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 妨害自由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

上 訴 人 蔡淑珠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淑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淑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街之公寓式建築2樓(下稱本案建物),告訴人陳林玉媛則為同棟公寓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有所不滿,而基於妨害陳林玉媛行使權利之犯意,委請羅慶癸修繕水管時,將本案建物天花板頂板上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及化糞管截斷後,裝設球筏開關裝置並開啟化糞管開關,使化糞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而妨害陳林玉媛及承租系爭房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房客(下稱3樓房客)使用系爭房屋屋內排水設備排除生活廢水達2日,足以生損害於陳林玉媛及3樓房客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佳於警詢時陳稱:係房客以LINE聯繫告知陳林玉媛表示馬桶不通,當時房客說有聽到鋸水管的聲音,之後馬桶就不通了,系爭房屋平常都是承租給房客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並據陳林玉媛委任律師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狀及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其居住地址係臺中市○○區○○路(見偵卷第91、95頁,原審卷第117頁)。倘若屬實,系爭房屋平常係出租予3樓房客使用,居住於他處之陳林玉媛係事後經承租房客聯繫,始知悉上情。則上訴人行為時,陳林玉媛是否在系爭房屋內,其有無感到生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因攸關強制罪之成立,自有進一步究明及釐清之必要。

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遽行判決,已有適用法則不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審判長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應調查證據,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288條第1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審判期日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於辯論終結後,始擴及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前揭行為,而妨害陳林玉媛及3樓房客使用系爭房屋屋內排水設備排除生活廢水達2日,足以生損害於陳林玉媛及3樓房客等情,復於理由欄甲、貳、三之㈣記載公訴意旨就上訴人所為,雖未載述妨害3樓房客使用排水設備之權利部分,然此既與起訴書所載強制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上訴人既否認犯罪,檢察官並未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一審法院復諭知上訴人無罪,倘原審法院認為本件係得擴及起訴書所未記載妨害3樓房客使用排水設備權利之事實,自應就擴張後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使其有辯明及辯論之機會,始屬適法。惟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僅就起訴書所載之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及調查辯論(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對於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妨害3樓房客使用排水設備權利之犯罪事實,並未告知或訊問,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充分辯解、辯護及防禦之機會,遽行判決,自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於法有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四、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增訂但書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所稱「無罪」,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下級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部分,因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且認與前載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欄甲、貳之五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僅對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何菁莪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劉興浪

法官 黃潔茹

法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 日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568號
2021/11/03
🏛️
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2022/03/09
👨‍⚖️
最高法院目前
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
2023/02/23
🏛️
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2023/06/06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