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隋智翔

選任辯護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凱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厚浩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刑事第六庭(原第八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110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提案裁定案號: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446 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法院對於犯民國111 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罪,而情節輕微之被告,於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文諭知之1 年限期修法期間內,不得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上訴人即被告隋智翔、謝凱倫、謝厚浩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原審認其等犯罪情節輕微,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待該號解釋文諭知之1 年限期修法期間(即自109 年3 月20日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屆至,逕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

二、本案法律爭議法院對於犯111 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下稱系爭規定)之罪,而情節輕微之被告,於釋字第790 號解釋文諭知之1 年限期修法期間內,得否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

三、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司法院大法官職司解釋憲法及對法規範進行合憲性控制,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各級法院」作為國家機關,應受大法官解釋之拘束,並應依解釋之意旨為裁判。

(二)釋字第790 號解釋並未宣告系爭規定之罪之構成要件違憲,只是認為系爭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解釋文並無「自本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之諭知。關於「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部分,應係為尊重立法形成自由(立法院或可能於1 年內即修法,內容或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基於法安定性及法實效性之衡平考量,所採違憲「定期失效」的宣告。至解釋文有關「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部分,則係為即時保障人身自由權,提出過渡規範,具體指示法院於修法期限過後至立法完成前,得於裁判中對情節輕微之被告,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以實現解釋的內容。上開「定期失效」的宣告及其配套的過渡規範暨相關執行措施之諭知,皆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

(三)釋字第790 號解釋文僅諭知限期修法期限過後至立法完成前之期間內,法院就尚未確定之類似案件(指情節輕微之非原因案件)得適用過渡規範,並未諭知於修法期限屆至前,亦有過渡規範之適用。再者,法院將類似案件之審判程序延至新法修正公布後或釋字第790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後,始予終結,較符合已於111 年1 月4 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價值取向。況系爭規定於修法後,有可能較適用過渡規範,對被告更為有利。

(四)從而,法院對於犯系爭規定之罪,而情節輕微之被告,於釋字第790 號解釋文諭知之1 年限期修法期間內,不得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郭毓洲

法官 林立華

法官 徐昌錦

法官 段景榕

法官 李英勇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林勤純

法官 梁宏哲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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