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芳瑜

被   告 涂佑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092、26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確保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不致因其正當行使上訴權利以循求救濟,反而經上訴審法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俾落實憲法所揭櫫訴訟權保障之實質內涵及二重危險禁止之理念。惟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場合,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係指原審判決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或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改判適用較重罪名或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而言。若原審適用較重罪名或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經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改判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或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非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之情形。又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之刑時,依同法第370 條第2、3項之規定,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是以,倘原審為數罪併罰之判決,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處以較輕之刑,在其他量刑審酌條件不變之前提下,酌定應執行刑時,因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改變,該罪責程度與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相較,亦已變輕,故倘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場合,第二審法院所定執行刑之罪責評價應相對降低,始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既宣告較輕之刑,其就得易刑與不得易刑之情形分別酌定應執行刑後,兩者相加之刑期,若反而超過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係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

原判決載敘:被告涂佑文於警詢時供出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之1 )部分之毒品上手林湘萍,警方因該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林湘萍,第一審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犯行,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依法規競合之例,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惟其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該部分犯行,第一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合。爰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1 、11、12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附表三編號1 部分)、4月、4月(附表三編號11、12部分)。

並就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下稱甲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就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部分(即得易服社會勞動,下稱乙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惟原判決既就上開各罪係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定應執行刑之罪責評價應相對降低,始符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撤銷改判就附表三編號1 、11、12所示部分,均宣告較輕之刑,則其就甲、乙部分分別酌定應執行刑後,兩者相加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反而超過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顯然係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甲、乙部分)均予撤銷,期臻適法。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非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上開各罪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免本院若分別就甲、乙部分各先酌定應執行刑後,嗣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再就甲、乙部分,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之勞費,本院爰不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自為判決,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斟酌具體情形,依法聲請酌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 (1) 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1、11、12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以(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附表三編號1)、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2罪刑(附表三編號11、12),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2)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論處(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林湘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在109年6月13日晚上某時許,而附表一編號1之1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惠娟之時間,則為109年6月13日13時48分許,稍早於林湘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間,則附表三編號1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遽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原判決載敘: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之1所示時間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上手林湘萍購得等語,核與被告與羅惠娟於109年6月13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被告於當日通話後即與其毒品上手見面,並預留特別之份額給羅惠娟)。且被告確於109年6月13日某時,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林湘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60號、第907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敘明:涂佑文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湘萍,本分局因涂佑文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林湘萍等語。爰就被告所犯上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卷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上訴中)之事實欄一之(一)雖記載:林湘萍於109年6月13日晚上「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惟卷附該案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則記載: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等語,難謂必定晚於附表一編號1之1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原審依卷證資料,採取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前述定應執行刑部分外,就附表三編號2 至12所示各罪刑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就前述供出上手減輕其刑部分,泛指: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錢 建 榮

法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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