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上 訴 人 余慧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114號、108年度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余慧仁上訴意旨略稱:

(一)購毒者黃春雄所述乃傳聞證據,原審未讓其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剝奪其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況本件並未扣得販賣毒品的器具,亦無毒品及販毒交易畫面,不足認定其犯罪。

(二)就其轉讓禁藥給吳瑋柔部分,吳瑋柔偵查中並未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且其亦未對吳瑋柔行使詰問權。而其於民國108 年1月18日偵查中所述,未經告知三項權利,亦有違誤。

(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其雖坦承犯行,但扣押物大麻已遺失,顯屬重大違背法令,本件有關證物之移交,多有缺失,其於原審聲請勘驗,原審未予勘驗,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量刑並未妥善,有違罪責相當之要求。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及轉讓禁藥之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均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一)黃春雄於偵查中所述可採,佐以上訴人與黃春雄間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及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7823-QM 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公路ETAG行車紀錄,足證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春雄之行為。(二)黃春雄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場行交互詰問,已保障上訴人對黃春雄之詰問權。(三)吳瑋柔經第一審傳拘無著,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復未再聲請傳喚吳瑋柔,得認已捨棄對吳瑋柔之詰問權,而無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權之情。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告知義務(下稱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的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的目的。詳言之,被告的供述是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供述內容在訴訟上既得作為查明事實的方法,亦得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可想見國家機關會希望能多取得被告的供述。而被告並非熟知法律的專家,對自己在訴訟上所享有的權利不見得均能瞭解。故國家機關本訴訟上的照料義務,於訊問前,應保障被告在充分瞭解自己的處境與權利(特別是緘默權與選任辯護權)後,以決定該如何行使防禦權,並接受訊問。又告知義務的規範目的,既在保護不知法律的被告訴訟上的防禦權,從而,若經由各個程序階段第一次訊問被告時,已踐行告知義務,之後相同的訊問主體再次訊問被告時,倘未變更罪名,由於被告的權利與程序處境並未產生變化,可期待被告因第一次的訊問而知悉自己在訴訟上的權利,因此無庸重複告知。準此,司法警察於第一次詢問犯罪嫌疑人、檢察官於第一次訊問被告、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分別第一次訊問被告(案經發回時,因程序更新,應重新踐行)時,倘已踐行告知義務,之後縱未重複踐行,所行程序亦無違法。

(二)本件依卷證資料,檢察官前於107年12月4日已告知上訴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各款權利,使上訴人知悉並得以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則檢察官於108年1月18日偵查中未重複告知前開權利,依前所述,對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不生影響。並無違法可指。

五、原判決敘明吳瑋柔於107年12月4日偵查筆錄中,已有具結,並以該次證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之一。至吳瑋柔於108年1月18日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原判決並未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不生違法之問題。

六、上訴人雖爭執原審未對扣押物進行勘驗而有違法,然其中所指大麻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並無勘驗必要;至於其餘物品,因偵辦該案之警察機關沒有找到該等物品,而未檢送至原審法院,自無從為勘驗。

原判決亦未以該等扣押物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則上訴人以該等物品遺失顯屬違法為由,執以指摘,顯難認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轉讓禁藥之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八、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裁量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無影響之事項,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邱 忠 義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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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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