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殺人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上 訴 人 洪義文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98、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洪義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害被害人黃義宏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含褫奪公權),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 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持刀揮砍被害人未果,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惟未踐行告知程序,讓上訴人充分答辯,遽行論處其殺人罪刑,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2)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刀揮砍被害人,繼之追趕、丟擲空瓶等情,復認定上訴人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致被害人落水溺斃等情,其所為論斷前後矛盾,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3) 上訴人誤認被害人係自行跳海並已脫險上岸,始行離開,並無殺人之不確定(間接)故意。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具殺人之間接故意,有理由欠備之違法。(4) 原審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顯示上訴人於事發時,自臺南市○○區○○○○00號鯤江溝排水閘門出口附近(下稱事發地點)堤防頂部往下衝,至被害人由堤防底部閃避至擋泥牆下方基座路徑(下稱窄徑)之時間,僅約3 秒,上訴人自不可能如證人温建雄所證能在此短暫時間內同時揮刀攻擊被害人。原判決遽行採取温建雄所為與監視錄影紀錄、現場模擬結果及温建雄報案內容不符之證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5) 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可見上訴人在事發地點擋泥牆下緣基座追趕被害人之窄徑,有部分路徑由窄變寬,可容1 人「正面」通行。原判決遽行認定該窄徑僅容1人「側身」通行,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

(一)偵查檢察官與事實審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屬各自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事實審法院倘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以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犯罪事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平時作為割斷漁網所用之菜刀(下稱菜刀)沿事發地點北斜坡往堤防底部被害人釣魚處衝去,近距離用力朝被害人揮砍,然因用力過猛而跌倒,被害人因此閃過上訴人之揮砍,被害人見狀僅能閃避躲入堤防邊擋泥牆下緣非供人行走之窄徑(寬度僅20至56公分,見後述),上訴人見被害人行走於該窄徑,隨時有可能掉落水中,仍對被害人恫稱:好膽你給我起來,我要砍死你等語,並在擋泥牆上方平臺對被害人繼續叫囂,見被害人繼續沿該窄徑往水閘門方向逃跑不願就範,上訴人乃撿拾地上玻璃空瓶,站在擋泥牆上方平臺,朝被害人方向丟去,被害人因無處可逃,終至落水,上訴人見被害人落水,仍基於(承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離去現場,導致被害人因未能及時獲救而溺水窒息死亡等情。理由欄並敘明:上訴人後續因對被害人追逐、丟擲玻璃瓶、不予救助,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仍屬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是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而言,並不因上訴人行為伊始係欲持用菜刀砍殺被害人,其後因果歷程轉為被害人因上訴人之追殺落水而亡,而阻卻其殺人之犯意。又上訴人於殺人行為過程中對被害人恫稱要把你砍死等語,屬殺人實害發生前之危險行為(恐嚇危害安全),為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已敘明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持用菜刀揮砍被害人之理由。又「殺人之犯意」包括確定(直接)故意及不確定(間接)故意,細繹原判決所載敘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揮砍被害人,依其載敘之前後脈絡可知,係敘明上訴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間接)故意而揮砍被害人之旨,雖其用語未臻精準,惟仍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自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又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揮舞菜刀向被害人恫稱:「我要把你砍死!」等語,其後犯意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手持菜刀一路追殺並持玻璃空瓶丟擲被害人,終至被害人落海窒息死亡等情,其中就殺人犯意之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惟原審既已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自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且稽之卷內資料,於原審準備、審判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審判長均有告知上訴人可能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供其知所防禦、答辯,且上訴人對於受命法官、審判長就上開權利告知分別答以:「瞭解」、「我確實沒有要殺人」、「我沒有殺人的間接故意」、「事實經過承認,但爭執罪名」等語(見更審卷一第92、93、96、432頁、更審卷二第83、84、214頁)。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並就上訴人朝被害人頭部之身體要害揮砍,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一節,詳細告知並整理爭點,上訴人對此辯以:沒有砍被害人頭部云云,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則表示:偵查程序檢察官雖起訴上訴人先恐嚇後變更犯意為不確定殺人故意,但依卷證顯示,上訴人在持用菜刀追砍被害人時,已經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延續到後來被害人落海的整個過程,這部分只涉及主觀犯意態樣之變更,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認上訴人早於追砍被害人時即產生殺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係以温建雄證述上訴人在堤防下有近身持菜刀砍被害人頭部等語,因認上訴人此時即可能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但經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再比對時間序,上訴人在短暫時間內並沒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更審卷一第100、101、103、109、111、112頁)。且原審並就上訴人是否具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列為爭點,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復據以進行實質辯論(見更審卷二第121、215、231、232頁)。足見原審就上訴人於「揮砍被害人時」,已具有不確定殺人(非僅為恐嚇危害安全)故意之事實及所涉罪名等事項,業經踐行告知程序,並經上訴人為充分、實質之防禦及辯論,已足保障其訴訟權之有效行使,並無突襲性裁判。

上訴意旨 (1)及 (2)泛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再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⒈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歷審審理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上訴人手持菜刀對被害人追逐、上訴人見被害人為躲避其追砍而閃避至事發地點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時,持玻璃瓶丟擲而致被害人落水,上訴人見狀並未搭救,被害人因而溺水死亡),以及證人即目擊者温建雄、報案人(發現被害人屍體)涂易璿、朱進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紀錄(原審勘驗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受理110 報案紀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現場圖、地形圖、勘驗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以及扣案菜刀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⒉原判決復載敘:(1) 上訴人持用之菜刀平常為割斷纏繞漁網所用,雖有部分鏽蝕,然整體外觀仍屬正常,刀刃處並無何損壞,如對於人體重要部位揮砍,當足以造成生命危害。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上訴審審理時坦承:其是從堤防另一邊追到被害人落海處,其追趕被害人時「一手拿刀」,一手拿瓶子,其有說要砍死被害人,也有向被害人丟玻璃瓶,由上往下丟,其有看到被害人落水,其亦覺得平常人走在窄徑會有危險,可能會掉下去等語,核與温建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衝下事發地點時,有手持菜刀說要砍死被害人,並對被害人揮砍,被害人閃過,若沒閃過,頭部會被砍到,上訴人因用力揮砍而跌倒在地,被害人趁隙往旁邊很危險的小暗溝逃離,上訴人則堵在返回斜坡唯一通路揮舞菜刀,不讓被害人往回走等語,並無齟齬之處。又原審受命法官前往事發地點勘驗(含現場模擬)結果,亦與上訴人及温建雄上開供述之路徑相符。再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上訴人於錄影時間(與實際時間較晚38分54秒,以下同)20時46分56秒至59秒間,已出現在堤防頂部並往北斜坡下方衝去,而被害人隨即於錄影時間20時47分2 秒出現在擋泥牆下緣基座平臺,並於錄影時間20時47分3 秒至42秒間,持續沿平臺往非供人通行之水閘門方向行走等情,亦能佐證被害人由北斜坡下方釣魚處往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逃跑,顯係在逃避上訴人之「持刀追砍」,當時已處於身體安全受威脅之急迫危險狀態,否則以被害人當時所在位置,往東方向仍有更為寬廣可供逃跑之路線,實無冒險逃入危險性極高之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之必要。又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上訴人於錄影時間20時46分57秒已經出現在堤岸上(即附表編號4 所示),至錄影時間20時47分15秒已移動至堤岸上,並往下看(即附表編號6 之①所示),期間長達18秒,是以温建雄證述關於上訴人在事發地點斜坡下衝之情節,並非必然發生在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指附表編號4至5所示勘驗內容之3 秒鐘內。是上訴人於上開18秒之過程中,另有跌倒、朝被害人揮舞菜刀等行為,客觀上並非不可能完成。是以,關於原審受命法官至現場模擬上訴人衝下事發地點北斜坡時間,與附表所示監視錄影勘驗結果是否相符一節,因上訴人於事發時之動作快慢,本難完全以事後模擬之方式重現,可能受行為時之情緒狀況影響,事後模擬之時間並不等同於行為時之狀態,事後模擬之目的,僅在於排除證人證述之過程是否客觀上顯不可能發生,自不能以上訴人現場模擬時與監視錄影勘驗結果有些微時間差距,即謂上訴人不可能於衝下斜坡時,有手持菜刀追殺被害人之舉動。(2) 再者,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均自承:我知道在該處落水會有生命危險,可能會掉下去,被害人躲到窄徑裡面以後,沒有其他通道可以走,在斜坡那邊我有跟被害人說,好膽給我起來,我要砍死你等語,佐以温建雄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上訴人看到被害人一直往窄徑裡面退縮,有說好膽你給我起來,並爬上來撿空玻璃瓶要丟被害人,我有擋上訴人,我說被害人不會游泳,在那邊已經很危險了,你不要丟被害人,但上訴人仍衝過去持空玻璃瓶朝被害人丟擲等語,可知上訴人在知悉被害人身處險境之情況下,並未放棄追逐,仍持續對被害人叫囂,並企圖以丟擲玻璃瓶方式促使被害人就範,而以上訴人仍對被害人聲稱:好膽給我起來,我要砍死你等語,可見上訴人此時仍未放棄對被害人揮砍之念頭。綜合上開所有事證加以判斷,被害人未依上訴人所願離開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反而往水閘門方向逃離,上訴人見狀另撿拾玻璃瓶朝被害人丟擲,此舉除製造被害人落水之風險外,上訴人亦能預見被害人落水後,在欠缺他人救援之情況下,可能發生溺斃結果。是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落水溺斃之結果,於主觀上仍屬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等旨。

⒊原判決另敘明:依卷附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現場模擬等資料,被害人因上訴人之追砍,躲避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之「窄徑」,寬度不一,最窄處寬度約20公分、最寬處僅約56公分,僅勉強供1 人「側身」通行(見警卷第44、46頁之警員模擬照片),緊鄰該處基座之東側擋泥牆,由基座起算高度為

3.23公尺至3.28公尺,遠高於一般成人身高,亦無任何可供人扶握之物體,為一平整牆面,且旁邊即為鯤江溝,並鄰近水閘門,依其設計目的顯非供一般人通行使用,通行進入該處將有落水危險乙情,此亦經證人即蚵寮里里長洪松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等旨,已敘明上開「窄徑」寬度不一,依現場模擬之結果,僅勉強供1 人「側身」通行,且進入該處將有落水危險之理由。是以,上訴意旨指摘,該寬窄不一之「窄徑」,較寬部分應可容1 人「正面」通行云云,係單純無關宏旨之細節爭執,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尚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又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6年10月5日南市警勤字第1000000000號函載敘:温建雄報案內容指稱其與被害人在釣魚,被害人與人吵架,遭對方推落海中,等待救援,其已通知消防隊,並在南鯤鯓廟前等待指引消防人員前往救援,加害人正欲乘竹筏逃離,請警察到場處理等情(見第一審卷第90頁),係温建雄在情狀急迫時向警察求援之報案內容,重在簡短扼要及求時效性,本難期鉅細靡遺陳述事發經過及細節。自難執此遽認上訴人未「手持菜刀」追殺被害人。

綜上,原判決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3)、(4)及(5) 均係單純再為事實之爭執,泛指:

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皆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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