,縱有派人向上訴人2人收取履歷表,然上訴人2人工作內容竟係依指示在土城國小附近「草叢」,拿取由他人事先放置在該處之3 張提款卡,而該等提款卡係不認識之翁俊生所有,且「工作狂」亦指示上訴人2 人須先行「測試帳戶」,始得知悉自草叢中取出之翁俊生帳戶提款卡是否得正常使用,上訴人 2人實難諉為不知「工作狂」並非上訴人2 人所使用之提款卡之申辦人或合法持用人,而係一般詐欺集團常用之人頭帳戶。而此種自「草叢」取出提款卡,並加以測試能否提領等詭異行徑,一般人亦均能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上訴人 2人嗣再依指示至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經要求不能在超商領款,再以迂迴方式,將領得之鉅額現金置於袋內而放在指定地點「路旁」即行離去,任由不詳之人取走現金,過程中刻意杜絕與他人見面接觸交談,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正常簡單之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又須立即回報,「工作狂」甚且指示上訴人2 人提領完畢後將已提領之提款卡丟棄,在在顯示上訴人2 人提領款項之流程,已脫離常軌,而與常情不符。參以許瑞恒行為時為49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油漆、打石、清潔工作;陳柔澐行為時為5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粗工、臨時工及收款發款等工作,是上訴人 2人均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實無從諉為不知其等上開行為涉及不法之理。再參以上訴人2 人於偵訊時自承:其等曾詢問對方當車手有無違法,其2 人均覺得提款過程奇怪;許瑞恒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其知悉替賭場提領金錢是犯罪行為,但認為工作輕鬆,報酬與其勞力工作相當,所以繼續充當車手,直至其住處門外雜貨店老闆告以警察前來詢問之訊息時,其驚覺這可能是詐騙工作,惟因其需要用錢,選擇繼續從事車手各等語,足徵依上訴人2 人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受指示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參與詐欺之行為已心生懷疑,仍為各賺取日薪1 千元之報酬,多次依「工作狂」指示為之。益徵上訴人2 人為圖賺取金錢,容認所提領及轉交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阿川」、「工作狂」等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可能性,而皆無違其本意,其等有與「阿川」、「工作狂」等人共同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上訴人2 人於求職過程傳送個人證件翻拍照片及交付履歷表予對方之舉,無非為順利取得工作機會,依對方要求而為,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⒊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2 人雖辯稱提款時並未遮掩面容,神色自若,從容不迫,可見其等均不知充當車手是提領「阿川」、「工作狂」等人所詐騙被害人之款項云云。惟上訴人 2人至提款機提款時,倘神情怪異或遮遮掩掩,反將引人注目,是其等提款時,神情自若,不加遮掩,自係較不令人起疑之方式,況徒憑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所示提款車手面容,本無法立即辨識提款車手身分,尚須警方積極追查,始有破案可能性,上訴人提款時雖未遮掩面容,或係出於其等對遭辨識出身分及查獲違法行為風險之整體評估,或係一時疏忽,或係基於僥倖心態(未破案者所在多有)等所致,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2人並無共同加重詐欺不確定故意之旨。

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及說明,與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單純重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核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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