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
上 訴 人 周勵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54 號,110年度偵字第6593、7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勵宏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勵宏任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及財務顧問等職務,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而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載,趁其為客戶林朝火等多人進行投資理財事宜之機會,以接續偽造各該交易憑單之方式,詐領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陳淑敏、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張照英、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等11人(下稱林朝火等11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九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2億9,585萬4,975元及美金173萬元,先匯款至其借用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其本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藉以掩飾、隱匿其所詐領林朝火等11人上開鉅額存款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刑,暨為相關沒收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或稱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職務」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本罪之成立,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於銀行負有管理財產利益之義務或對銀行之財產具有處分權為要件。而非經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是關於銀行職員究有無本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倘銀行職員之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銀行處理事務,縱違反銀行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定,並因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非與有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又本罪係屬結果犯,綜合法律或經濟上觀點,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祇須在事實上確實受有損害,且與銀行職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固不以損害有確實之數額為必要。但銀行職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本條項後段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其金額多寡自應明白計算,然此究非銀行本身之損害,不能不辨。法院遇是類案件之審理,關於銀行職員之職務內容及其範圍為何?其不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及職務而為之?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具體損害?及其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等各項,皆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科刑判決書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且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
三、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擔任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之理財專員及財務顧問等職務,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趁其為客戶進行投資理財事宜之機會,取得林朝火等11人已蓋用印鑑章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附表六至九所示)、「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事實欄一之㈡,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事實欄一之㈢,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等文件後,在上揭文件之「收款人及收款銀行」欄內,填載其個人所借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再持交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憑以辦理領(匯)款,而詐領林朝火等11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九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2億9,585 萬4,975元及美金173萬元,再輾轉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上訴人本人之帳戶內花用等情。上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接受林朝火等11人交付空白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於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後,擅自在各該文件上填載人頭帳戶資料,使台新銀行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而取款、轉帳匯款,究是否係基於其銀行職員(即理財專員及財務顧問)身分,本諸其職務行為而為之?抑僅係利用其身為上開銀行職員及其職務上之機會為之?其收受上揭文件及辦理領款、轉帳匯款又是否為其身為台新銀行理財專員或財務顧問之職掌事務?此外,上訴人詐領林朝火等11人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供為己用,林朝火等11人固然因而直接受有財產上損害,但台新銀行本身是否即因而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若有,其具體損害為何?及上訴人因本件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若干?以上疑點影響上訴人本件所犯罪名之論斷,自應詳加論究審認釐清明白,始足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原審對上述疑問均未詳加研酌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而論上訴人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殊背信罪,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包括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冒用台新銀行名義,製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成立書」(下稱信託成立書),偽造台新銀行受託為林朝火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累積信託財產總額共計3,039萬元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並交付陳裕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及台新銀行對於信託財產管理正確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述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本件為掩飾其詐領林朝火、林張琴及林昭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存款之犯行,冒用台新銀行名義而偽造上開信託成立書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台新銀行對於信託財產管理之正確性,然其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乃予維持,亦說明其何以加以維持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82頁第26行至第83頁第6行),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其他案例,遽指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且上訴人於林朝火媳婦陳裕娟質疑林朝火、林張琴及林昭安帳戶存款數額時,為免東窗事發,竟冒用台新銀行名義,偽造上揭信託成立書以取信陳裕娟,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處。至其犯後坦承犯行,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況是否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係原審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之前提下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茍無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謂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均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他法院之不同個案,指摘原判決就上開罪名部分量刑過重,或謂其本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不察,致肇犯行,已深感悔悟,客觀上具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 上 訴 人 周勵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54 號,110年度偵字 第6593、7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勵宏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部分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勵宏任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及財務顧問等職務, 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 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為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而有如其事實欄一 之㈠至㈥所載,趁其為客戶林朝火等多人進行投資理財事宜之 機會,以接續偽造各該交易憑單之方式,詐領林朝火、林張 琴、林昭安、陳淑敏、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張照英 、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等11人(下稱 林朝火等11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九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共計新臺幣2億9,585萬4,975元及美金173萬元,先匯 款至其借用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其本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帳戶內,藉以掩飾、隱匿其所詐領林朝火等11人上 開鉅額存款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銀 行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而從一重論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刑, 暨為相關沒收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或稱銀行法 特殊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謂「 職務」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 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 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 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故本罪之成立,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於銀行負有管理 財產利益之義務或對銀行之財產具有處分權為要件。而非經 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 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 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 、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 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是關於銀行職員究有無本條所稱「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 。倘銀行職員之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 非為銀行處理事務,縱違反銀行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 準則等規定,並因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 非與有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僅能依其行為 而分別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又本罪係屬結果犯,綜合法律 或經濟上觀點,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祇須在事實上確實受 有損害,且與銀行職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固不以損害有確實之數額為必要。但銀行職員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本條項後段銀行法特殊背 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其金額多寡自應明白計算,然此究非 銀行本身之損害,不能不辨。法院遇是類案件之審理,關於 銀行職員之職務內容及其範圍為何?其不法行為是否基於其 銀行職員之身分及職務而為之?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致生銀行 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具體損害?及其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多寡等各項,皆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自應詳加調查 釐清,並於科刑判決書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且於理由內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 三、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擔任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之 理財專員及財務顧問等職務,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 、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 、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趁其為客戶進行投資理財事宜之機會,取得林朝火等11人已 蓋用印鑑章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事 實欄一之㈠、㈣、㈤、㈥,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附表六至九 所示)、「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事實欄一之㈡ ,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事實欄 一之㈢,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等文件後,在上揭文件之 「收款人及收款銀行」欄內,填載其個人所借用之人頭帳戶 資料,再持交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憑以辦 理領(匯)款,而詐領林朝火等11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九所 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2億9,585 萬4,975元 及美金173萬元,再輾轉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上訴 人本人之帳戶內花用等情。上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接受林 朝火等11人交付空白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於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 等文件後,擅自在各該文件上填載人頭帳戶資料,使台新銀 行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而取款、轉帳匯款,究是否係基於其銀 行職員(即理財專員及財務顧問)身分,本諸其職務行為而 為之?抑僅係利用其身為上開銀行職員及其職務上之機會為 之?其收受上揭文件及辦理領款、轉帳匯款又是否為其身為 台新銀行理財專員或財務顧問之職掌事務?此外,上訴人詐 領林朝火等11人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供為己用,林朝 火等11人固然因而直接受有財產上損害,但台新銀行本身是 否即因而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若有,其具體損害為 何?及上訴人因本件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若干?以上疑點影響上訴人本件所犯罪名之論斷 ,自應詳加論究審認釐清明白,始足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原 審對上述疑問均未詳加研酌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 說明,遽行判決而論上訴人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 之加重特殊背信罪,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包括沒收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 載冒用台新銀行名義,製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成立書 」(下稱信託成立書),偽造台新銀行受託為林朝火管理、 處分信託財產,累積信託財產總額共計3,039萬元等不實內 容之私文書,並交付陳裕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朝火 、林張琴、林昭安及台新銀行對於信託財產管理正確性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述 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 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 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以第 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本件為掩飾其詐領林朝 火、林張琴及林昭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存款之犯行, 冒用台新銀行名義而偽造上開信託成立書後持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台新銀行對於信託財產管理之正確性,然其就此部分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 適,乃予維持,亦說明其何以加以維持之理由甚詳(見原判 決第82頁第26行至第83頁第6行),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其他案例, 遽指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且上訴人於林朝火媳婦陳裕娟 質疑林朝火、林張琴及林昭安帳戶存款數額時,為免東窗事 發,竟冒用台新銀行名義,偽造上揭信託成立書以取信陳裕 娟,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堪憫恕之處。至其犯後坦承犯行,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 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況是否 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係原審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之前提下 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茍無裁量明 顯不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謂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均與其罪責不 相當而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執其他法院之不同個案,指摘原判決就上開罪 名部分量刑過重,或謂其本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僅因一時不察,致肇犯行,已深感悔悟,客觀上具有顯可憫 恕之情形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 不當,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說明,其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事 實欄二)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