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李修仁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098 、290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修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廖埕毅共同混合含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粉末製成如附表編號4 之毒品咖啡包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廖埕毅於偵查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刑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係指將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始足當之。依新修正之上開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例前5 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者,適用最高級別之毒品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混合」毒品行為已包括同條例第4 條所稱「製造」各級毒品行為,可知前揭所謂「混合」毒品行為應指將已製造完成之毒品再予混合而言,混合行為本身並不屬製造行為,否則自行將不同種類毒品混合施用,豈非應另論以製造毒品罪?原審認上訴人成立製造毒品罪,又未說明上訴人混合後之毒品性質是否屬修正後上開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稱之「新型態毒品」,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再由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但因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造成查緝之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本次同時配合修正該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為 5公克以上,以符實需。再鑑於現時首次施用毒品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校園毒品」已成反毒政策最大隱憂,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同時修正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已嚴重影響政府提倡打擊毒品源頭之反毒策略及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自須藉由強力查緝製造、販賣及運輸毒品,以達阻絕及抑制毒品來源、供給之零容忍政策。原審基此認上訴人與共犯廖埕毅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同種類第三級毒品,併同其他檸檬紅茶粉等調味劑粉末,相互混合、調製以加工成如附表編號4 之毒品咖啡包,屬上開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定之「製造」行為,並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二、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原審未究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 至10等製造工具係何人攜至現場、證人廖埕毅、劉佳瑩係故意構陷上訴人、原審不採證人廖埕毅於偵查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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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607號
2019/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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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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