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裕峯

被   告 邱松豐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82、5783、5784、5785號,108 年度偵字第98、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松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如其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藍清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3 月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證人藍清波於偵查中指述:伊先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38分,在電話中向被告表達見面之意願以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來伊租處取得伊購買海洛因之3,000 元對價以後,再於同日下午7 時許,將海洛因藏放於菸盒內,再放置於路旁樹下,並以電話指示伊自行前往取走海洛因等語,核與藍清波與被告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一致。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關於「菸盒裡面」、「另外那種的」、「我自己也要那個」等語,依藍清波之指述及社會通念研判,足以識別係雙方毒品交易之暗語。況被告以電話指示藍清波自行前往取走海洛因,亦與賣方為躲避查緝而避免當面交付毒品之常情相符。倘如被告所辯菸盒內是貸予藍清波之現金,則借貸金錢既非不法,自無故佈疑陣,且雙方均避而不見之理,可見其所辯顯非可信。原判決就上揭足以補強藍清波指述之間接或情況證據,並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之理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自非適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附被告與藍清波如其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可判斷其2 人約定見面,目的在授受內裝有特定物品之香菸盒,但尚無從依其等之對話內容或依社會一般通念辨明其2 人間究竟係約定交易何種毒品及其數量、價金等具體內容。且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毒品相關前科紀錄(含施用毒品犯行),亦與本件係毒品施用者間相互調貨或提供貨源之特性不符。而被告住處及工作地點經警方實地搜索結果,除扣得手機及現金22,500元以外,並未同時查扣電子秤、分裝袋、帳冊或毒品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等相關之物。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所放置於路旁樹下之香菸盒內是貸予藍清波之現金一節是否可信,固非無疑,但本件除了藍清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以外,並無其他足以補強藍清波上開證述為可信之佐證,自不能僅因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而推定其犯罪。原判決因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已於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刪除原第1 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 項但書及第3 項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規定:110 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按即同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則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者,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以定其上訴之範圍?此一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解,經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 項所規定之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二、本院刑事大法庭已於111 年3 月30日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作成統一見解,認為:

㈠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刑事程序法定原則)。

故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具體案件刑罰權有無為目的所實施之程序。案件因訴訟主體之啟動(起訴、自訴、上訴)而產生繫屬於法院之訴訟關係,並拘束法院及當事人,迄法院以終局裁判或當事人撤回訴訟而消滅。案件分別在各審級法院繫屬中,始生各該審級法院依訴訟程序審判之權力與義務;若案件已經某一審級法院為終局裁判,該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再無該審級之訴訟程序可言。

㈡惟為糾正個案錯誤,以期認事用法無誤,乃有審級制度之設,許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聲明不服,並請求上級審改判,以資救濟。本於訴訟主義之原理,當事人是否利用上級審以阻止原判決之確定,仍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故上訴原則上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審法院並於訴訟繫屬後,分別適用該上訴審之訴訟程序規定以終結之。當事人因訴訟主義及審級制度之設,而得以依訴訟進程取得有利判決結果之機會,此係程序法對於訴訟權保障之重要功能。故當事人若未聲明對原判決之一部上訴時,其上訴範圍究竟應依修正前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包含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有關係部分),或應依修正後規定,僅就有罪之有關係部分視為上訴,至於「無關係」(或無不可分關係)之部分,究應如何決定?在解釋上自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以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

㈢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係規定:110 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本條法文明白規定為「各級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1 條之規定,所謂「各級法院」,自係指「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而言,不能限縮解釋為單指某一特定審級法院。且該條文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亦顯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不同。前者有區分案件繫屬於各該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案件繫屬於某一法院而言。又依本條(程序從舊)之立法目的而論,係案件已在某一審級法院「繫屬」中,因法律修正而影響當事人上訴範圍之認定,乃基於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承認該審級依修正前規定已經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及律定未來在該同一審級之訴訟程序,仍依修正前規定進行至該審級終結為止,新審級之上訴範圍及訴訟程序則依修正後規定進行。而各級法院於案件繫屬後,除有特別規定可準用不同審級之程序規定外,原則上係依據各該審級不同之訴訟程序規定進行審理及終結訴訟,故不論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終結後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或第二審判決終結後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因舊有程序已終結,另開啟新的上訴審程序,新舊程序明顯可分,在原審級法院判決終結前,或判決終結後上訴審法院繫屬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或補充聲明其上訴範圍,此種情形適用新程序法規定釐定其上訴範圍,既無違程序安定原則,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權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自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更何況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原有之訴訟程序與訴訟關係均已終結、消滅,如因該案件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繫屬之時間在本條修正施行以前,即溯及既往而適用修正前規定以決定當事人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之範圍,包含已經諭知無罪之有關係或無關係部分案件。例如,被告被訴一行為觸犯甲、乙2 罪名,第二審法院就甲部分諭知有罪,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對有罪之甲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三審法院審理範圍包括甲、乙二部分;如依修正後第348 條第2 項增訂之但書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有罪之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乙部分,則不在審判範圍。故案件於修正後始繫屬於本院(亦即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如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視為被告就第二審判決全部上訴,則被告因信賴依修正後規定乙部分不能視為上訴而已確定之訴訟程序利益,將因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剝奪,自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

㈣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如因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而對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產生不利影響,即減損規範對象之法律地位者,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訴訟當事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除有制度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應予以維持(司法院釋字第525 、589 、717 、781 號解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裁判前與裁判時之程序法規定如有變更者,原則上固應採「程序從新」原則,依新法終結之,然對於例外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仍容許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例如,同法第5 條規定就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第6 條規定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均得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其立法目的,無非均在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以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及增加程序之複雜性(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就同法第5 條關於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法文規定,向採「第一審法院繫屬說」,即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祇要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並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而受影響,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旨亦在維護當事人之信賴保護原則。上揭第5 條與本件系爭第7 條之13規定,法文雖均為「各級法院」,但前者應採取第一審繫屬說,後者則應採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審)繫屬說,始足以貫徹當事人信賴保護原則之維護。上揭相同之法律用語(各級法院),係因其各自規範不同之事項(案件得否上訴第三審或未聲明一部上訴者,是否視為全部上訴),為符合法目的與價值取向(維護信賴保護原則),始為相異之解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並無礙於法秩序整體一致性之和諧。也唯有依循如此差異性的理解脈絡,始有可能真正實現法安定性與實質正義的要求。

㈤又訴訟繫屬之事實狀態,係由於移審之事實而來。第一審之移審,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自訴狀)之時。至於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規定,固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但該上訴審之訴訟繫屬,則發生於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於上訴審法院之時(同法第363 條第1 項、第385 條),並非以提出上訴書狀之時為準。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對關於適用修正後上訴範圍規定之時點,亦係採上訴繫屬時說,並非提出上訴時說。對於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書狀以後,始因送交卷證而於修正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之情形,仍應依其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之法律而定其上訴範圍。縱因卷證未能及時於修正施行前送交於上訴審法院,而使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亦屬立法者立法裁量之範圍,並非司法者所能任意解釋。檢察官提出上訴書後,既明知法律已有修正,仍未能於案件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前,依修正後規定具體聲明其上訴範圍,則其程序上之不利益,係可歸責於檢察官本身,不能因此而影響被告已經取得之程序上利益。

㈥綜上所述,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等旨。

三、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本件前揭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予以統一。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本庭自應受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見解之拘束。查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係於110 年6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已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以後,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以定檢察官上訴範圍。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書並未聲明係對於原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且僅對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藍清波無罪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所示)敘述上訴理由,並未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即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施皇任部分敘述上訴理由。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暨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之法律見解,本件應認檢察官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關於上揭諭知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施皇任無罪部分。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即已確定,自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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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1114號
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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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77號
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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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885號
2022/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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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45號
2022/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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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738號
202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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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264號
202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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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202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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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466號
202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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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202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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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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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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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
202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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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202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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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
202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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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
202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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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
202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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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202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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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
202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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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
2022/07/13
👨‍⚖️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
2022/08/03
👨‍⚖️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
2022/08/04
👨‍⚖️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2022/08/11
👨‍⚖️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2022/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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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
2022/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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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
2022/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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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2022/10/06
👨‍⚖️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
2022/10/19
👨‍⚖️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
2022/11/10
👨‍⚖️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
2022/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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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
2022/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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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
202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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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
2022/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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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
2022/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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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
2023/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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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6號
2023/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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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
2023/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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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2023/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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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
2023/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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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679號
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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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
2024/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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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
2024/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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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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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067號
202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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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
202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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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202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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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
202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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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2024/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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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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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202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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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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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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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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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227號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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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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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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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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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聲字第49號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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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202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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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
202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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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