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48號
上 訴 人 林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409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凱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認罪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堪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上情,仍量處如前之重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四、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第一審判處1 年 1月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期其能記取教訓、改過自新,在量刑上已屬寬大之恩典。又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敘明不予減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48號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48號 上 訴 人 林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0 年7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409 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4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凱翔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 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 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認罪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堪稱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未審酌上情,仍量處如前之重刑,且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四、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形而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第一審判處1 年 1 月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期其能記取教訓、改過自 新,在量刑上已屬寬大之恩典。又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 顯可憫恕之情形,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敘 明不予減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 或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