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上 訴 人 陳俊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109年度偵字第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凌晨,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交流道中園路旁產業道路,以新臺幣10萬元價額,向綽號「正明」之李明憲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非法持有。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上訴人當時之住處,扣得如其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固為本院一致之見解,但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即為警查獲,自應成立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認:警方查扣到的安非他命300 多克有部分是自己要施用,也有部分是打算賣出(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卷第42頁);其於原審亦供承:「我承認我這些毒品有拿去賣」、「(審判長問:你販賣給周國雄、蔡淑媚的毒品與本案在你住處扣得的毒品,有何關連?)從本案毒品拿一些出去賣」(見原審卷第159、163頁)等各語。而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被查獲當日凌晨1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國雄、蔡淑媚,有原審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75頁)。依時序演繹推理,上訴人購得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周國雄、蔡淑媚,似有高度關聯性,則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尚值深究,此部分涉及事實之認定,且係對上訴人有利,並攸關本案是否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亦有必要查明。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為釐清及說明,即籠統以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已經另案調查屬實等語(見原判決第4 頁),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第一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於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後,既認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即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進而以第一審均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程序不合法為由,資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5頁第4至12行),揆之前開說明,即難謂適法。至於原判決所引本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稽其意旨係針對原確定之第二審判決,就裁判上一罪之傷害罪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毀損部分行通常程序辦理,所為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爭議。姑且不論第二審得否準用第一審之簡式審判程序,前述非常上訴判決所指情形,顯與本案法律爭議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潔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
2009/09/30
⚖️
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
2021/02/05
🏛️
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2021/10/07
👨‍⚖️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2022/01/26
🏛️
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2022/05/26
👨‍⚖️
最高法院目前
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2022/10/12
🏛️
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4號
2022/12/28
👨‍⚖️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2023/05/03
🏛️
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
2024/07/22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