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李訓墉(原名李育駿)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薛煒育律師
曾彥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本院刑事第七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提案裁定案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
前項本院之判決,以第二審法院判決時已宣示或公告者為限。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李訓墉(原名李育駿)於民國107 年4至5月間經由乙之引介,加入乙所屬詐欺集團,並受乙之指揮,於同年5 月間多次持該集團所持有之某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交予其他成員。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認不成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成立一般洗錢罪」為本院最近已表示之一致見解(例如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等判決),乃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違背判例」之規定,提起上訴。
貳、本案法律爭議
一、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下稱車手)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法律爭議一)
二、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下稱「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是否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下稱法律爭議二)
三、前項「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是否以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已存在者為限?(下稱法律爭議三)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法律爭議一部分
(一)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二)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法律爭議二部分
(一)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避免就相同事實之法律見解歧異,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於該法第51條之1 明定於本院建置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並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以「判決違背判例」(下稱系爭規定)為特殊上訴理由之規定,並未因應修正,以致於原審法院就相同事實所為法律見解,違背「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時,產生能否適用系爭規定而得例外上訴第三審之爭議,形成「嗣後法律漏洞」。
(二)惟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既謂本院所為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本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則其規範目的自係認原審法院就相同事實所為法律見解,違背本院依法定程序所作成一致或統一之法律見解時,例外得為「不對稱上訴」此一嚴格法律審之上訴理由,俾確保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三)為達成本院作為終審法院一致或統一之法律見解功能的有效實踐,既以大法庭制度接續判例制度關於形成一致法律見解之「功能」(並非取代判例地位),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在合乎系爭規定之上開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擴張之實質解釋方法,應認「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因已對特定法規範之本質、內涵進行具體分析,依法定程序作成本院一致或統一之法律見解,而適用於具體個案之救濟,對於下級審法院已形成事實上之拘束力,並有利於保障法之安定性、可預測性以及裁判之一致性。抑有進者,一般人對已生效之上開判決先例亦已產生法之信賴,而具有維持法秩序之效果,如不遵循,會對相關人民造成損害。
是倘無充分理由與證據足以認為適用某一判決先例會對法規範及法秩序帶來不利之影響,即應予遵循,俾兼予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
(四)綜上,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自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
(五)至若上訴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即非在系爭規定規範目的之範疇,俾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序文規定情形及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又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尚與系爭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三、法律爭議三部分「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必須於第二審法院判決時已由本院宣示或公告,而第二審法院就相同事實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違背本院該已宣示或公告之判決先例時,始有前揭違反法安定性、可預測性、裁判一致性與人民信賴利益等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功能可言。否則即不生違背本院依法定程序所作成一致或統一之法律見解的問題,而有悖於上開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功能的情形,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是否違背本院該已宣示或公告之判決先例,不以檢察官或自訴人上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為判斷時點,而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時,作為判斷之時點。且無許嗣後另由本院承辦庭依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而為判決,予以補正或追認,而謂可回溯適用系爭規定,俾確保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至於本院承辦庭嗣後依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判決,就其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言,方屬「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自不待言。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李訓墉(原名李育駿)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薛煒育律師 曾彥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本院刑事第七庭裁定提案 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提案裁定案 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 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 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 所為之判決,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 違背判例。 前項本院之判決,以第二審法院判決時已宣示或公告者為限。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李訓墉(原名李育駿)於民國107 年4至5月間經由乙之 引介,加入乙所屬詐欺集團,並受乙之指揮,於同年5 月間 多次持該集團所持有之某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交予其他成員。第一 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認不成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主張被告「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為本院最近已表示之一致見解(例如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等判決),乃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第1項第3款「判決違背判例」之規定,提起上訴。 貳、本案法律爭議 一、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下稱車手)提領該集團詐騙 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是否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法律爭議一) 二、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 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 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下稱「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 之判決先例」),是否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下稱法律爭議二) 三、前項「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是否以 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已存在者為限?(下稱法律爭議三)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法律爭議一部分 (一)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 (二)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法律爭議二部分 (一)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 作用,避免就相同事實之法律見解歧異,影響裁判之安定性 及可預測性,於該法第51條之1 明定於本院建置大法庭裁判 法律爭議,並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以「判決違背判例」(下 稱系爭規定)為特殊上訴理由之規定,並未因應修正,以致 於原審法院就相同事實所為法律見解,違背「依徵詢或大法 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時,產生能否適用系爭規定而 得例外上訴第三審之爭議,形成「嗣後法律漏洞」。 (二)惟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既謂本院所為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 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 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本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則其規範 目的自係認原審法院就相同事實所為法律見解,違背本院依 法定程序所作成一致或統一之法律見解時,例外得為「不對 稱上訴」此一嚴格法律審之上訴理由,俾確保法律適用之一 致性。 (三)為達成本院作為終審法院一致或統一之法律見解功能的有效 實踐,既以大法庭制度接續判例制度關於形成一致法律見解 之「功能」(並非取代判例地位),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 ,在合乎系爭規定之上開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擴張之 實質解釋方法,應認「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 先例」,因已對特定法規範之本質、內涵進行具體分析,依 法定程序作成本院一致或統一之法律見解,而適用於具體個 案之救濟,對於下級審法院已形成事實上之拘束力,並有利 於保障法之安定性、可預測性以及裁判之一致性。抑有進者 ,一般人對已生效之上開判決先例亦已產生法之信賴,而具 有維持法秩序之效果,如不遵循,會對相關人民造成損害。 是倘無充分理由與證據足以認為適用某一判決先例會對法規 範及法秩序帶來不利之影響,即應予遵循,俾兼予保障人民 之信賴利益。 (四)綜上,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依徵詢 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自屬於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 (五)至若上訴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 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即非在系爭規定規範目的之 範疇,俾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序文規定情形及本院 為嚴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又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 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 之案件有拘束力,尚與系爭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三、法律爭議三部分 「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必須於第二審 法院判決時已由本院宣示或公告,而第二審法院就相同事實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違背本院該已宣示或公告之判決先例時 ,始有前揭違反法安定性、可預測性、裁判一致性與人民信 賴利益等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功能可言。否則即不生違背 本院依法定程序所作成一致或統一之法律見解的問題,而有 悖於上開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功能的情形,自無系爭規定 之適用。故原判決是否違背本院該已宣示或公告之判決先例 ,不以檢察官或自訴人上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為判斷時點, 而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時,作為判斷之時點。且無許嗣後另 由本院承辦庭依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 解而為判決,予以補正或追認,而謂可回溯適用系爭規定, 俾確保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至於本院承辦庭嗣後依大法庭 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判決,就其後繫 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言,方屬「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 之判決先例」,自不待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