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954號 一、台 A女殺人檢察官等上訴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案。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明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女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對於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認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關於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的刑事案件,若犯人不明,檢、警復未掌握犯罪嫌疑人之基因。檢察官為調查上開案件所進行之偵查程序(以本件殺人案件而言,自87年12月10日前往相驗時起,至88年7 月20日簽結前之相驗及勘驗屍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死者之DNA 及與相關人士進行比對、指揮警方偵辦、請警方檢送查察結果、函催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等),是否可認為係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追訴權時效不進行?

理 由

壹、本案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

A女行為係時未滿18歲之少年。

(略)

貳、本院先前裁判所持見解:

否定說(即狹義偵查說,例如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其餘不贅列):

一、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

二、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調查等),始應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檢察官若係在「犯人不明」(包括誤認與本案無關之他人為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難認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成為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

參、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肯定說(即廣義偵查說):

一、時效制度的學理根據,雖有痛苦代刑說、改過遷善說、證據消滅說、秩序回復說及怠於行使說等不同學說。然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可見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制度應是採怠於行使說。其主要目的,係在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節制其權利行使之怠惰,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並非為犯人之利益而設。雖兼有尊重既有狀態,以維持社會安定之附帶效應,但此非其主要目的。故在偵、審機關對於既生之法律關係有所怠惰不作為時,始有時效進行之問題,倘因犯人刻意隱匿或逃避致刑罰權不能實現,並非可歸責於偵、審機關,自不能將時效之不利益歸諸偵、審機關。追訴權時效制度之主要目的既在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至於尊重既有狀態,並非其主要目的,因此關於檢察官是否行使追訴權,自應優先考量偵查之不行使,是否可歸責於偵查機關,不宜過度著重其附帶效應,而忽略其主要目的。故於犯人不明之案件,若檢察官已積極偵查,努力追尋犯罪嫌疑人,盡力蒐集證據,並未怠惰時,自應認為係追訴權的行使。

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所謂追訴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

至於追訴權之「不行使」,依文義解釋,係指追訴權於該條項款所列期間內有不行使之情形。上開規定並未針對檢察官之偵查係廣義或狹義而有分別。何況尊重既有狀態,既非追訴權時效制度之主要目的,解釋時自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過度偏向犯人,認於犯人不明時,係指狹義偵查而言。

本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理由書亦認為:「刑法時效章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首於第80條第1 項明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可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

三、就偵查之目的而言,其最重要的任務在於釐清犯罪事實,而其具體作為,則在於犯罪證據的蒐集與保全。蒐集及保全證據既係偵查之目的及重要任務。若檢察官已積極為犯罪證據的蒐集與保全,即令是犯人不明之情形,亦係為將來人別確認作準備,仍係偵查之行使。何況,造成犯人不明之原因,大部分係可歸責於犯人之行為(以本件而言,係因犯人之毀屍滅跡並隱匿逃避),而非可歸責於偵查機關,自不能將時效的不利益加諸於偵查機關。若因犯人之滅證、隱匿,即令檢察官已展開各項偵查作為,仍可享有時效進行的利益,無異使偵查機關承擔不可歸責的事由,並鼓勵犯人犯後湮滅犯罪跡證,難謂與時效制度本旨相符。

四、旨揭情形,檢察官為調查上開案件,自87年12月10日前往相驗時起,至88年7 月20日簽結前所進行之偵查程序,自係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追訴權時效不進行。從而,A女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為20年,自甲死亡時間(採有利於A女之87年12月5日)起算,加上前述停止進行之偵查期間7月又10日,應於108年7月15日始屆滿,顯已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但書之施行日即108年5月31日,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本件追訴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

肆、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刑事第二庭、第三庭、第四庭、第五庭、第七庭、第八庭及第九庭均同意本庭見解(即採肯定說),刑事第一庭則不同意本庭見解(即採否定說)。

伍、本庭經評議後認前揭法律問題應採何種見解為斷,就此法律爭議,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既與本院先前裁判歧異,又未能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一致之見解,自有提案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陸、本庭指定法官劉興浪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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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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