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受 刑 人 李禧駿
選任辯護人 張靖珮律師
薛煒育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刑事第八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提案裁定案號: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受刑人李禧駿犯如提案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9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犯同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等8 罪所處之刑,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又其另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偽造文書1罪,上開3罪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再就附表一編號9 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案法律爭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四)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五)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六)綜上所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受 刑 人 李禧駿 選任辯護人 張靖珮律師 薛煒育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本院刑事第八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10 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提案裁定案號: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本 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受刑人李禧駿犯如提案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9 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犯同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等8 罪所處 之刑,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又其另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偽造文書1罪,上開3罪亦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再就附表一編號9 之 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裁定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案法律爭議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 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 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 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 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 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 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 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 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 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 (四)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 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 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 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五)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 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 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 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六)綜上所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