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再 抗告 人 林偉伸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偉伸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7 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應再抗告人請求之聲請,已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6 月)以下,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所示各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加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宣告刑後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2年2月(此部分嗣經原審法院另以109年度抗字第955 號裁定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尚未審結),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尚屬妥適,爰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定刑,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原裁定,於民國 110年2月26日依法提起第三審抗告後,已因病於110年3月23 日死亡,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10年4月9日東監總字第11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原審未及斟酌,所為定刑裁定,尚嫌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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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167號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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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
202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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