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
上 訴 人 鍾吉周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不知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係心智欠缺之人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原審時請求就其是否知悉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為測謊鑑定,原判決僅以醫師、職能治療師之意見即遽認其主觀上應知被害人係心智欠缺之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測謊」鑑定之原理係假定人對於外來刺激有所知覺後,會產生情緒作用並伴隨生理變化,故可依據神經系統之反應來評量受測者之心理現象。在此理論下,人之記憶會造成情緒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是以,若人在驚奇、緊張、恐懼時,呼吸、血壓或脈博會加大、增高或加快,且可由其皮膚電阻之測定反映出人類情緒。再透過質問被測者問題,並以科學儀器所記錄之受測者之生理反應等相關數值,最後由專家分析解讀,作成受測者對於該測試主題有無不實反應之研判。換言之,所謂「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惟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且縱係對於人之「行為」進行測謊,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據(如血跡、尿液、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等鑑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參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 項第6 款)、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是法院未依當事人之請求為測謊鑑定,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雖請求就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作測謊鑑定,惟其請求鑑定之標的屬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難以測謊之結果判斷其真偽與否。則原審法院斟酌證人即對被害人作身心障礙鑑定之醫師吳恩亮、詹佳祥及職能治療師游雯婷,暨被害人之祖母B女、主管林○○(姓名均詳卷)等專家及與其實際相處之親屬、同事之證詞,並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至其餘上訴意旨指稱:其既自願接受測謊,可知其心中坦蕩自如,即不知被害人為心智欠缺之人,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認定,原判決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 上 訴 人 鍾吉周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 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不知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係心智 欠缺之人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原審時請求就其是否知悉被害人為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為測謊鑑定,原判決僅以醫師、職能治療師之 意見即遽認其主觀上應知被害人係心智欠缺之人,自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測謊」鑑定之原理係假定人對於外來刺激有所知覺 後,會產生情緒作用並伴隨生理變化,故可依據神經系統之 反應來評量受測者之心理現象。在此理論下,人之記憶會造 成情緒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是以,若人在驚奇、緊 張、恐懼時,呼吸、血壓或脈博會加大、增高或加快,且可 由其皮膚電阻之測定反映出人類情緒。再透過質問被測者問 題,並以科學儀器所記錄之受測者之生理反應等相關數值, 最後由專家分析解讀,作成受測者對於該測試主題有無不實 反應之研判。換言之,所謂「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 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 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惟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 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 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 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且縱係 對於人之「行為」進行測謊,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 據(如血跡、尿液、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 等鑑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基於測謊鑑定之 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用於犯罪偵 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參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3 項第6 款)、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 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是法院未依當事人之請求為測謊 鑑定,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 雖請求就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作測謊 鑑定,惟其請求鑑定之標的屬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難以測 謊之結果判斷其真偽與否。則原審法院斟酌證人即對被害人 作身心障礙鑑定之醫師吳恩亮、詹佳祥及職能治療師游雯婷 ,暨被害人之祖母B女、主管林○○(姓名均詳卷)等專家 及與其實際相處之親屬、同事之證詞,並依據其他相關事證 ,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至其餘上訴 意旨指稱:其既自願接受測謊,可知其心中坦蕩自如,即不 知被害人為心智欠缺之人,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自應為無罪認定,原判決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就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 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