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

上 訴 人 徐豪宏

原審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第7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22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豪宏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對物之搜索扣押,其目的在於保全犯罪之證據及得沒收之物,防止遭受湮滅、偽造或變造,俾利發現真實,以有效、正確訴追刑事犯罪,並確保將來之執行。身為法治國家之執法人員,執行搜索扣押以取得證據,其執法手段自應合法正當,除為採集或保存證據之必要外,應當保留證據之原始狀態予以扣案,不得任意破壞或污染證據,方符合保全犯罪證據之目的。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刑事鑑識規範第46點所明定關於槍枝證物之處理原則:現場槍枝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放入證物袋或證物盒中保存,其目的乃確保刑事現場勘察採證品質,以提升刑事鑑識水準,並可減少破壞或污染證據之爭議發生。益見證據原始狀態之完整對於刑事鑑識結果正確、可信之重要性。基此,如證據於蒐證過程中遭破壞或污染,以致影響證據原始狀態同一性之認定,則其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是否導致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效果,則應由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至證據原始狀態之同一性如發生爭議,因係執法人員開啟搜索扣押程序,該證據既落入執法人員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原則上應由執法人員就證據未受破壞或污染,及其執法之適法性負舉證責任,以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遏止違法偵查,自不待言。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覆函、第一審勘驗警方執行搜索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證人即警員甘仁龍、陳煙仁於第一審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散彈槍)之槍管僅以白色可透光之薄片物品暫時塞住,且可輕易去除,槍枝即可正常擊發,該薄片物品顯不影響系爭散彈槍具殺傷力之認定,上訴人所辯系爭散彈槍,係警察要求其將阻鐵打通,始成為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不足採信。惟由上揭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散彈槍最初為警查獲時,經警員檢視槍管確有某物品阻塞在內(見原判決第4 頁第13行至第5頁第7行);而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系爭散彈槍送鑑結果,認槍管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然就該槍管內是否原有阻塞物,後經移除乙事,並未見說明,亦有該鑑定書可考(見偵卷第183至190頁),可見系爭散彈槍似非以查獲初始之原始狀態送交鑑定,則系爭散彈槍是否已遭破壞,而影響該項證據及基此衍生之槍枝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非無疑。

再依陳煙仁所述,其查獲當時,曾持手電筒照進槍管內,看到微微透光、類似白色塑膠片的東西,應可使用其他東西頂住取出,無須特別加工,事後現場其他同仁有將該物取出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8至15行、第7頁第7至11行);上訴人則稱此非塑膠片,而係金屬材質之阻鐵,該邊緣與槍管結合在一起,中間有一小孔,警察要求其持銅條及鐵鎚將槍管內之阻鐵敲通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9至15行、第5頁倒數第6至2 行),雙方就該阻塞物之材質、形狀、大小,與槍管結合情況等節各執一詞,互有爭議,原判決固以第一審勘驗警員搜索查獲過程之勘驗筆錄,未見上訴人所述上情,而認上訴人所辯非屬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13至8行),然稽之卷附勘驗筆錄所載,並無該槍管阻塞物如何被取出之紀錄過程,影片結尾於「警方5 :先不要、先不要錄影,先不要」,便中斷錄影,尚非全程錄影查獲經過(見第一審卷第191至199頁),可見亦無從佐證陳煙仁所陳之真實性。此外,陳煙仁亦證稱其後來有先離開到樓下去,之後再上來時,東西已被弄出來等語(見原判決第3 頁第5至6行),如果無訛,陳煙仁並無親見該槍管阻塞物之取出過程,卷內復查無警方將系爭關鍵之阻塞物扣案,或照相存證,則槍管內阻塞物究為何物?由何人以何方法取出該阻塞物?此行為是否造成破壞證據,影響證據原始狀態同一性之判斷?仍屬不明。本件警員既未保存系爭散彈槍之原始狀態逕送鑑定,且於查獲現場除去槍管內阻塞物時,並未錄影或照相存證,亦未將阻塞物扣案留存,容有疏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偵查機關就證據未受破壞或污染及其執法之適法性,負舉證責任。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散彈槍,經該局檢視後固認為其槍管係金屬材質且貫通,槍管內部未發現明顯貫穿阻鐵之不平整痕跡,有該局覆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19 頁),然系爭阻塞物並未併同扣案送鑑定,而阻塞物之種類、形狀、大小,或與槍管結合情況,甚至取出阻塞物所使用之工具及方法等,均有可能影響跡證殘存之形態,上開鑑識過程是否有綜合考量本案個案情節始為上揭認定?所謂「明顯」意指為何?有無比對依據,及其判斷標準為何?均未見詳細說明,則僅以「未發現明顯貫穿阻鐵之不平整痕跡」一情,是否足以推論上訴人之抗辯全然不可採信?似有疑義。原審得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釐清上情,尚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判決對於扣案之系爭散彈槍是否受破壞而影響其原始狀態之同一性,未遑調查究明,亦無從為客觀之權衡判斷,逕採用扣案系爭散彈槍及衍生之槍枝鑑定書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可議,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本案經警在上訴人大安路居處共查獲散彈槍2枝、長槍1枝,上開3枝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2枝散彈槍之槍管均已暢通(其中1枝即為系爭散彈槍,另1枝散彈槍欠缺擊針而無殺傷力),長槍1 枝之槍管內具阻鐵,有該鑑定書可憑。原判決引用甘仁龍證稱上訴人向其表示大安路查獲的3 枝槍枝,僅散彈槍之槍管係暢通的,其餘2 枝槍管內確有阻鐵等語(見原判決第7 頁第3至7行),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如果無誤,本案實際查獲之散彈槍既有2 枝,上訴人向甘仁龍所指槍管已暢通之散彈槍,究係指系爭散彈槍,抑或欠缺擊針之散彈槍?如為前者,鑑定結果認系爭散彈槍之槍管確已暢通,然亦認欠缺擊針之散彈槍之槍管已暢通,何以與上揭甘仁龍所述上訴人向其表示僅1 枝散彈槍之槍管已暢通云云不符?如為後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散彈槍係警察要求其將阻鐵打通乙節,以致鑑定結果出現2 枝散彈槍之槍管均暢通,得否佐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非無研究餘地。究竟實情為何,原判決未詳為說明,逕據此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 2026 法律偵探
👨‍⚖️
最高法院目前
110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
2021/11/25
⚖️
地方法院
108年度偵字第30722號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