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上 訴 人 吳英俊

選任辯護人 吳 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1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英俊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以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加重之一定數量) 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及轉讓禁藥 1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同上附表「原審(指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5年2月(4罪)、有期徒刑5年4月(5罪)、有期徒刑2年(1罪)及有期徒刑4月(1 罪),且就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0罪部分,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鍾偉及籠正平,請求傳喚鍾偉及籠正平到庭作證,以查明伊所言上情非虛。又伊已於偵查中據實供出並指認劉傑泓係伊本件所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上線毒販,警方並因而查獲劉傑泓,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據以減免其刑。而劉傑泓陳稱其僅於民國 109年12月間販賣新臺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1次云云,無非係推卸其販毒罪責之避重就輕情詞,反觀伊則無隨意誣指劉傑泓之情形,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採信劉傑泓所為之前開不實證述,認為本件僅能就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在109年12月11日晚間7 時1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籠正平之犯行部分,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則俱不得據以減免其刑,殊有違誤。再伊本件販毒犯行,僅係小額零星販售之型態,不若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性,且於到案後迅即坦承犯行,大幅節省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復配合警方溯源查緝上游毒販,確有成效,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情形,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但原判決卻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洵屬不當。此外,法院量刑時必須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與具體個案有關之犯罪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至於攸關刑事政策之社會一般事項,則不得列為主要考量因素。惟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除審酌伊本件犯行之相關犯罪情狀外,復以與伊本件犯罪本身無關之國家禁絕毒品與禁藥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刑事政策事項,作為對伊從重量刑之主要因子,顯有不當。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開違誤,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屬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有本件被訴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即毒品購買者及禁藥受讓者籠正平、洪俊龍及鍾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佐以卷附警方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及轉讓禁藥( 1罪)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復就刑罰之加重、減刑及科刑輕重,詳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認上訴人上開11罪犯行之情節,何以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不含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之理由;再敘明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開11罪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由來於劉傑泓,檢警人員因而查獲劉傑泓,經劉傑泓肯認其事,斟酌上訴人配合溯源查緝毒品之助益程度,此部分應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上訴人供稱其本件被訴其餘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劉傑泓一節,則為劉傑泓所否認,復無其他事證可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供述為真,因不符合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據以減免其刑等旨;另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前揭宣告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尚稱妥適,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27行至第4頁第28行,以及第6頁第5行至第9頁第7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對於刑罰加重與減輕事由之論斷,以及科刑輕重之裁量,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未逾越法律性界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翻異其原先均供承本件全部犯行之自白,空言否認有其中關於販毒與鍾偉及籠正平部分之犯行,且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就其是否就本件全部被訴販毒犯行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劉傑泓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並無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責,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傳喚鍾偉及籠正平到庭作證,以調查證據俾釐清事實云云,於法不合。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得為之。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泛詞謂其本件販毒犯行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情形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未認其有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顯可憫恕情狀而未酌減其刑,究有如何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同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政策大抵係指涉國家為鎮壓及預防犯罪所訂定如何運用刑法(罰)及相關制度之策略與方針。刑法犯罪論之階層體系化釋義,是否係刑事政策不可踰越之界限,於學理上固有爭論,然立基於刑法對人民具有心理強制作用,以及刑罰理論之目的思想而言,刑法係人民之行為指示規範,並擔負著保護社會必要生活利益(即法益)之任務,從法立懸禁,違者當罰,刑罰之科處,除係對於犯罪人之責任應報外,既兼以犯罪預防為目的,即包括遏抑犯罪人本身再犯之特別預防,以及消極威懾其他潛在犯罪人勿敢觸法,並積極維繫社會大眾對法規範之認同與對司法審判之信賴等一般預防面向,從而達到整體預防犯罪之功效以觀,可知犯罪預防乃刑法(罰)之社會任務,且歸屬於刑事政策之一環。又刑法第57條係司法量刑之立法控制與指示,預防犯罪之刑事政策,本非不得經由體現刑罰目的論之導入口,亦即透過刑法第57條序文中段關於「審酌一切情狀」規定之涵攝作用成為刑罰裁量因子,並依該序文後段所列舉10款有關犯罪本身及犯罪行為人情狀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臻個案量刑之理性與妥適。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除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所指之情狀詳加審酌外,且將國家禁絕毒品及禁藥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刑事政策事項,列為科刑輕重之參考因子,依上述說明,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之刑罰裁量不當,顯屬誤會,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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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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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上訴字第99號
202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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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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