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林錫忠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張慶宗律師
柯淵波律師
上 訴 人 鄭 愛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4、10739、2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錫忠、鄭愛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錫忠、鄭愛(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罪刑,並依法諭知相關之發還、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經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資以論罪科刑,尤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且按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將101年1月4日修正之原條文分列為2項之「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規定整併為1項,修正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參諸該法於101年1月4日所增訂之第4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外國公司」之定義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另亦增訂第5章之1章名為「外國公司」及第165條之1至第165條之3條文並特別規定「外國公司」如何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依據。準此,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上開修正前後,既同將「法人」及「外國公司」規定違反本法者,應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可知該違反本法之犯罪主體係分別為第179條所稱之「法人」及「外國公司」,僅係就受處罰者,規定為「為行為」之負責人。故於該罪之犯罪主體,究為法人或外國公司,既攸關犯罪主體之區隔,自應詳為認定明白,以資正確論處罪名,否則即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茲查,依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之記載,係認王宥緯(業經原判決以其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透過王俊雄委託滙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李坤原,於105年8月16日在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 )設立登記「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法定代表人為王宥緯,通訊地址:臺中市○○路0段000號13樓,下稱BVI-SKY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宥緯。詎王宥緯、上訴人等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王宥緯、林錫忠於105年6月間,規劃由持有香港天璽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之投資人(會員即代理商),以每股人民幣1元至2.5元,投資BVI-SKY公司,投資者並可取得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王宥緯即於105 年8月間,先提供BVI-SKY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甲帳戶)予林錫忠,再推由林錫忠通知天璽國際公司位於各地之總監,進行投資人投資股數確定事宜(稱之「確權」),並由鄭愛召開說明會,王宥緯及上訴人等並均在說明會上說明認購BVI-SKY公司股權之會員將股權認購款項匯款至甲帳戶,並繳回原香港天璽公司之認股證後,即可取得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而對不特定之會員(代理商)公開招募並募集發行性質上屬BVI-SKY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之有價證券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4頁)。果若無訛,事實欄似認本件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即逕行違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設於我國境外之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BVI-SKY。且原判決理由甲、貳、三關於法律之適用亦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罪,雖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亦即,公司負責人使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規定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該行為負責人;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BVI-SKY公司負責人係王宥緯,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其法定代表人係王宥緯,則王宥緯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
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之「外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而無此行為負責人特定關係之上訴人等既與有此身分之王宥緯共犯,就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28頁第10行至第29頁第4行)。可見原判決係就本件上訴人等亦論處共同違反「『外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惟原判決主文則係諭知上訴人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罪名,其判決主文罪名之諭知與事實欄之認定、理由論處罪名之說明顯均有不一之矛盾,且不無混淆該規定特就法人、外國公司分別列為不同犯罪主體之立法意旨。而刑事判決如係單純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然其更正如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原判決主文之諭知既與事實、理由互有矛盾,且已然影響究係由我國一般法人,或外國公司違法募集有價證券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及其理由論述之本旨,自無從由原審再以裁定更正之,而應認有首開所述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其他刑罰法律有對於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若未規定者,即應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本件上訴人等依原判決之認定,係自105年8月間起召開說明會,對非特定之會員(代理商)公開招募,募集、發行性質上屬BVI-SKY公司股票價款憑證之有價證券(即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而與王宥緯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應依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外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該處罰規定並無關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係針對該條第1項至第3項等罪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
本件上訴人等違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罪,既非犯上開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自不得依該條第7項之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31頁第30行至32頁第5行),進而於主文諭知「上訴人等未扣案犯罪所得,除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僅誤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且查諭知該條所無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等以上之指摘,非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情形,本院尚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等既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21頁),案經發回,原審若仍認上訴人等應予論罪科刑,於量刑時允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蔡彩貞
法官 周盈文
法官 林庚棟
法官 王梅英
法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林錫忠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張慶宗律師 柯淵波律師 上 訴 人 鄭 愛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4、10739、 2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錫忠、鄭愛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錫忠、鄭愛(下稱上訴 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與法人行為負責 人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之規定罪刑,並依法諭知相關之發還、沒收及追徵 ,固非無見。 二、經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 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資以論罪科刑, 尤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須互相適合,否則 即屬理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且 按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將101 年1月4日修正之原條文分列為2項之「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 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 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規定整併為1項,修正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 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 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參諸該法於101年1月4日所增訂 之第4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外國公司」之定義為「以營利 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另亦增訂第5章 之1章名為「外國公司」及第165條之1至第165條之3條文並 特別規定「外國公司」如何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依據。準此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上開修正前後,既同將「法人」及 「外國公司」規定違反本法者,應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可知該違反本法之犯罪主體係分別 為第179條所稱之「法人」及「外國公司」,僅係就受處罰 者,規定為「為行為」之負責人。故於該罪之犯罪主體,究 為法人或外國公司,既攸關犯罪主體之區隔,自應詳為認定 明白,以資正確論處罪名,否則即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 違法。茲查,依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之記載,係認 王宥緯(業經原判決以其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透過王俊 雄委託滙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李坤原,於105年8月16日在 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 )設立登記「Sky Latitude EBusi ness Inc」(法定代表人為王宥緯,通訊地址:臺中市○○路 0段000號13樓,下稱BVI-SKY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宥緯 。詎王宥緯、上訴人等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 仍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王宥緯、林錫 忠於105年6月間,規劃由持有香港天璽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之投資人(會員即代理商) ,以每股人民幣1元至2.5元,投資BVI-SKY公司,投資者並 可取得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王宥緯即於105 年8月間, 先提供BVI-SKY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000 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甲帳戶)予林錫忠,再推 由林錫忠通知天璽國際公司位於各地之總監,進行投資人投 資股數確定事宜(稱之「確權」),並由鄭愛召開說明會, 王宥緯及上訴人等並均在說明會上說明認購BVI-SKY公司股 權之會員將股權認購款項匯款至甲帳戶,並繳回原香港天璽 公司之認股證後,即可取得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而對 不特定之會員(代理商)公開招募並募集發行性質上屬BVI- SKY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之有價證券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 4頁)。果若無訛,事實欄似認本件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報即逕行違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設於我國境外 之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BVI-SKY。且原判決理由甲、貳 、三關於法律之適用亦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罪, 雖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 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 行為之負責人。亦即,公司負責人使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所 規定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規定處罰該行為負責人;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 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BVI-SKY 公司負責人係王宥緯,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非 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其法定代表人係王宥緯,則王宥緯 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 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 (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之「外國公司」之行為負 責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而無此行為負責人特定關 係之上訴人等既與有此身分之王宥緯共犯,就上開罪名,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 第28頁第10行至第29頁第4行)。可見原判決係就本件上訴 人等亦論處共同違反「『外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及 發行有價證券罪」。惟原判決主文則係諭知上訴人等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 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罪名,其判決主文罪名之諭知 與事實欄之認定、理由論處罪名之說明顯均有不一之矛盾, 且不無混淆該規定特就法人、外國公司分別列為不同犯罪主 體之立法意旨。而刑事判決如係單純文字之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 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然其更正如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 之。本件原判決主文之諭知既與事實、理由互有矛盾,且已 然影響究係由我國一般法人,或外國公司違法募集有價證券 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及其理由論述之本旨,自無從由原審再以 裁定更正之,而應認有首開所述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其他刑罰法律有對於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 者,自應從其規定;若未規定者,即應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本件上訴人等依原判決之認定,係自105 年8月間起召開說明會,對非特定之會員(代理商)公開招 募,募集、發行性質上屬BVI-SKY公司股票價款憑證之有價 證券(即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而與王宥緯共同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應依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外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 。該處罰規定並無關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如何沒收之特別規 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係針 對該條第1項至第3項等罪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 本件上訴人等違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罪,既非犯上開第17 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自不得依該條第7項之規定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31頁第30行至32頁第5行),進 而於主文諭知「上訴人等未扣案犯罪所得,除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僅誤引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之規定,且查諭知該條所無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容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等以上之指摘,非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情形 ,本院尚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等既已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21頁),案經發回,原審 若仍認上訴人等應予論罪科刑,於量刑時允宜一併注意及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