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加重詐欺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張佑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5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09 年度偵字第1268、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5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年3 月(以上各1 罪)、1 年1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之方式,延滯訴訟進行,故准許法院以被告缺席判決之方式終結訴訟程序,以維護司法正常之運作。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為言,在解釋上自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又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3 、767 、785 號解釋意旨),且亦為中華民國之基本國策(參照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鑑於傳染病流行疫情一旦蔓延,戕害國家機制之正常運作甚鉅,尤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俗稱COVID-19)自民國109 年初於東亞部分地區流行,現已擴散至全球而造成大規模疫情,世界各地染病及死亡人數眾多,至今未有緩解跡象,各國遂紛紛採取封鎖邊境出入、強制檢疫、隔離及限制民眾活動等防疫作為,影響之範圍及層面極廣;而司法機關倘因傳染病流行疫情影響,無法妥適運作,不唯公平正義難以實現,更有害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為避免司法程序之進行遭受波及,必須採行特別因應措施,故我國於110 年6 月25日公布「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規定於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為控制傳染病之蔓延,依傳染病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實施之相關措施辦理,致影響司法程序有效進行,經司法院審酌有適用本條例因應之必要時,得會同行政院核定其期間(參見本條例第2 條);並於法院在符合法院組織法第86條及其他關於公開審理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得實施如法庭席位、旁聽及服制之各種應變、在管轄區域外指定地方臨時開庭,或使用有聲音及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宣示裁判等處置或措施,不受其他法律有關規定之限制(參見本條例第3 條)。其中關於刑事案件亦規定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參見本條例第4條第1項)。而上開所稱「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依行政院於110 年6 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司法院於同日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同發布,此期間為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對我國任何地區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以上」疫情警戒之期間,併指定施行地區為全國。在此之前,指揮中心早於同年5 月15日即宣布提昇臺北市、新北市COVID-19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至同月28日止,司法院為因應此警急狀況,旋於同日即宣布包括司法院及臺北市、新北市轄區內各級法院除具時效性(如被告在押、宣示判決)、緊急性(如強制處分、證據保全事件)、必要性(其他認有即時處理必要)之案件,仍應開庭外,「暫緩開庭」。當時指揮中心對於COVID-19疫情之第三級警戒範圍雖未擴及至其他地區,惟司法院本於防疫優先原則,降低群眾感染風險,避免疫情進一步擴張之考量,率先於同年5 月18日即決議自同年5 月19日至28日止,暫緩開庭措施「擴及全國」。旋因疫情嚴峻,染疫人數不斷攀升,指揮中心於同年5 月19日即宣布全國疫情警戒升至第三級至同年月28日。嗣此三級警戒期間一再延長,直至全民共同努力、疫情稍緩,指揮中心乃於同年7 月23日始宣布自同年月27日起全國對於COVID-19疫情警戒降級至第二級迄今。且上開各項期間、施行地區之核定及因應措施,均應於司法院及行政院,並兼採於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等相關機關之網站刊登等方式,俾利廣泛周知(參見上開條例第2 條之立法理由)。準此,在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關於刑事案件之處理,除符合時效性、緊急性或必要性之條件,或如前述就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得以遠距視訊科技設備等各種因應防疫措施而仍得開庭外,為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享有之健康權,並維護其合法權益,在無法避免及確保被告不致染疫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對其為缺席判決。本件原審定於110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對本案行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287 頁),斯時全國仍處於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亦未見本案有何具有時效性、緊急性或必要性之特殊情形,法院須為實體開庭,而原審除在該院第10法庭請資訊室等相關單位為開庭而為延伸法庭之準備外(見原審卷第315 頁),並無在上訴人所在地設置與原審法院間之遠距視訊開庭設備,或為實體開庭而告知上訴人其已作足確保健康無虞等防疫措施,卻無任何說明即以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即認其不具正當之理由,乃不經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程序難謂合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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