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受 刑 人 李禧駿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受刑人李禧駿犯如附表一編號9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犯同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等8 罪,所處之刑,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又其另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偽造文書1罪,上開3罪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再就附表一編號9 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案件,因上訴逾期,其判決確定日期並非民國105年9月29日,應係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5年8月12日),本案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
貳、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
一、肯定說: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先例(曾選編為判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然此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10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等)。
二、否定說: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等)。
參、本庭擬採之見解:
本庭擬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有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二、前揭判決先例之個案事實,係被告違反票據法二案3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嗣又重行聲請,法院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基礎事實之前後定應執行刑之二案,定刑之各罪範圍均屬相同(各罪所宣告之刑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此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並無不同見解。茲有爭議者,係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對其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此一情形,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有歧異之見解。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否則,檢察官只要不全部重複聲請,得就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任選其部分之罪,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導致法院先前之裁定,無實質確定力之可言。就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此部分或純係誤為重複聲請,或原確定裁定中有不應合併定刑之案件〔如該案尚未確定、在首先判刑確定案件之後所犯等〕誤為定刑後,檢察官另就部分之罪重新聲請定刑),且徒增困擾,自無必要。
四、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定應執行刑之間,論者有以:於被告(受刑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被告所犯之罪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至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旨在避免發生雙重評價之危險,或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同時確保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倘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在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祇要符合前述定應執行刑基準之法則,並謹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不致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而無損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原則者,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先例所闡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等旨,基於定應執行刑情況之複雜性,為符合實際需要,在解釋上應限縮為係指完全相同之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再重複定應執行刑而言,並不包括就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因發現其他案件所處之刑,與已定應執行刑之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減刑、赦免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改判或更定不同之刑,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在內。否則,若認為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罪,一律不得再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無異於將法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繫於人為之刻意選擇或隨意之偶然組合,且造成定應執行刑過於僵化,無以對應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之情況,而有損受刑人之利益。至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隨即發生變動,而失其部分效力,此乃更定應執行刑本質所當然之結果,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參照)。就定應執行刑如何適用之說明,論述甚詳。惟其就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先例所闡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等旨,認基於定應執行刑情況之複雜性,為符合實際需要,在解釋上應限縮為係指完全相同之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再重複定應執行刑而言。此部分容有本提案所示之法律爭議。
五、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本院先前裁判雖謂: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刑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此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這些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此迭經本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9號等多件判決闡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
六、惟於特殊個案,有認為: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不與焉(如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另定其應執行刑,與前所定者合併執行)。惟此原則於特殊個案,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憲法原則時,應有所例外,否則罰過其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於此,上開實務上之處理原則,於特殊個案,應對憲法原則有所讓步,而屬例外(本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實務上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基準,雖有可資依循之原則,但亦有例外之個案,有如前述。因之,本提案處理之法律爭議,限縮於「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如採肯定說,除完全相同之各罪,重複再定應執行刑者外,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均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採否定說,則可將部分之罪重複定刑之不必要情形,予以排除。
肆、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同意與不同意本庭見解者,各有四庭。
伍、本庭經評議後認本案應以前揭法律問題採何種見解為斷,就此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既有積極歧異,又未能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一致之見解,自有提案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陸、本庭指定庭員楊智勝法官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李英勇(主辦)
法官 黃瑞華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楊智勝
法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 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3 年7 月15日 │103 年7 月19日 │103 年7 月19日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下稱新北地檢)104 年│第20170 號 │第20170 號 ││ │度偵緝字第2058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高院 │ 臺高院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36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570 │106 年度上易字第570 ││ │ │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21日 │ 105 年10月25日 │ 105 年10月25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臺高院 │ 臺高院 ││確 定│ │高院) │ │ ││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942│106 年度上易字第570 │106 年度上易字第570 ││ │ │號 │號 │號 ││ ├────┼──────────┼──────────┼──────────┤│判 決│判 決│ 105 年9 月29日 │ 105 年10月25日 │ 105 年10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之案件 │ │ │ │├────────┼──────────┼──────────┼──────────┤│ │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第17944 號 │第18678 號 │第18679 號 ││備 註├──────────┴──────────┴──────────┤│ │編號1 至8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肇事逃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9 日 │103 年10月16日 │104 年8 月12日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宜蘭地檢104 年度偵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下稱宜蘭地檢)104 年│第985 、4363號 │下稱南投地檢)104 年││ │度偵字第985 、4363號│ │度偵字第3533號 │├───┬────┼──────────┼──────────┼──────────┤│ │法 院│ 臺高院 │ 臺高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 後│ │ │ │(下稱臺中高分院) ││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2323│105 年度上易字第2323│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5││ │ │號 │號 │8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 年1 月10日 │ 106 年1 月10日 │ 106 年2 月8 日 │├───┼────┼──────────┼──────────┼──────────┤│ │法 院│ 臺高院 │ 臺高院 │ 臺中高分院 ││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2323│105 年度上易字第2323│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5││ │ │號 │號 │83號 ││ ├────┼──────────┼──────────┼──────────┤│判 決│判 決│ 106 年1 月10日 │ 106 年1 月10日 │ 106 年4 月6 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宜蘭地檢106 年度執字│宜蘭地檢106 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6 年度執字││備 註│第939 號 │第938 號 │第966 號 ││ ├──────────┴──────────┴──────────┤│ │編號1 至8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肇事逃逸 │贓物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6 月30日 │104 年2 月中旬某日至│105 年9 月1 日23時50││ │ │同年8 月12日止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小時內之某時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57號 │下稱臺北地檢)104 年│下稱雲林地檢)106 年││ │ │度偵字第22249 號 │度毒偵字第313 號 │├───┬────┼──────────┼──────────┼──────────┤│ │法 院│ 臺高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最 後│ │ │稱臺北地院) │稱雲林地院) ││ ├────┼──────────┼──────────┼──────────┤│ │案 號│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64│105 年度簡上字第140 │108 年度易緝字第13號││ │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13日 │ 106 年2 月17日 │ 108 年7 月31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北地院 │ 雲林地院 ││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7│105 年度簡上字第140 │108 年度易緝字第13號││ │ │號 │號 │ ││ ├────┼──────────┼──────────┼──────────┤│判 決│判 決│ 106 年5 月3 日 │ 106 年2 月17日 │ 108 年9 月2 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新北地檢106 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備 註│8214號 │第3622號 │第3304號 ││ ├──────────┴──────────┤ ││ │編號1 至8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 │└────────┴─────────────────────┴──────────┘
附表二: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1 日23時50│108 年6 月29日21時許│107 年8 月30日 ││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3 號 │字第1011號 │第7204號 │├───┬────┼──────────┼──────────┼──────────┤│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雲林地院 ││最 後│ │ │(下稱臺南高分院) │ ││ ├────┼──────────┼──────────┼──────────┤│ │案 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13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526│108 年度港簡字第324 ││ │ │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8 年7 月31日 │ 109 年2 月26日 │ 109 年1 月10日 │├───┼────┼──────────┼──────────┼──────────┤│ │法 院│ 雲林地院 │ 臺南高分院 │ 雲林地院 ││確 定├────┼──────────┼──────────┼──────────┤│ │案 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13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526│108 年度港簡字第324 ││ │ │ │號 │號 ││ ├────┼──────────┼──────────┼──────────┤│判 決│判 決│ 108 年9 月2 日 │ 109 年4 月13日 │ 109 年3 月2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之案件 │ │ │ │├────────┼──────────┼──────────┼──────────┤│ │雲林地檢108 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備 註 │3304號 │第1233號 │第1322號 ││ │ ├──────────┴──────────┤│ │ │編號2 ─4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8 日23時20│ │ ││ │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 ││ │許 │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號 │ │ │├───┬────┼──────────┼──────────┼──────────┤│ │法 院│ 臺高院 │ │ ││最 後├────┼──────────┼──────────┼──────────┤│ │案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3951│ │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9 年3 月31日 │ │ │├───┼────┼──────────┼──────────┼──────────┤│ │法 院│ 臺高院 │ │ ││確 定├────┼──────────┼──────────┼──────────┤│ │案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3951│ │ ││ │ │號 │ │ ││ ├────┼──────────┼──────────┼──────────┤│判 決│判 決│ 109 年4 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之案件 │ │ │ │├────────┼──────────┼──────────┼──────────┤│ │新北地檢109 度執字第│ │ ││ 備 註 │6681號 │ │ ││ ├──────────┤ │ ││ │編號2 ─4 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10月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一、台 李禧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受 刑 人 李禧駿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 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 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受刑人李禧駿犯如附表一編號9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犯 同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等8 罪,所處之刑,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又其另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偽造文書1罪,上開3罪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再就附表一編號9 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 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檢 察官不服,提起抗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案件, 因上訴逾期,其判決確定日期並非民國105年9月29日,應係 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5年8月12日),本案之聲請定應執 行刑,於法無違。 貳、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 一、肯定說: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 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先 例(曾選編為判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違 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然此係指就曾經裁 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 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10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109 年度 台非字第122號判決等)。 二、否定說: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等)。 參、本庭擬採之見解: 本庭擬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 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有本院68年度台非字 第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二、前揭判決先例之個案事實,係被告違反票據法二案3 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檢察官嗣又重行聲請,法院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確定。其基礎事實之前後定應執行刑之二案,定刑之各罪範 圍均屬相同(各罪所宣告之刑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此係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本院並無不同見解。茲有爭議者,係就已經裁判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對其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此一 情形,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有歧異之見解。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 ,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 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 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否則,檢察官只要不全部重複聲請, 得就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任選其部分之罪, 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導致法院先前之裁定,無實質確定 力之可言。就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僅耗費司法 資源(此部分或純係誤為重複聲請,或原確定裁定中有不應 合併定刑之案件〔如該案尚未確定、在首先判刑確定案件之 後所犯等〕誤為定刑後,檢察官另就部分之罪重新聲請定刑 ),且徒增困擾,自無必要。 四、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定應執行刑之間,論者有以:於被告 (受刑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 第50條第1 項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 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 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餘地。惟被告所犯之罪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者, 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至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旨在避免發生 雙重評價之危險,或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同時確 保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倘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在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祇要符合前述定應執行刑基準之法則 ,並謹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不致使受裁判人 受更不利益之結果,而無損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原則者, 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及 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先例所闡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 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 ,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等旨,基於定 應執行刑情況之複雜性,為符合實際需要,在解釋上應限縮 為係指完全相同之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再重複定應執行刑 而言,並不包括就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因發現其他案件所 處之刑,與已定應執行刑之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減刑 、赦免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改判或更定不同之刑,致其原定應 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 情形在內。否則,若認為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罪,一律 不得再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無異於將法定得併合 處罰之數罪,繫於人為之刻意選擇或隨意之偶然組合,且造 成定應執行刑過於僵化,無以對應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之情況 ,而有損受刑人之利益。至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 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隨即 發生變動,而失其部分效力,此乃更定應執行刑本質所當然 之結果,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 10號判決參照)。就定應執行刑如何適用之說明,論述甚詳 。惟其就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 判決先例所闡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即屬違背法令」等旨,認基於定應執行刑情況之複雜 性,為符合實際需要,在解釋上應限縮為係指完全相同之數 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再重複定應執行刑而言。此部分容有本 提案所示之法律爭議。 五、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本院先前裁判雖謂:同一被告於同一案 件中所受之數罪刑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 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則應比 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 之前,所犯之各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受理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 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應詳細審 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此 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 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甚多,而這些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 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 更定,斯時,當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 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 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 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 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 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 、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 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 當之重新組合,並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 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 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 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 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此迭經本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 109號等多件判決闡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 裁定)。 六、惟於特殊個案,有認為: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以數 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不與焉(如另符 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另定其應執行刑,與前所定者合併 執行)。惟此原則於特殊個案,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憲法 原則時,應有所例外,否則罰過其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 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 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於此,上開實務 上之處理原則,於特殊個案,應對憲法原則有所讓步,而屬 例外(本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實務上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基準,雖有可資依循之原則,但亦 有例外之個案,有如前述。因之,本提案處理之法律爭議, 限縮於「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如採肯定說,除完 全相同之各罪,重複再定應執行刑者外,其他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均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採否定說,則可將 部分之罪重複定刑之不必要情形,予以排除。 肆、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同意與不同意本庭見解者,各有四庭。 伍、本庭經評議後認本案應以前揭法律問題採何種見解為斷,就 此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既有積極歧異,又未能經由徵詢 程序達成一致之見解,自有提案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 5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陸、本庭指定庭員楊智勝法官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主辦) 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 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3 年7 月15日 │103 年7 月19日 │103 年7 月19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下稱新北地檢)104 年│第20170 號 │第20170 號 │ │ │度偵緝字第2058號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高院 │ 臺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36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570 │106 年度上易字第570 │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21日 │ 105 年10月25日 │ 105 年10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臺高院 │ 臺高院 │ │確 定│ │高院) │ │ │ │ ├────┼──────────┼──────────┼──────────┤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942│106 年度上易字第570 │106 年度上易字第570 │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 105 年9 月29日 │ 105 年10月25日 │ 105 年10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17944 號 │第18678 號 │第18679 號 │ │備 註├──────────┴──────────┴──────────┤ │ │編號1 至8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肇事逃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9 日 │103 年10月16日 │104 年8 月12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宜蘭地檢104 年度偵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下稱宜蘭地檢)104 年│第985 、4363號 │下稱南投地檢)104 年│ │ │度偵字第985 、4363號│ │度偵字第3533號 │ ├───┬────┼──────────┼──────────┼──────────┤ │ │法 院│ 臺高院 │ 臺高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 │ │(下稱臺中高分院) │ │ ├────┼──────────┼──────────┼──────────┤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2323│105 年度上易字第2323│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5│ │ │ │號 │號 │8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1 月10日 │ 106 年1 月10日 │ 106 年2 月8 日 │ ├───┼────┼──────────┼──────────┼──────────┤ │ │法 院│ 臺高院 │ 臺高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2323│105 年度上易字第2323│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5│ │ │ │號 │號 │83號 │ │ ├────┼──────────┼──────────┼──────────┤ │判 決│判 決│ 106 年1 月10日 │ 106 年1 月10日 │ 106 年4 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宜蘭地檢106 年度執字│宜蘭地檢106 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6 年度執字│ │備 註│第939 號 │第938 號 │第966 號 │ │ ├──────────┴──────────┴──────────┤ │ │編號1 至8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肇事逃逸 │贓物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6 月30日 │104 年2 月中旬某日至│105 年9 月1 日23時50│ │ │ │同年8 月12日止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57號 │下稱臺北地檢)104 年│下稱雲林地檢)106 年│ │ │ │度偵字第22249 號 │度毒偵字第313 號 │ ├───┬────┼──────────┼──────────┼──────────┤ │ │法 院│ 臺高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最 後│ │ │稱臺北地院) │稱雲林地院) │ │ ├────┼──────────┼──────────┼──────────┤ │ │案 號│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64│105 年度簡上字第140 │108 年度易緝字第13號│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13日 │ 106 年2 月17日 │ 108 年7 月31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北地院 │ 雲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7│105 年度簡上字第140 │108 年度易緝字第13號│ │ │ │號 │號 │ │ │ ├────┼──────────┼──────────┼──────────┤ │判 決│判 決│ 106 年5 月3 日 │ 106 年2 月17日 │ 108 年9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106 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備 註│8214號 │第3622號 │第3304號 │ │ ├──────────┴──────────┤ │ │ │編號1 至8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1 日23時50│108 年6 月29日21時許│107 年8 月30日 │ │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3 號 │字第1011號 │第7204號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雲林地院 │ │最 後│ │ │(下稱臺南高分院) │ │ │ ├────┼──────────┼──────────┼──────────┤ │ │案 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13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526│108 年度港簡字第324 │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 年7 月31日 │ 109 年2 月26日 │ 109 年1 月10日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臺南高分院 │ 雲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13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526│108 年度港簡字第324 │ │ │ │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 108 年9 月2 日 │ 109 年4 月13日 │ 109 年3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 │雲林地檢108 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 備 註 │3304號 │第1233號 │第1322號 │ │ │ ├──────────┴──────────┤ │ │ │編號2 ─4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8 日23時20│ │ │ │ │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 │ │ │許 │ │ │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號 │ │ │ ├───┬────┼──────────┼──────────┼──────────┤ │ │法 院│ 臺高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3951│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 年3 月31日 │ │ │ ├───┼────┼──────────┼──────────┼──────────┤ │ │法 院│ 臺高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3951│ │ │ │ │ │號 │ │ │ │ ├────┼──────────┼──────────┼──────────┤ │判 決│判 決│ 109 年4 月2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109 度執字第│ │ │ │ 備 註 │6681號 │ │ │ │ ├──────────┤ │ │ │ │編號2 ─4 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 年10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